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再簡字,94年度,13號
TPEV,94,北再簡,13,200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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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再簡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旭峯
再審被告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3
月11日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20363號確定宣示判決筆錄,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於前審90年度北簡字第20363號宣示判決筆錄主張 ,再審原告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與再審被告簽訂融 資融券契約書,嗣再審原告買進聚亨股票共計25萬股,於民 國87年9月4日向再審被告融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並 提供前揭股票予再審被告作為融資債務之擔保,再審原告之 各筆融資依雙方契約第5條規定計算其擔保之維持率,倘因 市價變動,致擔保維持率不足時,再審原告應補繳差額補足 擔保,嗣因聚亨股票下跌致維持率不足,再審被告乃通知再 審原告補足擔保,詎再審原告未予置理,依兩造融資融券契 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如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補足擔保之維持 率,再審被告應委託證券商在證券市場處分再審原告之各項 擔保品,如有差額並應由再審原告補足。再審原告買進台芳 股票共計7萬2千股,並於87年9月4日向再審被告融資739萬8 千元,依約於87年11月20日停止交易,並通知債務人償還融 資借款並取回融資買進之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再審原告 未依約全部清償,再審被告爰依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 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惟基於不甚了解再審原告資產 狀況及裁判費之考量,故就20萬元部分請求云云。㈡、惟再審原告於日前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 第9473號緩起訴處分書,該處分書明確載明:「被告陳穎廣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員之便,取得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名義,在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及同意 書上,偽簽告訴人甲○○之署名及盜用告訴人印章後,向富



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嗣將所申請到之告訴人甲○ ○名義之帳戶供他人作為股票交易帳戶之用」等語,是該處 分書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重要事實,致再審原告可較有 利之裁判,且為原審所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3項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請求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4年 度偵字第9473號緩起訴處分書一節,固據其提出緩起訴處分 書影本附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 ,然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業已於94年9月15日寄存再審原告住 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有 附於該卷宗之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是縱認再審原告就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應自知悉時起算,則再審原告遲至應於94年 10月25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遲至94年11月30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 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已逾30日再審之不變期間,其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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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