給付資遣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95年度,69號
TPEV,95,北勞簡,69,2006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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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號1樓
被   告 好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另新台幣陸萬陸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其餘十分之五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6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 ,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6,000元,原告後於93年3月 31日遭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予以解雇,而被 告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與資 遣費,又被告短報原告之薪資,原告因此請領失業給付之差 額即應由被告賠償。綜上,原告爰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20 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新台幣(下同)24,000元、資遣費66,000 元及原告請領失業給付之差額71,280元,共計161,280元, 及其中24,000元自93年3月31日起,66,000元部分自93年5月 1日起,71,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不久,即以與友人合作 承租百貨公司地下攤位經營洗衣工作,缺乏保證金為由,向 被告公司借貸90,000元,而原告此後情緒逐漸低落,遲到情 形越來越嚴重,整月遲到時數接近二十小時,被告未見原告 改善,遂以每日工作時數為基礎扣除原告薪資,但遭被告惡



言相向,之後被告公司更發現原告利用被告公司電話對外聯 繫,閒話家常,每月電話費數百元,至此,被告確認原告不 遵守工作規則,屢勸不聽,恐影響其他員工工作情緒,明確 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4、5項之規定,而於93年2月初預告 終止契約,然原告苦苦哀求,讓其繼續任職至三月底,被告 應允其三月底離職,預告終止契約至其離職時,被告照常發 給原告薪資。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申請失業救濟金之金額 與時間,如其無申請紀錄或申請未獲核准,則自無損失可言 。是原告前開請求,應屬無據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1年6月24日起至93年3月31日為止,任 職於被告公司,月薪即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6,000元一事,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實在。其次,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事由即「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遭被告公司解雇,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已提出離職證明書1份為證,而觀諸 上開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離職原因」一欄所勾選者,為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被告雖不否認其上所蓋之 印文為被告公司印文,但辯稱其上「離職原因」係由原告 自行勾選,且蓋用者雖為被告公司印章,但並非公司大小 章,而僅為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等語,惟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有明文規定,則上開文書所蓋用者,固僅為統一發 票專用章,仍無礙其為被告公司印章之性質,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 同意而擅自勾選離職原因,應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項辯解,即無從予以採信。(二)至被告辯稱原告經常上班遲到,雖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 正之打卡紀錄卡4份為證,縱屬實在,且被告辯稱此一情 狀已經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5款之事由,縱然 亦非虛妄之詞,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公司於上開時間 ,係以此一事由與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上開情 事,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遭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即「虧損或業務緊縮」,予以解雇,洵屬有據。四、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伊於93年3月31



日離職,前已認定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期間事先 預告,尚屬有據,而原告又主張被告未能遵行之,此固為被 告所不承認,並辯稱被告早於93年2月初通知原告離職,但 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項辯解,即屬無據而不能予以採 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預告期間工資,應屬有 據。
五、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據 此,兩造既然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勞動契 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資遣費,核與前開法文之規 定相符,亦屬有據。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然此為被 告所不承認,則依據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原 告對於伊受有此一損害,即應舉證以實其說,但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之,是其此項主張,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七、再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因而原告 對於上開預告期間工資與資遣費,並請求按照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綜上,原告前開請求,應以其中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及自 93年4月1日起,(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被告未 能於93年3月31日當日給付,應於翌日即93年4月1日起算遲 延利息),另資遣費66,000元自93年5月1日起(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8條參照,被告本應於93年4月30日以前給付資遣 費,但未給付,應自93年4月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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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