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十勝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豐華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報名5人參加被告所舉辦 94年6月21日出發之日本京阪神柰五日遊旅遊團(下稱系爭 旅遊團),原告並支付被告每人訂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5人訂金共計15,000元。但被告收受訂金後,從未電話 聯絡原告,原告於出團前5天打電話問被告怎麼還沒有向原 告要旅客名單,被告置之不理,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 14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旅遊費用全額共計129,500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00元。二、被告則辯稱:當時航空公司要求10天前要入正確的旅客資料 ,超過時間就鎖名單,但被告遲未提供旅客名單,航空公司 就鎖名單,扣除原告原報名之人數後,只剩下8、9位旅客, 未達航空公司團體票的最低成行人數10人,所以原告通知旅 客系爭旅遊團人數不足無法成行,部分旅客因此退費,部分 旅客改下梯次之旅遊團。被告願意退還原告所付訂金15,000 元,原告請求金額超過15,000元部分,被告不願意給付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2日報名5人參加被告所舉辦系爭94 年6月21日出發之日本京阪神柰五日遊旅遊團,原告並支付
被告每人訂金5,000元,5人訂金共計15,000元;系爭旅遊團 嗣未成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外旅 遊定型化契約書、豐華旅遊合團委託書、訂金單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至7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 被告)之事由,致甲方(空白)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 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 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 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 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第12條 約定:「本旅遊團須有16人以上簽約參加始組成。如未達前 定人數,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之七日前通知甲方解除契約... 。」(見本院卷第5頁)。
五、經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邱文惠證稱:「一般的情形是我們 會先傳報名單給被告,告訴被告原告要報名的日期及人數, 旅客的姓名這時候還不會告訴被告,如果被告確認可以成行 ,就會來收訂金,中間不會聯絡,一直要到航空公司要開票 要入旅客名單時,被告才會跟原告要旅客名單,...。」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且原告就其未曾將旅客名單告知被 告一節,亦不爭執,可見原告僅係以人數5人報名系爭旅遊 團,並未將旅客姓名、護照號碼等資料告知被告。雖邱文惠 證稱傳真報名之後續情形均非其處理,也未接過被告員工黃 信維、丙○○、吳美華等人之後續聯絡電話云云(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但證人即被告之員工黃信維結證稱:「原告 沒有提供旅客名單,...。94年6月10日我有打電話給原告是 邱文惠接的,我向她索取旅客名單,她說現在她要不到旅客 名單,6月13日是西北航空公司向被告索取旅客名單最後截 止日期,所以我在6月13日又打電話給邱文惠,也是跟她要 旅客名單,她說她沒有辦法提供旅客名單,我就跟她說要鎖 名單,我就回報我的主管丙○○,後續是丙○○在處理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證人丙○○結證稱:「每 年6月20日以後是美國線旺季,西北航空要求10天前要入正 確的旅客資料,超過時間就鎖名單,鎖名單的意思是航空公 司要求旅行社把正確的旅客資料輸入航空公司的電腦之後就 不能再改資料。本件94年6月21日旅遊團也是要在10天前鎖 名單,我有指示黃信維趕快跟原告索取旅客正確資料,黃信 維跟公司內勤人員馬靜怡向我回報說原告一直無法提出旅客 名單,該團我印象中的人數大約是13或14個,扣掉原告報名 5位,剩下8、9位,未達航空公司團體票的最低成行人數10 人,所以那團人數不足無法成行,航空公司也就鎖名單,之
後我就指示業務員通知其他旅客該團人數不足無法成行,其 他旅客部分因此解除契約退費,部分願意改下梯次旅遊團。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乙○○結證稱:「(94 年6月21日日本京阪神柰五日遊旅行團,被告有無通知該團 人數不足取消及退費或轉團?)我一家五口報名參加94年6 月21日日本京阪神柰五日遊旅行團,被告有通知我該團人數 不足,問我可否延期或退費,因為我已經請假無法延期,所 以我選擇退還訂金每人3,000元共15,000元,本院卷第51頁 訂金單是我在收回訂金時簽收。(被告有無向證人要旅客名 單?)有。我在6月初付訂金時就把我一家五口的姓名、護 照號碼都告訴被告。(被告何時通知該團人數不足無法成行 ?)詳細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出團前約10天,被告就通知我 該團人數不足無法成行。」等語,另證人即訴外人文山旅行 社之員工戊○○亦結證稱:「我是文山旅行社的業務,當時 文山旅行社是有向被告報名兩位度蜜月的客人參加94年6月 21日日本京阪神柰五日遊旅行團,被告有通知我該團人數不 足,問我可否延期或退費,因為客人是要度蜜月無法延期, 所以被告退還6,000訂金支票給文山旅行社。(被告有無向 證人要旅客名單?)有,大約在出團前十天,被告有向我要 旅客名單,我很快把名單給被告。(被告何時通知該團人數 不足無法成行?)詳細時間不記得,我給了旅客名單後約兩 、三天,被告就說該團人數不足無法成行。」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81至82頁),堪認系爭旅遊團無法成行並非可歸責 於原告,原告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4條約定,請求被 告賠償129,500元,自屬無據。系爭旅遊團既未達約定組團 最低人數16人,被告已於預定出發之7日前通知旅客解除契 約,則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僅需退 還旅客訂金即可,被告亦表示願意退還原告所付訂金15,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1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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