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全球運通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33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5 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 本金變更為23,89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5月17日至被告公司應徵,由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向原告表示同意錄取。約定底薪每 月8,000元,但加上加班費與其他津貼,每月可達最低工資1 5,840元。同月21日正式上班,但原告5月17日已在被告公司 幫忙接電話。不料,原告於同年月27日,在上班必經途中發 生車禍住院,迄同年6月9日出院。而原告前開車禍,依勞工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視為職 業傷害,被告應按勞動基準法規定,照發原告住院期間之工 資與補貼醫療費用。惟被告竟於原告出院當日與其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且未給付原告分毫薪資與醫療費用。查原告因該 職業傷害住院醫療實際支出8,058元,加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任職期間之工資15,840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8元。 爰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參、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伊以前辯論,辯稱:被 告未曾正式僱用原告,原告當時只是見習身分。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
㈡如有,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據?
二、爭點一方面:
查「...我在一○四網站找了應徵的機會,所以才會與原 告一起到被告公司去應徵,而被告公司的董事丙○○認識我 的朋友陳小麗,所以就錄用我與原告,當時是丙○○面試的 ...,我們都是叫他『施總』,包括被告公司的人員也是 這樣稱呼。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也是董事,施總是 監督並且兼任老闆之一,他也算是老闆。...。後來被告 公司通知我們於93年7月17日去上班,我們是在93年7月15日 去應徵的。我們當時的約定是:每月薪水新臺幣8,000元車 馬費,其餘是靠業績來計算。被告公司並沒有與我們談論勞 健保的事情,我一直做到隔年3月份都沒有勞健保。」、「 (問:原告質疑妳對於上班的起點有誤,有何意見?)答: 我要看資料才能知道,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經核閱 資料後,正確應徵的時間應為93年5月17日才對。」等情, 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綦詳。雖被告辯稱只是請原告來公 司見習,尚未要求原告提供人事資料,也尚未正式為原告加 入勞健保等語。惟僱傭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受僱人向僱用人 提出人事資料、僱用人為受僱人加入勞健保為要件。兩造就 原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告服勞務,被告給付原告報 酬等達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雖原告僅在見習階段 ,亦不能謂兩造無僱傭存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三、爭點二方面: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民法第482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在 上下班必經途中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所發生之交 通意外事故,亦屬職業災害。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工資。而本件原告於上班途中,因交通 意外事故受傷住院接受醫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仁愛院區)診字第09502000165號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又未抗辯、證明該 交通事故為原告私人行為而違反法令,依前開說明,原告因 該車禍受傷住院核屬職業災害,該段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被 告仍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發給工資,並補償必需之醫療費 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資15,840元與補償醫療費用8,058 元方面,經查:
1工資方面: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93年5月17日起在被告公司上班至93年6月9 日出院當日,方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然查,兩造係約 定僱傭契約於93年5月21日生效(開始上班),此為原告所 自承。縱使93年5月17日當日原告已於被告公司幫忙接電話 乙節屬實,因該段期間並非兩造合意之僱傭契約存續期間, 原告不得以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所得請 求之期間,仍應自兩造合意之契約生效日即93年5月21日起 算。又原告出院之日,乃93年6月4日,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原告主張是在93年6月9日出院,並於當天與被告 終止僱傭契約,即有誤會。故原告任職被告公司起迄日,應 為自93年5月21日起至93年6月4日止,共15日。 ⑵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 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目前勞工最低工資,經行政院以86年10月16日臺86勞字 第39716號函核定為每月15,840元,每日528元。雖證人乙○ ○證稱兩造約定工資為每月8,000元,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 不利勞工,仍應視兩造約定之工資數額為每月15,840元。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以及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仍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金額,共為7,920元(15*528=7,92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40元,逾前開範圍,即屬無據。 2醫療費用補償用方面: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實際支出醫療費8,058元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住院收據1紙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予以補
償。故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8,058元,為有理由。 ㈢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978元(7,920+8,058= 15,9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曾為被告僱佣,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 之工資,以及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其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金額與必需之醫療費用 。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 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97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證人日費旅費 530元 負擔三分之二即1,0
20元,其餘510元應
由原告負擔,而本件
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
所預納,故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確
定為1,020元。
合 計 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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