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四號
被 告 甲 ○
乙○○
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
十五年度上重更㈢字第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九九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因見販賣毒品獲利甚豐,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與綽號「阿不拉」之被告乙○○基於販賣、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計劃在同年四月底,自泰國購買海洛因後以漁船運送方式運回台灣販售,朋分暴利。先則言明由乙○○出資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實際出資六百八十七萬元,餘未繳足),甲○則負責至泰國接洽購買毒品事宜。嗣於同年三、四月間,乙○○先後在台北市內共交付現款六百萬元予甲○,另於三月間,王志旭(已判決確定)得知其情,亦基於同上犯意之聯絡,於同年三月間共籌款七十萬元,在台北市內交予甲○,作為該項毒品走私之投資。乙○○並應甲○要求,於同年五月初,覓得熟悉海運路線之郭正富(另由泰國刑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郭正富亦基於運輸及走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協助泰國船員修正航向台灣之路線,並允予事後給郭正富二十萬元為酬,以便代表買方會同泰國方面人員實際負責海上走私運毒工作。甲○即於同年五月十日,帶同郭正富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五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與綽號「主安」之毒梟見面,再經由金三角「矮家」安排購得當地價值相當於一千萬元(即上開六百七十萬元及後述之八十七萬元,另加上甲○存於泰國銀行之部分款項,合計約一千萬元)之毒品海洛因(約二、三十公斤,起訴書所載一百十二公斤係包括後述由陳維松自覓管道所購,合計為一百十二點八三八公斤始為正確)。其間乙○○並於同月十九日透過管道存入甲○所使用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曼谷分行帳戶泰幣八六九、五六五銖,折合新台幣約八十七萬元,供甲○提領買毒。雙方就上開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一致敲定後,「矮家」乃負責協助將毒品託運裝上一艘名為「KHUNSAMUTNAVI 」之漁船,郭正富則負責隨該船押運回台,本擬俟該船抵達基隆外海之後,由郭正富以行動電話與乙○○連繫,再由乙○○安排漁船前往接運。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甲○經綽號「主安」之告知,毒品已在泰國南部某漁港裝運出航,乃於同年月三十日自泰國曼谷搭機返台,準備接應。嗣因消息走漏,該走私之毒品海洛因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泰國海軍,在泰國之叨達港外泰南宋卡海域攔截查獲,除船長跳海潛逃外,船上有成年之泰籍人士五名及郭正富(均由泰國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百十二點八三八公斤(由泰國軍方扣得,此數量包括甲○所購約二、三十公斤,其餘則為陳維松自覓管道所購得),經警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等販賣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共同販賣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證人即陳維松之女友毛佩純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稱情節,被告甲○與陳維松原本熟稔,且互有往來(見偵查卷第二○、二一、五七頁反面)。另詳核卷附警
方監聽陳維松對外聯絡之電話紀錄內容(見外放證物袋內),陳維松與甲○有談到上開從泰國私運海洛因入台之事,且有部分海洛因屬陳維松所有。如果上開內容屬實,則陳維松似有私運其所有海洛因,且知被告甲○私運入台之海洛因,與其所有者一起私運之情事。陳維松與被告甲○縱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但對於私運上開毒品入台一事,是否毫無關聯而不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此本院於前次判決發回更審時即予指及,乃原審仍未細查勾稽,遽謂陳維松與本案無共犯關係云云,尚屬可議。㈡依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函送之郭正富在泰犯案資料(見原審上更㈠卷第八五頁),及郭正富上開所犯案件之泰國刑事法院判決書中文及泰文譯本(見原審上更㈢卷第二四六至二六九頁),上開泰國海軍所逮獲之五名泰籍人士,經審訊結果,其中Mr.AROON Chantaprasam,Mrs.Vilai Ratchanwang 及Mr.prasong Wangnoi否認犯罪,辯稱:伊等受僱在船上捕漁,不知船上有毒品,係查獲後始知等語。泰國刑事法院調查結果,亦認渠等三人所辯可採,渠等犯罪不能成立,而為無罪之認定。則上開三名泰籍人士,與被告等就私運海洛因入台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顯非無疑。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該三名泰籍人士,與被告等就私運海洛因入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云云,亦屬不當。另原判決謂被告等購得上開海洛因後,由不詳姓名綽號「矮家」者負責將毒品託運裝上上開漁船云云,如果所認無誤,則該綽號「矮家」者,就該私運海洛因部分與被告等是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亦有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勾稽論敍,亦欠妥適。本件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尚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其應依此項程序辦理者,被告之聲請覆判,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等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