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94年度,4號
TPEV,94,北再簡,4,200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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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祈建年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複代理 人 阮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2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謂:「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 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執有參加人所交付之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上說明,執票人之原告行使系爭票據 上權利時,無庸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反之,被告執以原告無對價自其前手(參加人)取得系爭支 票等語,其就抗辯事由是否存在,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 ,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決議內容 :「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 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 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 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 責任。」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判要旨: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 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內容相左,原判決竟 不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㈡、又原確定判決中認定:「……再者,參加人為何不逕向原告 (即本件再審被告)或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借錢,而須 向原告借票持向陳順武借錢,再向被告借票供原告擔保?若 欲向陳順武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何不要求原告開 立一紙同面額支票即可,而須開立不同發票日期及面額之六



紙支票?若參加人事後有錢可還陳順武,為何不直接還給陳 順武而取回原告簽發之支票,而須匯款入原告支票帳戶供兌 領?所辯稱借票借款情形,亦與常情有違。……」等語,惟 據訴外人梁華珠於前審參加訴訟時陳稱:伊於民國92年初因 亟須資金週轉,而向再審被告借用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東臺北 分行之支票6紙,並持向訴人陳順武借用200萬元週轉,並應 再審被告之要求,由參加人向再審原告借用原審系爭支票做 為保證,迨參加人依約以匯款方式如數清償,系爭支票即應 由再審被告返還參加人後,再返還再審原告,惟參加人屢向 再審被告催討,均不理會等語,由此可見,參加人梁華珠並 非向再審被告借款,而係向訴外人陳順武借款並向再審被告 借票6張,因借款人陳武順信賴再審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再 審被告則相信再審原告,借款人陳武順未必願意接受再審原 告之支票做為借款擔保,此天經地義,合情合理,何謂「與 常情有違」,再審被告開立6張支票交付訴外人陳順武,係 以分期清償之日期為票期,此在社會上極為常見,又再審被 告既出借支票6張予參加人梁華珠持向陳武順借款,則在各 該支票票期屆至後,依約定由梁華珠匯入再審被告之銀行帳 戶,嗣全部清償完畢後,才取回系爭200萬元支票,故參加 人梁華珠前述主張與事理相符,自足堪採信,原確定判決對 參加人梁華珠前揭證述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並聲明:㈠ 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㈡再審及前審之訴訟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是原判決關於票據法第14條要 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與最高法院既有見解一致,此外,亦 不見原判決有何顯然牴觸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處 ,足徵本件再審原告之指摘,實乏所據。
㈡、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中抗辯系爭支票債務業因參加人梁華珠 清償借款而消滅,參加人梁華珠並稱:「否認參加人為會首 之互助會仍欠負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互助會款160萬元 ,按此一互助會,原告已身兼死會及活會各一而互相抵銷… …」云云,惟經原審法院續行多次言詞辯論期日,促請再審 原告及參加人梁華珠就上開清償及抵銷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 ,然均未見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梁華珠舉證證明之,再審原告 既無法盡其舉證之責,自應按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再審原告援引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之實務見解,恣意指摘 原判決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錯誤,洵屬混淆視聽之詞,亦 無足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其於本院臺北簡易庭93 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訴訟中,主張再審被告雖持有再審原 告簽發之發票日期為92年10月30日、票載金額200萬元、付 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敦北分行、票據號碼AS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下簡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乃原審參加人梁華 珠向再審原告借用後交付再審被告,故應以再審被告為收受 再審原告支票之直接當事人,又再審原告並未收受再審被告 所交付之借貸款項,再審原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 決並未於理由中記載採取或捨棄之原因,亦未課予再審被告 就借貸款項之交付即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明顯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另依參加人梁華珠之陳述, 再審被告於參加人梁華珠已清償完畢後,仍侵占系爭支票, 自應認為再審被告取得支票係出於惡意,依法應逕為再審被 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均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再字第17 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 4715案件中陳稱:參加人於92年初因急需資金周轉,向再審 被告調借其所簽發以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共 計200萬元之支票6紙,持向陳順武借款200萬元,而參加人 向再審被告借票時,應再審被告之要求,由參加人向再審原 告借用系爭支票1紙交予再審被告作為保證,以擔保上開6紙 支票屆期由參加人自行備款存入再審被告支票存戶內供兌, 嗣參加人依約以匯款方式如數清償,系爭支票即應由原告返 還參加人再返還於被告,詎參加人屢向原告催討,原告均不 理會等語,經觀諸該陳述,再審原告係針對其開立系爭支票 與參加人之原因關係所為之陳述,並未對其與再審被告就票 據關係是否為直接前後手為陳述,亦未如再審原告所言,參 加人向再審被告借票時,應再審被告之要求,由參加人向再 審原告借用系爭支票1紙交予再審被告作為保證,足以認定 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就系爭票據關係為直接前後手,更何況 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票據關 係為非直接前後手,詳細說明得心證之依據及理由,再審原 告仍執此認原確定判決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



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就事實審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事 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 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此亦有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72年臺再字第125號、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14715號宣示判決筆錄業 已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再審原告為參加人有持再審被告所簽 發6紙支票,向陳順武借款200萬元所交付參加人以為擔保, 而係再審被告主張參加人交付其系爭支票之緣由,為參加人 自92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並於同年5月間邀其參與參加人所 召集之合會,迄92年10月30日前,參加人積欠其借款60萬元 未還,參加人為承諾依約履行清償借款及支付合會會款,乃 交付系爭支票予其作為擔保,詎該合會於93年1月份倒會, 其損失160萬元,加上前開借款60萬元,參加人共欠其220萬 元等情,該事實之證據取捨及得心證理由均已詳載於判決中 ,與前揭判例要旨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之規定,縱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容有不當,僅得據為上訴之 理由,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有別,從而,揆諸首揭說明,再 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法顯有未合,並不可採。四、綜上,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之。五、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則兩造就原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標 的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即屬無庸審究,附 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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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