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重整人
乙○○即重整人
戊○○即重整人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複 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俊德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宇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執有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二十四紙,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分別與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康和租賃)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先行賣出再分期付款
買回,並應康和租賃與和鈺公司之要求,簽發支票及如附表
㈠、㈡所示之本票(下分稱系爭㈠本票、系爭㈡本票)作為
分期付款之價金及履約保證票。嗣原告與康和租賃、和鈺公
司個別另立新契約,並結清舊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詎康和
租賃及和鈺公司未依新約撥付款項,且未返還依舊約簽發之
系爭㈠、㈡本票,甚持往銀行提示。原告因康和租賃、和鈺
公司未依約確實撥款,資金調度及財務發生困難,於93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重整並經裁定許可,被告竟持系爭㈠、㈡本
票申報為重整債權。惟康和租賃與和鈺公司係以委任取款之
意思,將系爭本票背書予被告,原告得以其與康和租賃、和
鈺公司間之前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應得拒絕給付系爭㈠、
㈡本票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英美之慣例,票據之背面載有「入帳戶」(For Deposit
Only),即有委任取款之效力,而我國一般實務,執票人
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票據時,從未要求特別記載「委任取款
」,僅須簽名後一併載明票款應存入帳戶並交由金融機構
代為提示,以系爭㈠、㈡本票載有受款人印鑑及票款存入
帳號而言,系爭㈠、㈡本票乃被告代收後,存入帳戶,並
非由被告直接所有。
⒉系爭本票背面雖另載有「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
銀行及林分行」、「彰吉放款戶」等字樣,然背書行為之
主體應為背書之「人」,前開字樣應不生背書之效果,僅
能顯示存入帳戶帳號及帳戶性質而已,其與受款人康和租
賃圖章合併而為一完整之委任取款背書,正足以表示系爭
㈠、㈡本票票款應先存入康和租賃、和鈺公司所有之備償
專戶。另依75年12月30日彰審1字第5029號「有關本行辦
理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設置活期存款-貸款備償專戶作
業規範」之函文,被告所設之備償專戶之會計處理係以「
轉帳」或「會三三六代收款項退票遞送單代轉帳傳票」方
式辦理,顯示系爭㈠、㈡本票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後,先作
為康和租賃及和鈺公司之存款,再以轉帳方式抵償債務,
益明被告確以受託取款人之身分提示系爭㈠、㈡本票。
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
國聯合對)已指出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於支票背面蓋章
,並填載其餘金融業之帳戶,其性質係委託該金融業者代
為取款,以被告於系爭㈠、㈡本票平行線內記載「彰化商
業銀行」字樣而言,被告已將本票與支票等同視之,自應
與前開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作相同之解釋,亦即康和租賃
與和鈺公司分別委任被告向擔當付款人取款。
⒋系爭㈠、㈡本票背面尚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
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及「彰化商業銀行
吉林分行襄理之章」,核係退票後提示銀行以委任取款為
同一目的之更為背書,因被告並未指名改委由哪一家銀行
代收,故該背書為空白委任取款背書。
㈢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㈠本票 4紙,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辯稱:
⒈業交還系爭㈡本票,對原告未享有此部分本票權利。 ⒉康和租賃於91年10月22日向被告申請綜合額度融資,經被 告核給2億7千5百元之額度,約定康和租賃得在該額度內 或借或還、循環動用借款,康和租賃則將伊所持有第三人 開立之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予被告,並將該等票據作為康和 租賃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此等借貸方式並非「應 收帳款周轉金貸款」或「貼現」,更非「票貼」或「墊付
國內票款」,故「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帳周轉資金貸 放辦法」與康和租賃是否移轉系爭本票權利無直接關聯。 ⒊迨92年3月17日,康和租賃將系爭㈠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 ,除於應收票據明細表表明同意背書轉讓系爭㈠本票之意 思外,並未於本票背面填載帳號,足徵康和租賃之背書不 具委任取款之意思。
⒋至系爭㈠本票背面另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 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及蓋用「彰化商 業銀行吉林分行襄理之章」字樣,惟此乃系爭㈠本票提出 交換遭退票後,被告代收部門之標準作業程序,因被告授 信部門將康和租賃背書轉讓之系爭㈠本票轉由被告代收部 門整理後於該管票據交換所提示,退票後之本票須於背面 記載上揭字樣,以備若通知發票人提出票據金額備付,則 系爭㈠本票即可再為提示,被告代收部門將系爭㈠本票退 回授信部門為追索處理,實不宜因上揭字樣即曲解被告係 受康和租賃委任取款。另依銀行公會函示,凡提出交換之 票據,僅需加蓋交換圖章,仍勿庸背書,但另為委任取款 背書時,則應更為背書,本件觀諸系爭㈠本票背面領款人 經被告授信部門記載L帳號「00000000000000」及戶名「 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字樣,足徵被告係以執票人身分提示 領取票款。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91年間簽發支票及系爭㈠、㈡本 票予康和租賃與和鈺公司,作為分期付款價金與履約保證, 嗣簽訂新契約取代舊契約,並結清舊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 惟康和租賃與和鈺公司未返還前開本票,且向擔當付款人請 求付款,被告因而執有系爭㈠、㈡本票,並於原告經本院許 可重整後,將系爭㈠、㈡本票申報為重整債權(附表一、二 、原證1、2、7及被證1、2)。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經本院93年 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准予重整,被告於重整程序中,以持有 系爭㈠、㈡本票未獲付款為由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債權,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倘將系爭㈠、㈡本票債權列為重整債權,原 告之重整計畫將受影響,是以應認本件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 危險之必要,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五、關於系爭㈡本票:
被告雖陳稱已交還系爭㈡本票予和鈺公司,對原告不享有此 部分之票據債權,且撤回重整債權之申報(見94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公司法第297條第3項前段規定: 「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即重整債權人及公司記名股東), 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 後15日內補報之。」,被告仍有可能於於重整程序終結前申 報系爭㈡本票為重整債權,原告之重整程序將處於不安之狀 態與危險,應認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然95年8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稱未對原告享有系爭㈡本票之權利, 應屬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承認,爰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六、關於系爭㈠本票:
㈠康和租賃於系爭㈠本票上背書之性質:
⒈雖原告主張我國一般實務,執票人委託金融機構代收票款 時,從未要求特別記載「委任取款」云云。惟按依票據轉 讓之目的,故可分為轉讓票據權利之一般轉讓背書、委任 他人代為取款之委任背書及為債務擔保而得設定質權之設 質背書,惟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 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並為本票所準用,是以究竟屬於何種目的之 背書,應自票據之形式外觀判斷。經查:
⑴系爭㈠本票背面並無康和租賃「委任被告取款」之記載 ,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康和租賃本於委任被告取款之 意思而為背書。
⑵記名劃平行線支票之受款人欲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 定委託銀行代為取款,銀行實務上須由該名受款人背書 (簽章),始得提出交換(中央銀行⒏⒛台央業交11 7號通函、台北市銀行公會銀業字第40號函及票據法 第139條第3項規定參照),然此規定對本票並無準用, 是以縱使銀行業者將劃有平行線本票與支票等同視之, 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本票上之平行線視同未記載,自 難發生受款人於本票背面簽章即係委任銀行業者代為取 款之效力。
⑶另細繹系爭㈠本票背面「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 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彰化商業銀 行吉林分行襄理之章」與「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長陳田鈺背書專用印章」之記載,相隔甚遠,自此形式 觀之,亦難認康和租賃蓋印時,即有上開「本支票:: 」等記載,自無從依上開「本支票::」等文字,即認 康和租賃有委託被告向擔當付款人取款之意思。
⒉原告又稱本票領款人必須於領款人內簽章以資證明背書之 連續及領款權限,系爭㈠本票背面之「帳號第0000000000 0000戶名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彰吉放款戶」係康和租 賃所設立之備償專戶,該帳戶戳章之蓋用不生背書之作用 ,合併康和租賃之圖章及前開帳號之填載,反而成為完整 之委任取款背書云云,並舉康和租賃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前)為 證。經查:
⑴康和租賃係系爭㈠本票之受款人,系爭㈠本票背面並蓋 有康和租賃印文,被告嗣因康和租賃之交付而取得系爭 ㈠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及第31條第 1項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又背書由背書 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系爭㈠本票之背 書堪謂連續。又康和租賃於交付本票予被告之際,同時 表明:「本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 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如被證2),且存入被告之 帳戶(即前開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 號),可知康和租賃對原告享有之系爭㈠本票權利悉由 「背書」移轉予被告,被告當然得以行使票據權利。 ⑵原告雖引被告75年12月30日彰審一字第5029號函(原證 11),主張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乃康和租賃所設 立,康和租賃於系爭㈠本票背書僅生將本票存入前開帳 戶之效果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康和租賃與被告間之借貸 屬應收票據週轉金貸款(見94年12月7日庭呈答辯㈠狀 第6頁、被證4、5),本件有無前開關於票據週轉金 貸款函示之適用,非無疑義。又所謂備償專戶,乃「借 款人提供備償之應收客票或業主承諾每期應付之工程款 或購貨人承諾其應付帳款,於該應收票款、工程款或帳 款到期後,逕行撥(轉)入該備償專戶內,由銀行依約 定之比例逕行轉帳抵償本息。基於該專戶內之存款係供 償債之用,因而借款人非經銀行同意,不得任意領取。 」,既經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5年6月29日以全一字 第0913號函函釋明確,則縱認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 戶係康和租賃設立備償專戶,如未將系爭㈠本票權利讓 與予被告,豈能達成清償債務之目的?稽此備償專戶特 性,仍應認定康和租賃係本於轉讓系爭㈠本票權利之意 思而於票據背面蓋章,洵難因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 戶是否康和租賃所設立即異其結果。至被告是否以轉帳 方式抵償康和租賃對被告所負債務乙節,原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相左,自不宜單憑75年12月30日彰審一字第50
29號函文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前開帳戶之設 立人顯與本件爭點無涉,核無調查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之必要。另關於前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利 息所得歸類於康和租賃部分,此乃被告與康和租賃申報 利息所得之約定,無礙於康和租賃轉讓系爭㈠本票權利 予被告之事實。
⒊原告再稱系爭㈠本票背面尚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 因遭受退票後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及「彰化商業 銀行吉林分行襄理之章」,核係退票後提示銀行以委任取 款為同一目的之更為背書云云。經查:
⑴按受任取款之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 同一目的,更為背書,票據法第40條第2項雖有明文。 惟康和租賃於系爭㈠本票蓋印無委任被告取款之意思, 已如前述,故尚難依上開「改委○○○代收」等文字即 認被告本於受任取款背書人地位更為委任取款背書。 ⑵次因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4條規定:「參加交換金 融業者提出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加蓋『○○銀行提出交 換』戳記,其式樣由交換所規定。」,被告於提示如附 表㈠編號1至3所示本票時,於本票正面蓋上「彰化吉 林分行交換」,惟為便利執票人於退票後得改經由其他 行庫提示,不無於本票背面加以標示之需要,故蓋上「 改委○○○代收」等文字戳記,此作為辨別之用之印戳 乃被告內部作業,應非被告再為委任取款之背書。 ⒋綜合上開系爭㈠本票係清償對被告所負債務方法及僅背書 轉讓本票權利始能達成,與本票文義性暨被告內部作業之 銀行實務,應認康和租賃於系爭㈠本票之背書乃轉讓權利 之背書,難依被告抗辯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㈡原告得否為人之抗辯:
原告雖稱其與康和租賃另簽訂新約取代舊約,並結清舊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康和租賃不再享有系爭㈠本票權利,自得據 以對抗被告云云。惟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 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 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 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是以即 使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康和租賃僅本於清償對被告所負債 務而背書轉讓系爭㈠本票,被告所受讓者僅票據權利,依諸 上開說明,被告並未繼受系爭㈠本票之權利瑕疵,自難認原 告有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理由。
㈢被告能否主張系爭㈠本票權利: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 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分別於第5條、第121條、 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為系爭㈠ 本票發票人,又乏得以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由,既如 前述,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發票人責任,於法核無不合,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爭㈠本票4紙,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應屬無理,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㈠: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備註 │
│ │ │同上 │ │ ├───┤ │款人 │ │
│ │ │ │號碼│ │提示日│(新臺幣)│ │ │
├──┼────┼────┼──┼───┼───┼─────┼───┼───┤
│1 │大江國際│康和租賃│FBZ6│⒊⒔│⒊│709,600元 │中國農│原告與│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0209│ │ │ │民銀行│康和租│
│ │公司 │公司 │77 │ │ │ │營業部│賃之合│
│ │ │ │ │ ├───┤ │ │約編號│
│ │ │ │ │ │同上 │ │ │AIC290│
├──┼────┼────┼──┼───┼───┼─────┼───┤045。 │
│2 │同上 │同上 │FBZ6│⒊⒔│⒍│709,600元 │同上 │ │
│ │ │ │0209│ ├───┤ │ │ │
│ │ │ │80 │ │同上 │ │ │ │
├──┼────┼────┼──┼───┼───┼─────┼───┤ │
│ 3 │同上 │同上 │FBZ6│⒊⒔│⒐│709,600元 │同上 │ │
│ │ │ │0209│ ├───┤ │ │ │
│ │ │ │83 │ │同上 │ │ │ │
├──┼────┼────┼──┼───┼───┼─────┼───┤ │
│ 4 │同上 │同上 │FBZ6│⒊⒔│⒓│709,600元 │同上 │ │
│ │ │ │0209│ ├───┤ │ │ │
│ │ │ │86 │ │未提示│ │ │ │
└──┴────┴────┴──┴───┴───┴─────┴───┴───┘
附表㈡: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備註 │
│ │ │ │ │ ├───┤ │款人 │ │
│ │ │ │號碼│ │提示日│(新臺幣)│ │ │
├──┼────┼────┼──┼───┼───┼─────┼───┼───┤
│1 │大江國際│和鈺實業│BB00│⒑⒛│⒋│268,446元 │新竹國│原告與│
│ │股份有限│股份有限│0482│ │ │ │際商業│和鈺公│
│ │公司 │公司 │8 │ │ │ │銀行新│司合約│
│ │ │ │ │ ├───┤ │明分行│編號HI│
│ │ │ │ │ │⒋│ │ │C3A001│
├──┼────┼────┼──┼───┼───┼─────┼───┤10。 │
│2 │同上 │同上 │BB00│⒑⒛│⒏│268,446元 │同上 │ │
│ │ │ │0483│ ├───┤ │ │ │
│ │ │ │2 │ │⒏│ │ │ │
├──┼────┼────┼──┼───┼───┼─────┼───┤ │
│3 │同上 │同上 │BB00│⒑⒛│⒓│598,634元 │同上 │ │
│ │ │ │0483│ ├───┤ │ │ │
│ │ │ │6 │ │未提示│ │ │ │
├──┼────┼────┼──┼───┼───┼─────┼───┤ │
│4 │同上 │同上 │BB00│⒑⒛│⒋│598,634元 │同上 │ │
│ │ │ │0484│ ├───┤ │ │ │
│ │ │ │0 │ │未提示│ │ │ │
├──┼────┼────┼──┼───┼───┼─────┼───┤ │
│5 │同上 │同上 │BB00│⒑⒛│⒏│598,634元 │同上 │ │
│ │ │ │0484│ ├───┤ │ │ │
│ │ │ │4 │ │未提示│ │ │ │
├──┼────┼────┼──┼───┼───┼─────┼───┤ │
│6 │同上 │同上 │BB00│⒑⒛│⒓│1,261,696 │同上 │ │
│ │ │ │0484│ ├───┤元 │ │ │
│ │ │ │8 │ │未提示│ │ │ │
├──┼────┼────┼──┼───┼───┼─────┼───┤ │
│7 │同上 │同上 │BB00│⒑⒛│⒊│1,261,696 │同上 │ │
│ │ │ │0485│ ├───┤元 │ │ │
│ │ │ │1 │ │未提示│ │ │ │
├──┼────┼────┼──┼───┼───┼─────┼───┤ │
│8 │同上 │同上 │BB00│⒑⒛│⒋│1,261,696 │同上 │ │
│ │ │ │0485│ ├───┤元 │ │ │
│ │ │ │2 │ │未提示│ │ │ │
├──┼────┼────┼──┼───┼───┼─────┼───┤ │
│9 │同上 │同上 │BB00│⒑⒛│⒎│1,261,696 │同上 │ │
│ │ │ │0485│ ├───┤元 │ │ │
│ │ │ │5 │ │未提示│ │ │ │
├──┼────┼────┼──┼───┼───┼─────┼───┤ │
│ │同上 │同上 │BB00│⒑⒛│⒏│1,261,696 │同上 │ │
│ │ │ │0485│ ├───┤元 │ │ │
│ │ │ │6 │ │未提示│ │ │ │
├──┼────┼────┼──┼───┼───┼─────┼───┼───┤
│ │同上 │同上 │FBZ6│⒐⒙│⒋│709,600元 │同上 │原告與│
│ │ │ │0195│ ├───┤ │ │和鈺公│
│ │ │ │89 │ │同上 │ │ │司合約│
├──┼────┼────┼──┼───┼───┼─────┼───┤編號HI│
│ │同上 │同上 │FBZ6│⒐⒙│⒍│709,600元 │同上 │C29003│
│ │ │ │0195│ ├───┤ │ │2。 │
│ │ │ │92 │ │同上 │ │ │ │
├──┼────┼────┼──┼───┼───┼─────┼───┤ │
│ │同上 │同上 │FBZ6│⒐⒙│⒏│709,600元 │同上 │ │
│ │ │ │0195│ ├───┤ │ │ │
│ │ │ │94 │ │同上 │ │ │ │
├──┼────┼────┼──┼───┼───┼─────┼───┤ │
│ │同上 │同上 │FBZ6│⒐⒙│⒑│709,600元 │同上 │ │
│ │ │ │0195│ ├───┤ │ │ │
│ │ │ │96 │ │未提示│ │ │ │
├──┼────┼────┼──┼───┼───┼─────┼───┤ │
│ │同上 │同上 │FBZ6│⒐⒙│⒓│709,600元 │同上 │ │
│ │ │ │0195│ ├───┤ │ │ │
│ │ │ │98 │ │未提示│ │ │ │
├──┼────┼────┼──┼───┼───┼─────┼───┤ │
│ │同上 │同上 │FBZ6│⒐⒙│⒉│709,600元 │同上 │ │
│ │ │ │0196│ ├───┤ │ │ │
│ │ │ │00 │ │未提示│ │ │ │
├──┼────┼────┼──┼───┼───┼─────┼───┤ │
│ │同上 │同上 │QC02│⒌⒏│⒋│709,600元 │第一商│ │
│ │ │ │4978│ ├───┤ │業銀行│ │
│ │ │ │6 │ │同上 │ │仁愛分│ │
│ │ │ │ │ │ │ │行 │ │
├──┼────┼────┼──┼───┼───┼─────┼───┤ │
│ │同上 │同上 │QC02│⒌⒏│⒍│709,600元 │同上 │ │
│ │ │ │4978│ ├───┤ │ │ │
│ │ │ │8 │ │同上 │ │ │ │
├──┼────┼────┼──┼───┼───┼─────┼───┤ │
│ │同上 │同上 │QC02│⒌⒏│⒏│709,600元 │同上 │ │
│ │ │ │4979│ ├───┤ │ │ │
│ │ │ │0 │ │同上 │ │ │ │
├──┼────┼────┼──┼───┼───┼─────┼───┤ │
│ │同上 │同上 │QC02│⒌⒏│⒑│709,600元 │同上 │ │
│ │ │ │4979│ ├───┤ │ │ │
│ │ │ │2 │ │未提示│ │ │ │
├──┼────┼────┼──┼───┼───┼─────┼───┤ │
│ │同上 │同上 │QC02│⒌⒏│⒓│709,600元 │同上 │ │
│ │ │ │4979│ ├───┤ │ │ │
│ │ │ │4 │ │未提示│ │ │ │
├──┼────┼────┼──┼───┼───┼─────┼───┤ │
│ │同上 │同上 │QC02│⒌⒏│⒉│709,600元 │同上 │ │
│ │ │ │4979│ ├───┤ │ │ │
│ │ │ │4 │ │未提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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