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辛○○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89年度北簡字第698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8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三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三二弄一二號四樓之建物遷出,並交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台北市○○○路○段216巷32弄12號4 樓建物及該基地即台北市○○區○○段2小段第38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庚○○前雖訂有 租賃契約,雙方業於民國89年3月31日屆滿,原告已向被告 庚○○表明不再續租,並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原告 ,詎被告拒不遷出。又被告丁○○、辛○○及甲○○居自租 賃期限屆滿後,與被告庚○○居住其內,惟其等對系爭房屋 並無任何占有權源,然被告等竟仍繼續使用該房屋,是為無 權占有,爰㈠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 交還原告、㈡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共同返還利益,請求被告自89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為新台幣(下同)5萬3000元,按月 給付5萬3000元計算之損害金、㈢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 求自89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依原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即26萬5000元給付原告、㈣依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給付10萬6000元租金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萬3000元。
㈢被告庚○○應自89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6萬5000元。
㈢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辯稱:被告庚○○於71年9月購得系爭房地,83 年間其遭債權人追償債務,無力償還,其恐系爭房地遭債權 人查封、拍賣,而聽從訴外人丙○○建議,與訴外人即林福 地配偶戊○通謀虛訂立假買賣契約,並於83年1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戊○名下,以防遭債權人查封。惟因係假買賣 ,故事實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詎88年底,戊○及丙○○ 竟另串謀原告,復成立假買賣,並於89年1月28日擅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明知被告庚○○與戊○間 係假買賣,亦未曾與原告有何租約,竟偽稱兩造訂有租約, 其已不願再續租被告庚○○云云,其顯有惡意至為灼然。至 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被告庚○○係因丙○○之詐騙而簽名 、用印。是原告與戊○間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 間買賣、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且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自 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丁○○、辛○○、甲○○則以:其並未居住系爭建物, 其僅為入學而將戶籍遷入,並未實際居住上址,是原告請求 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與被告庚○○訂有租 約乙節,有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登謄本及租賃契約為證 ,固難謂無據,被告庚○○固不爭執其占有系爭房地事實, 惟辯稱其與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且被告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被告庚○○與戊○間並無租 賃契約等語,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 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㈠被 告庚○○與戊○間之買賣行為,究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庚○○究否與戊○間成立租賃契約?㈢被告庚○○與 原告有無訂立租賃契約?㈣被告丁○○、辛○○、甲○○是
否占有系爭房地?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抗辯:其與戊 ○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著有裁 判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庚○○抗辯其於83年間因 遭人追償債務,而與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之買賣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惟其間假買賣後,被告仍按月給付銀行貸 款利息5萬3千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83年度北簡字第 6360 號宣示判決筆錄、87年5月至88年8月之每月匯款記錄 、83年度至87年度房屋稅款證明書、水電瓦斯費用收據在卷 為證(詳見卷㈠28頁至45頁),惟非但為原告否認之,且觀 之上揭本院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被告債務僅15萬元,已與其所 稱1500萬元債務不相符合,且上揭匯款受款人均為戊○,苟 係由被告給付銀行貸款利息,何不由被告逕為匯款至貸款銀 行?而迂迴匯給戊○?是被告上揭抗辯,已與常情不符而有 待商榷。
㈡次查原告謂:被告與戊○於86年1月25日,訂有租賃契約, 期間3年(迄至89年1月25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 上揭(87年5月至88年8月)匯款,係被告庚○○給付戊○每 月之租金,至系爭房地貸款利息83年4月為5萬8555元;另被 告庚○○亦與原告訂有房屋租賃契約,自89年2月1日起至89 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5萬3000元等語,有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被告庚○○與戊○間租賃契約及銀行存款對帳單(詳 卷㈠74頁至80頁),本院觀之上揭第1份租約,被告庚○○ 與戊○間之租賃契約所載,每月租金為5萬3000元,核與上 揭被告庚○○所提出匯款金額相符,是原告謂前揭匯款係租 金,而非銀行利息乙節,似較為可採。況被告庚○○亦不爭 執上揭2份租約上「庚○○」之簽名、印文均係真正(詳卷 ㈠14頁、25頁、205頁),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庚○○分別 與戊○、原告間訂有租賃契約乙節,即難謂無據。至被告庚 ○○雖辯稱:上揭租賃契約書上其之簽名、用印,係丙○○ 蓄意與支票夾帶而使被告庚○○誤簽、用印,係遭丙○○詐 騙所致云云,惟原告否認在卷,且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抗辯已難謂可採。況本院觀之上揭租賃契約書,核為 一般定型化租賃契約,與被告庚○○所誆稱請領支票之表格 絕不相同,且契約書封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字樣,被告 庚○○簽名蓋章之處有記載「立契約人」,旁有契約第18條 「本租金…」等語,被告庚○○辯稱其遭詐騙、不知其所簽 訂者係租賃契約云云,亦悖於常情,而難謂可採。
㈢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庚○○將系爭房地出賣與戊○後,仍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因被告庚○○將房地出賣與訴外人 戊○後,向訴外人戊○承租之故,雙方並約定房屋稅由被告 庚○○繳納,亦有上揭租賃契約書可參。又被告庚○○既係 向訴外人戊○承租系爭房屋,其水電瓦斯費用本應由被告給 付,故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上揭房屋稅款證明書、其水電瓦斯 費用收據,遽認其主張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戊○確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並已依約、規定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乙節, 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證(詳卷㈠156頁)。從而,被 告抗辯係假買賣乙節,即難認有據。
㈣本院又觀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詳卷㈠81頁98頁) 所載,系爭房地被告庚○○移轉所有權予戊○前,其上除第 一順位抵押權外,尚有債權人均為蕭水源之第2順位抵押權 400萬元,及第三順位抵押權300萬元,迄至移轉至戊○後, 即塗銷上揭抵押權登記,被告庚○○辯稱其因財務困難,為 逃避債權人追索,而與戊○成立假買賣云云,惟被告庚○○ 斯時如何清償上開債權人蕭水源600元之抵押債權?而原告 主張係戊○清償上揭600萬元抵押權擔保債務乙節,並有其 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參見契約書第2條所載)及收據在 卷可考(詳卷㈠159頁至162頁)。足證,被告庚○○辯稱其 與戊○間之買賣為假買賣云云,難謂可採。復查,原告主張 戊○買受系爭房地後,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960萬元之抵 押權,並借款800萬元,該款項於存入丙○○之帳戶乙節, 亦有原告提出誠泰銀行存褶對帳單在卷足參(詳卷㈠99頁) ,益見被告庚○○抗辯其與戊○間之買賣係假買賣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而洵無足採。
㈤末查,原告謂被告丁○○、辛○○、甲○○現占有系爭房地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據(見卷 ㈠151頁),被告雖否認在卷,惟被告庚○○於原告具狀追 加被告丁○○、辛○○及呂雍容為共同被告時,被告庚○○ 於89年9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僅否認辛○○及呂雍容有占有 事實,惟就被告丁○○(被告庚○○之女)則不爭執,是被 告丁○○確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殆無疑義。另觀之本院之 開庭通知,被告庚○○均以其餘被告「同居人」之身分代收 (茍被告丁○○、辛○○及呂雍容非住於該處,被告庚○○ 理應將其文件退回,不應以「同居人」之身分代為收受), 足徵,原告謂被告丁○○、辛○○、甲○○占有系爭房地乙 節,應非無據。
五、綜上,被告庚○○抗辯其與戊○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為無效云云;原告主張被告庚○○與戊○、原告分別訂
有租賃契約,被告庚○○未給付89年2月1日起至89年3月31 日間之租金10萬6000元,又因原告於租期屆至(89年3月31 日)後不同意出租,被告丁○○、辛○○、甲○○及庚○○ 均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等情,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租賃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請求被告 庚○○給付違約金(詳後述)及租金10萬6000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即為有據,應予准許。按原告與被告庚○○原約定 租金為每月5萬3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 利損害金自應以5萬3000元為允適,又兩造系爭租約第6條固 約定,被告租期屆滿未依約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得向 被告庚○○請求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等語,惟按違約金額 過高時,法院得依職權依被害人所受損益、兩造之社會經濟 地位、加害人之經濟能力,暨一般客觀之事實酌定適當之違 約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要旨)。本院 審酌兩造系爭租約租期僅2個月,並衡酌原告實際上所受之 損害,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至每月5萬500 0元為宜。又前揭違約金條款,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 質者,原告自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5萬3000元之損害金(或不當 得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2及3項所示,逾此部分,即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