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5年度,18號
TCBA,95,訴更一,18,200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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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更一字第一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卅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一二一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分別移轉現金 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四 百萬元予其子女張秀泠、張崇晃、張崇碧張秀鉗等四人,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依查得資料減除查獲前 已轉回之三百七十三萬元,核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六 百二十四萬元,贈與淨額五百二十四萬元,應納稅額五四七 、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五四七、四○○元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廿七 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五年 度判字第八八三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子女向父母借貸金錢,無需擔保並免付利息,此為人之常 情。原告與張秀泠等四人為父女、父子關係,原告當時又有 閒置資金,則張秀泠等人向原告借貸,並由渠等使用支配該 借款及利息,符合一般交易情形,尚難僅憑該存款利息未由 原告收取及原告預將閒置資金存入子、女帳戶,即據此認定 為無償贈與,且被告認定存利息均未轉回原告等情,此應屬 信託行為之判斷標準,與原告主張本件為借貸關係無涉,此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指陳在卷。況張秀泠等人既有還 款原告,兩者間確屬借貸,委非贈與。再者,依台灣現有習 慣,父母分配財產予子女,若非僅分予男子即係全部子女均 分;又分配數額,若非男子分得較多,即係全部子女相等。 原告先後育有六名子女,即子張崇碧、張崇晃、張崇傑及女 張秀鉗、張秀泠、張淑女。原告並未移轉現金予子張崇傑及 女張淑女等二人,且原告移轉四百萬元予女張秀鉗,遠多於 子張崇碧及張崇晃之各二百萬元,另原告移轉予女張秀泠係 一百九十七萬元,並非二百萬元整數,凡此均與社會習慣有 間。況法律關係究為借貸抑為贈與,此於契約發生時即已確 定。苟認原告對張秀泠等四人為贈與行為,此贈與應係在原 告移轉現金一九七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四百萬元時 即已存在,被告自應就上開數額課徵贈與稅始符法理,何以 被告又獨得就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基準日前張秀泠等四人 歸還原告之三百七十三萬元予以扣除?上開款項已因贈與行 為而歸張秀泠等四人所有,張秀泠等四人復何需再返還原告 ?被告立論之矛盾及謬誤昭然若揭,最高行政法院此次發回 意旨就此亦有指摘。又原告借款予張秀泠等四人後,因念及 親情並未積極求償,惟彼等仍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 月間陸續返還部分借款計達三百七十三萬元。迨九十年初因 鑑於原告已高齡七十八歲,恐驟然辭世,為免財務不清而引 發子女間糾紛,乃於九十年農曆春節家人團聚時,公開請求 彼等於一個月內返還未償款項,彼等旋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 至同年三月十六日間陸續返還剩餘款項,以上四人還款經過 亦符情理。
二、張秀泠等四人運用系爭資金及還款情形如下,足證其等確為 購屋及資金週轉等需求向原告借貸系爭資金:
㈠有關張秀泠一百九十七萬元部分:張秀泠於八十三年初購買 預售屋乙戶,即現在門牌台中市○區○○街二二二號八樓之 二房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現仍有 至民國一百十四年始期滿之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六十八萬 元),為此張秀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三年四月廿 五日向胞妹張淑女陸續借貸二十萬元、十萬元,前後共六次 ,均由張淑女自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五權分社(下稱二 信五權分社)提領現金交付,借貸金額合計一百萬元,此有 張淑女二信五權分社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二紙及張秀泠購屋 資料影本共四紙為證。張秀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 借貸一百九十七萬元中之一百萬元即係用以返還張淑女上開 借款。又因當時張淑女財務甚佳,基於捧場之意,欲存一筆 定存於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七信),然張淑女



於該社未開立帳戶,遂借用張秀泠台中七信帳戶,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九日自張淑女二信五權分社帳戶匯入三百萬元,同 日將此三百萬元連同上開張秀泠返還之一百萬元轉存為張淑 女台中七信定存,此除有張秀泠台中七信存摺影本乙紙及張 淑女定期存款申請單一百萬元四筆影本乙紙在卷可證,並有 卷附台中七信九十年二月八日七建行字第七三九號函可稽。 上開四百萬元存款為與本件無關之張淑女個人理財行為,與 被告所認將系爭資金放置於定期存款再購屋之情有間。又依 張秀泠台中七信存摺所示,張秀泠台中七信帳戶於八十五年 七月十九日除有原告自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匯入一百九十七萬 元外,並有張淑女自二信五權分社匯入三百萬元,另於原告 及張淑女匯入前,張秀泠帳戶內尚有餘額一、九八六、七七 ○元,是單憑張秀泠轉存四百萬元予張淑女帳戶之情,尚不 足認張秀泠係將原告所匯入之一百九十七萬元轉存為定存等 情。嗣張秀泠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自台中四信北台中分社活 儲00000000000帳戶返還原告五十三萬元、九十 年二月廿七日及三月二日自美商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活儲00 00000000帳戶分別返還七十四萬元及五十萬元、九 十年三月五日自台中三信活儲0000000000帳戶返 還餘款二十萬元。
㈡有關張崇碧二百萬元部分:張崇碧與妻陳雪峰於八十五年九 月間以陳雪峰名義購買潤泰台大御庭園二期預售屋乙戶,即 現在門牌台北市○○區○○街一三三巷三四號九樓房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完成移轉登記,設定抵押借款五百四十 萬元),張崇碧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 用以支付上開房屋價款,此有購屋資料影本六紙為證。按購 屋並非小事,且最重要係有資金,看屋、談條件、考慮等亦 需時間,常情完成交易歷時數月。張崇碧購屋於九月間,借 款於八月間,二者時間上應屬相當,無違常情。嗣張崇碧於 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自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活儲00000 000000000帳戶返還原告一百萬元、九十年二月廿 六日自土地銀行敦化分行活儲000000000000帳 號返還餘款一百萬元。
㈢有關張秀鉗四百萬元部分:張秀鉗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購買四 樓透天厝乙棟,即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四三之九號房屋 ,並借用子林益卿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此有購屋資料影本 共四紙可證,張秀鉗向原告借貸之四百萬元即用以支付上開 房屋價款。又張秀鉗借款時間與購屋時間相差一年餘,此係 因張秀鉗於八十五年初原即有意購買透天房屋,惟當時尚未 尋得適合之房屋亦未籌足資金,因此於原告領得公共設施用



地補償費後,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向原告借貸四百萬元作 為購屋準備金,詎至八十六年八月初張秀鉗猶未尋得適合之 房屋,遂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適借貸滿一年時自彰化銀行豐 原分行活儲0000000000帳戶先返還一百萬元予原 告,迄同年十月間尋得適合之透天厝始予購買。嗣張秀鉗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自台中四信北 台中分社活儲帳戶分別返還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九十年二 月廿七日分別自中興銀行民權分行活儲000000000 000帳戶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 00綜合存款帳戶返還餘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 ㈣有關張崇晃二百萬元部分:張崇晃因經商需週轉金,原告遂 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借款二百萬元,用途全在供週轉之用。 嗣張崇晃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自台灣銀行永和分行活儲00 0000000000帳戶返還原告五十萬元、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自其妻陳麗明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 00000活儲帳戶返還五十萬元、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自合 作金庫永和支庫活儲0000000000000帳戶返還 餘款一百萬元。
三、被告雖執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查案件派查通知單,辯稱本 件調查基準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等語,惟依被告所提八十 五年度甲○○贈與稅課稅資料暨調查報告案件內所附文件, 綜合其中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稅務員陳香君所擬贈與稅核定報 告書、甲○○贈與稅案查簽報告之案情說明、九十年六月十 八日稅務員陳香君於審查二科審查意見表之調查人員綜合報 告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審查二科審查案件派查通知 單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中區國稅密 字第八九○○五六一五九號致財政部函主旨等五項文件記載 ,顯見案號CK九○九號所調查案件係對張汝崙八十九年度 綜合所得稅個案所為之調查,非對原告所為,亦非對贈與稅 為調查,甚為明確。又稽徵機關辦理個案調查時,報經財政 部核准向有關機關或金融機構函調提存資料,此係稽徵機關 之內部行為,應不得就此推定受調查人知其情事,是於受調 查人知悉稽徵機關調查之舉前所有行為,應當採計,始符合 公平及客觀,此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九五 號及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九三號判決理由可稽。是縱認調查 基準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惟本件審查案件派查通知屬被 告內部行為,原告等並不知情。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初始發 函通知原告等說明系爭資金之法律關係,原告於此時始知悉 被告有調查之舉,則本件應以九十年四月初被告發函日為基 準日已甚明確。又張秀泠等四人於原告等受通知前既已陸續



返還全部款項,足見渠等之還款確在清償借款,委非被告所 謂迴護掩飾,益見原告係將系爭資金借貸予渠等四人,確非 贈與。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作為本件贈與稅調查基準日 ,違反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財稅第八二一五○一四五八號 函意旨,難認適法,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就此亦有所指摘 。被告九十五年七月廿七日準備程序空言主張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派查係以原告、張汝恆、張汝崙等三人為調查對象,與 被告所提證十一所示不符,益見無稽。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贈與總額部分:
㈠按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日及八月九日分別 將現金一百九十七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轉 存入其子女張秀泠、張崇晃、張崇碧張秀鉗等四人於台中 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第七銀行)健行分社、合庫銀行新店 分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 。原告雖主張係借貸關係,並非贈與云云,惟原告將上開款 項全部轉存為子女之定期存款且該定期存款利息均未轉回原 告,有相關傳票及轉存資料可稽。
㈡被告自始即未認原告與其子女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亦 非認定其子女於調查基準日前之三百七十三萬元係為借貸之 返還,原告容有誤解。至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開 始調查本案乃屬被告內部行為,原告等人並不知情等語,按 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張汝崙個案調查案,受調查人為 張汝崙、甲○○張汝恆等三人,有被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 得稅個案調查自選名冊可稽。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查 ,原查於同年月四日及廿二日即函請台中縣政府及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及領取情形,隨即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報經財政部核准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等 金融機構調查張汝崙之各類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財政部同 年月十二日核准),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陸續函請各金 融機構提供相關憑證查核後,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起陸續發函 請相關人員至被告處備詢,有被告、台中縣政府、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及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等金融機構函可稽。依財政部 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經辦 人員應於交查簽收當日立即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 或其他相同作為...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 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之旨,本件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 本件調查基準日並無違誤。又按系爭存款原告既存入其子女 名下,參諸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



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其物權為存款人 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 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意旨,其物權為存款人所 有,縱於查獲後已返還資金(九十年二月廿六日、廿七日及 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仍不能隱藏贈與之事實,惟於調查基 準日前原告之子女張秀泠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張崇碧於八 十七年四月廿九日、張秀鉗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一月十 一日及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分別已先轉回原告配偶張陳鑾及 原告帳戶合計三百七十三萬元,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三月一日 台財稅第三一二九九號函釋意旨,應視為贈與之撤回,免再 計入贈與金額。被告初查時即未將之計入八十五年度之贈與 總額,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原告於八十五年度贈與現金予其子女張崇碧、張 秀鉗、張崇晃及張秀泠等四人,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已如前 述,則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 條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五四七、 四○○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 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 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同一 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 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 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納稅義務人.. .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 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 四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分別移轉現金一百九十七萬 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予其子女張秀泠、張崇 晃、張崇碧張秀鉗等四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 稅,乃依查得資料減除查獲前已轉回之三百七十三萬元,核 定原告八十五年度贈與總額六百二十四萬元,贈與淨額五百 二十四萬元,應納稅額五四七、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一倍之罰鍰五四七、四○○元。原告不服,如事實欄所示,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按子女向父母借貸金錢,無需擔保並免付利息, 為人之常情。原告與張秀泠等四人為父女或父子關係,原告 當時又有閒置資金,則張秀泠等人向原告借貸,並由渠等使 用支配該借款及利息,符合一般交易情形,並非無償贈與。 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借貸共計九百九十七萬元予子女 張秀泠、張崇碧、張崇晃及張秀鉗等四人(張崇晃係經商週 轉金之需,其餘三人為購屋之用)後,因念及親情,遂未予 積極求償,惟渠等尚自動依經濟能力,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 十七年六月間,陸續返還部分款項,合計三百七十三萬元, 迨九十年農曆春節家人團聚時,公開要求渠等四人於一個月 內返還未償款項,彼等於九十年二月廿六日至同年三月十六 日陸續返還剩餘款項,合計六百廿四萬元,亦符合情理。本 件被告雖執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查案件派查通知單,,惟 依被告所提報告案件內所附文件,係對張汝崙八十九年度綜 合所得稅個案所為之調查,非對原告所為,又稽徵機關辦理 個案調查時,報經財政部核准向有關機關或金融機構函調提 存資料,此係稽徵機關之內部行為,原告無從知悉,本件應 以九十年四月初被告發函日為基準日,又張秀泠等四人於原 告等受通知前既已陸續返還全部款項,足見渠等之還款確在 清償借款,並非被告所謂迴護掩飾,益見原告係將系爭資金 借貸予渠等四人,確非贈與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月二日及八月九 日,分別將現金一百九十七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四 百萬元分別轉存入其子女張秀泠、張崇晃、張崇碧張秀鉗 等四人於臺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第七銀行)健行分社、 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土地銀行敦化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豐原 分行存款帳戶,金額合計九百九十七萬元。嗣張秀泠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轉回原告配偶張陳鑾五十三萬元、張崇碧八十七 年四月廿九日轉回原告於大雅鄉農會帳戶一百萬元、張秀鉗 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分 別轉回原告該帳戶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金額總 計為三百七十三萬元,此分別有相關傳票及轉存資料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
五、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以占有為要件,銀行、郵局、公 司存款為名義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 ,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將陷於紊亂。」最高 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 定所準用,另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另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 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 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 未盡舉證責任。
六、再按子女向父母借貸金錢,無需擔保並免付利息,固為人之 常情,惟借貸與贈與係屬二事,如為借貸,衡情借款應有某 種資金之需求,方向貸與人借貸金錢,借貸目的已完成或借 款人嗣後資金寬裕,即應返還貸與人所借款項。另父母及子 女為至親關係,依我國習俗,年紀老邁之父母將現款於生前 轉贈與子女,亦屬常見,如先給付子女款項,供其需求,未 言明借貸或贈與,事後子女僅返還部分款項,其餘不再要求 返還,剩餘款項認為贈與,亦未悖於事理及經驗法則。次查 ,原告係十四年間出生,因其所有土地為台中縣政府徵收, 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七百十六萬餘元(本 院卷四四至四五頁徵收土地補償清冊及台中縣政府函件), 原告於八十五年間已年滿七十歲,原告又未說明其當時有資 金需求,是其領取該補償費後,顯係其閒置資金,其於八十 五年七、八月間,將九百九十七萬元分存於其子女張秀泠等 四人上開帳戶,除張崇晃外,張秀冷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 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轉回原告及其配偶帳戶金額總計為三百七 十三萬元,餘款六百二十四萬元,是否為贈與或借貸,原告 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
七、原告稱張秀泠於八十三年初購買預售屋乙戶(門牌台中市○ 區○○街二二二號八樓之二),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現仍有至一百十四年始期滿之土地銀行抵押 借款四百六十八萬元云云,惟購買預售屋,衡情於交屋前, 應向建商分期繳納工程款,交屋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又房 屋貸款利率高於定期存款利率,此為一般金融常識,查原告 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將現金一百九十七萬元存入張秀泠 帳戶,張秀泠如向原告借貸該款作為購屋之用,理應將該款 償還房屋貸款,以減輕利率負擔,然原告另稱張秀泠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九日向其借貸一百九十七萬元,以其中一百萬元 用以返還張秀泠向其胞妹張淑女之借款,另由張淑女借用張 秀泠台中七信帳戶,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自張淑女之二信 五權分社帳戶匯入三百萬元,同日將此三百萬元連同上開張 秀泠返還之一百萬元以張秀泠名義轉存台中七信定存(本院 前審卷四二頁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又原告於八十五年七 、八月間,將九百九十七萬元分存於其子女張秀泠等四人上 開帳戶,再由其子女轉入定存,查定存之利息均由存款名義



人領取,此為原告於本院前審所不爭,如張秀泠該帳戶係借 予張淑女使用,則此定存利息應由張淑女領取,原告亦未提 出該定存帳戶之利息係由張淑女領取之事證,或定存解約後 ,張秀泠與張淑女之會算利息資料。再者,張秀泠所購之房 屋,向土地銀行抵押借款四百六十八萬元,期限至一百十四 年,張秀泠將取自原告之款項,並未償還房屋銀行貸款,而 轉入定存;又如其向胞妹張淑女曾借款一百萬元,依原告所 稱張淑女亦有三百萬元閒置資金,足見其並非急需用款,且 因至親關係,彼此間借款利率應較銀行為低,方符常情,是 張秀泠未償還銀行貸款,而先歸還張淑女借款再借用其帳戶 供張淑女定存,均違事理,難以採信。原告另稱張崇碧與妻 陳雪峰於八十五年九月間以陳雪峰名義購買潤泰台大御庭園 二期預售屋,門牌台北市○○區○○街一三三巷三四號九樓 ,張崇碧始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貸二百萬元用以支 付上開房屋價款,然原告僅提出買賣契約書(同卷四五至四 九頁),並無相關資金流程,可資證明其向原告借貸之二百 萬元係付房屋款之用;再關於原告主張張秀鉗於八十六年十 月間購買門牌彰化縣彰化市○○街四三之九號房屋一棟,借 用子林益卿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張秀鉗向原告借貸之四 百萬元即用以支付上開房屋價款,距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九 日存入張秀鉗帳戶四百萬元,已間隔一年餘,原告亦僅提出 定金收據及買賣契約書(同卷五○至五三頁),亦無相關資 金流程;有關張崇晃部分,原告僅稱因其經商需週轉金而向 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借款二百萬元,亦未提出因何種資金 之需求,而以該二百萬元支付之證明,均難採信。八、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派查調查原告與其兄弟張汝 崙及張汝恆等人(雖以張汝崙名義調查,但此三人選案係合 為一案,均列為六十歲以上八十五年度徵收土地領取高額補 償費者,本院卷四一頁個案調查自選名冊),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四日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九○○五○八一七號函台中縣 政府查原告等人關於土地及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發放情形,同 月廿二日又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存所提供張汝崙等人土 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時間(本院卷四二及四六頁),又於同年 十月二日報經財政部核准向台中縣大雅鄉農會等金融機構調 查張汝崙之各類存放款提存往來情形,並經財政部於同月十 二日核准(同卷五○及五七頁),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陸續函請各金融機構提供相關憑證供 予查核(同卷五八至七四頁等函件),其中亦有具體調查張 秀冷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存入一百九十七萬元於第七商業 銀行後之資金流程(同卷七○及七一頁),被告於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日止之該期間,已密集調查原告 及張秀冷,另含原告兄弟等人關於上開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 徵收補償費流向,並發函向相關單位及金融機查詢,顯非僅 處於被告內部作業之階段,依此情形,原告及其子女張秀泠 等四人衡情自應知悉被告對彼等之調查行為,原告稱其於九 十年四月初收受被告調查函件方知悉,不足採信。九、依上,縱使原告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將九百九十七萬元 分存於其子女張秀泠等四人上開帳戶,係供彼等購屋或經商 週轉之用,如為借貸關係,渠等自應一次或分期償還原告, 惟張秀泠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轉回原告配偶張陳鑾五十三萬元 、張崇碧八十七年四月廿九日轉回原告一百萬元、張秀鉗八 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分別 轉回原告一百萬元、八十萬元、四十萬元,金額共三百七十 三萬元,期間集中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距原 告轉入彼等各該款項時,僅間隔一至二年期間,又其時間均 在被告上開調查行為日之前。惟自八十七年六月後,彼等均 不再對原告或其配偶還款,俟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二月二日止之期間為本件調查行為後,張崇碧、張秀 鉗、張崇晃及張秀泠等四人,分別集中於九十年二月廿七日 至同年三月十五日,始匯回共計六百廿四萬元予原告,距上 述張秀泠等三人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轉回原告 及其配偶金額共三百七十三萬元後,時經二年半餘之期間, 原告僅稱因九十年農曆春節家人團聚時,方公開要求渠等四 人於一個月內返還未償款項,然並未提出具體合理事證,如 其本身有重大原因急須用款等情,或其子女張秀泠等四人, 因各自經濟能力或其他情事等因素,而須其四名子女於約半 個月短暫期間,返還原告共計六百二十四萬元之款項,是原 告上開所稱,並無可採。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彼等四人所轉 回原告及配偶之帳戶計六百廿四萬元,係因被告上開調查後 ,發覺原告有贈與行為,方行為之,是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 年七、八月間分別移轉現金共九百九十七萬元予其子女張秀 泠等四人,扣除彼等四人轉回之三百七十三萬元,此部分視 為贈與之撤回,其餘六百二十四萬元,為原告贈與之認定, 自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被告核定原告八十五 年度贈與總額六百二十四萬元,贈與淨額五百二十四萬元, 應納稅額五四七、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五 四七、四○○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



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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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