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256號
TCBA,95,訴,256,2006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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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56號
               
原   告 九九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5年3月13日勞訴字第0940057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接受雇主洪志和委託以洪李隊為受看護人 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 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 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該院於92年2月5日以院 歷字第92020427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 會遂於92年4月9日以勞職外第0920202672號函移由被告機關 查處。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7月20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12 8248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 (下同)30 萬元整。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查察所屬台北總公司及台中分公司申辦資料,確實無 洪志和之外勞委託申請案件,可見原告公司同仁無人知悉 此申請案件。
2.黃琇瑜尹康隆雖持原告公司名片,並不代表是原告之員 工,據黃琇瑜90年10月15日離職,尹康隆於90年5月30日 第一次離職,90年12月1到職,又於91年10月21日離職退 出勞、健保,但其名片並未繳回,可能私自留存原告公司



舊版之委任契約書(負責人陳仁祥之委任契約書,90年11 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甲○○)與他人簽約,致洪志和認為 他的外勞申請案件係原告所承辦。
3.由黃琇瑜尹康隆洪志和外勞申請案件,以巨盟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盟公司)名義送件,即 可確知黃君與尹君確實已離職,無法由原告公司送件申請 。而巨盟公司提出之委任移轉切結書,原告經內部清查, 並無人記得此事,故原告對此委任移轉切結書之真實性有 所質疑。
4.本事件與原告無關,僅是原告離職員工假借原告名義,在 外的行為,原告亦是受害者之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 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 、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 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及同法第65條 第1項規定略示:「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另 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說 明...五、若診斷證明書係由仲介公司或仲介業者委由 其他人所提供,則仲介專業人員應知接受雇主委任辦理申 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檢具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 正本,對於提供之診斷證明書未經醫師親自勾選填註而合 法開具,縱非有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另法人之代表 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 之故意、過失。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本會申 請外勞事宜,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 介業者之故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 ,請查明後依法論處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及92年4 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說明二、依本法 第34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 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又依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 司型態組織之。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實際上係憑 藉其從業人員(自然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並接受雇主 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從業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即視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之行為。基此,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依本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其處罰主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 .」。另「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同意 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 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 任」分別為民法第537條及第538條第1項所明定。 2.原告之訴理由略謂:黃琇瑜尹康隆雖持原告之公司名片 ,並不代表是原告之員工,據查黃琇瑜90年10月15日離職 ,尹康隆於90年5月30日第一次離職,在90年12月01日到 職,又於91年10月21日離職退出勞、健保,但其名片未繳 回,並且可能私自留存本公司舊版之委任契約書(負責人 為陳仁祥之委任契約書,90年11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甲○ ○)與他人簽約,導致洪志和誤認為他的外勞申請案件係 原告所承辦。本件申請案件,以巨盟公司名義送件,可知 黃琇瑜尹康隆確實離職無法循原告公司送件申請。而巨 盟公司提出之委任移轉切結書,原告經內部清查,並無人 記得此事,故對此委任移轉切結書之真實性有所質疑。本 件與原告無關,僅是原告離職員工假借原告公司名義在外 行為,原告亦是受害者等語。
3.卷查本案原告接受雇主洪君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等事項,原告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並持該 診斷證明書於91年9月23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 庭看護工。業經勞委會向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查證,該院於92年2月5日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稱 証明書非其所開具等語。原告雖稱本事件與原告無關,僅 是原告離職員工假借原告公司名義,在外的行為,黃琇瑜尹康隆雖持原告之公司名片,並不代表是原告之員工。 惟查尹康隆於91年9月12日與雇主洪君簽訂委任契約書, 再經由第三者取得偽造診斷證明書於91年9月23日向勞委 員會提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91年10月21日自原告 公司離職,此有原告所提供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附卷可稽 ,是尹康隆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接受雇主洪君所委任辦理 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原告應係受委任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無疑。依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 0920205073號函所揭示之意旨,法人之代表人或實際行為 之職員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視為法人之故意、過失 。故仲介業者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外勞事宜 ,只要當時在職,屬其執行職務之範圍,該仲介業者之故 意過失若已認定,不論該仲介業者是否已離職,依法論處 該仲介公司之行政責任。至原告稱委任契約書係原告公司



舊版之委任契約書(負責人為陳仁祥之委任契約書,90年 11月28日負責人變更為甲○○)等語,然原告已有提出台 北市政府公文,且負責人變更並不影響法人同一性,是原 告所稱,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原告又稱黃琇瑜尹康隆將洪君外勞申請案件,以巨盟公司名義送件,而巨 盟公司提出之委任移轉切結書,原告經內部清查,並無人 記得此事,故對此委任移轉切結書之真實性有所質疑。經 查巨盟公司所提供接受原告委任辦理雇主洪君引進外籍勞 工委託案委任移轉切結書上有原告公司之印文,另雇主聘 僱外籍勞工申請書有關「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 乙欄係記載「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可 證原告將雇主洪君之受任事務移轉予第三人處理,按民法 第538條第1項,受任人違反前條之規定,使第三人代為處 理委任事務者,就該第三人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為,負 同一責任,原告就第三人巨盟公司之行為,與就自己之行 為負同一責任。又原告從業人員尹康隆以巨盟公司名義於 92年4月24日之說明書略稱:「...於91年9月,黃琇瑜 小姐將雇主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資料...申請外籍看護 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等,交予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代為辦理文件手續作業」等語。據此判斷,原告應 僅係將其受任事務之一部分即本件申請招募許可事項交由 巨盟公司代為處理或送件。次查本案關係人黃琇瑜於94年 4月6日陳情說明書略稱:「...洪先生是我所接洽的客 戶。...在一次朋友聚會中認識了尹先生,他見我被債 務壓得喘不過氣來基於好意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貼補家用, 就是只要有人要聘請外勞看護工就通知他等確定完成我就 可以有佣金,講好聽是兼差,其實是跑腿的,因為簽約及 辦理求才至勞委會送件等一切文件的處理及申請都是由尹 先生負責做的,而我所做的就是找客戶和到就服站領取求 才證明...簽訂契約書是由尹康隆先生與洪志和先生所 簽訂的...」等語,黃琇瑜又於被告勞工局談話紀錄坦 承略稱:「(問:受看護人診斷證明書是誰提供的?)是 施靜斯拿給我,但據我所知施靜斯也是拜託張智明提供的 」等語,且原告亦不否認本件不實診斷證明書係原告之從 業人員尹康隆委由已離職黃琇瑜委託他人代為取得之事實 ,依勞委會於92年4月3日勞職外字第0920012086號函釋所 揭示之意旨,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接受雇主 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視為原告之行為,處罰主 體應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亦即為原告。據此,原告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足堪認定。原告僅執「本事件 與原告無關,僅是原告離職員工假借原告公司名義,在外 的行為」為由,尚難執為本件免責之論據。揆諸前開規定 ,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4.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陳述意見:
尹康隆絕對不是原告公司員工,當初因為法人改組,尹康 隆以舊版之委任契約書與他人簽約,我們對他在外從事的 行為都不知情,不應由原告公司來承受。因我們的疏忽所 以沒有做解僱的動作。公司改組後,尹康隆等二人我們都 不承認其為公司業務員。
⒉即使尹康隆是偷蓋章,巨盟公司有接受委任,應該要盡到 應盡的責任來審查送件資料,被告機關處罰對象應為申請 書上蓋章之人而非原告公司,且當初尹康隆持負責人陳仁 祥之委任契約書是錯誤的,當初原告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 為甲○○
⒊如果原告公司委託巨盟公司送件,應該要蓋原告公司的章 而非蓋巨盟公司的章,原告公司根本沒有蓋任何章,所以 本件處罰主體應該是巨盟公司。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已辦理解散登記,經勞委會函詢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關於原告是否業經申請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5年1月9日以 北院錦民科平字第0950000275號函函覆勞委會結果,原告尚 未向該院申請進行公司清算程序,復為原告所不爭,故原告 之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得為本件之當事人,合先敘明。二、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一、...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 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2款、第7款至第9款規 定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 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所明定。三、本件原告接受雇主洪志和委託以洪李隊為受看護人名義,辦 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申請時提供由財團法人 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惟 該院於92年2月5日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復前開診斷證明 書非該院所開立。勞委會遂於92年4月9日以勞職外第092020 2672號函移由被告機關查處。嗣經被告機關審查屬實,乃依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4年7月20 日以府勞行字第0940128248號函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整。原



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1年9月12日接受雇主洪志和委託以洪 李隊為受看護人名義,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等事項, 於受委任期間由其職員提出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 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嗣經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於92年2月5日 以院歷字第92020427號函稱該證明書非其所開具,是本件原 告受雇主洪志和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招募許可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應可認定為不實之資料,要屬無疑。次查, 本件原告於91年9月15日將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等事項,移轉予巨盟公司辦理,有委任轉移切結書一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從該委任轉移切結書上所載內 容以觀,原告係將雇主洪志和委託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 可等事項,全部業務移轉由巨盟公司辦理。巨盟公司乃於91 年9月23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有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請書一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該申請書上 「雇主姓名」欄記載「洪志和」,「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名稱」欄,係記載「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本件受委託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者為巨盟 公司,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予勞委會者,亦為巨盟公司, 而非原告。惟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處罰 要件,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與「提供不 實資料」二要件,始得加以處罰。從而,原告既非向勞委會 提供不實資料者,被告以原告係提供不實資料者,遽依就業 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 元,核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 摘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另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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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盟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九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