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86號
原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乙○○(更名為莊詠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莊詠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零伍拾陸元,及自9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莊詠智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1年 電子科之學生(「中正理工學院」已與三軍大學、國防管理 學院及國防醫學院整併編成「國防大學」,自89年5月8日生 效),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於80年9月4日分別由被 告及丙○○○簽立自願書及家長同意書,同意開除學籍及賠 償在校一切費用,原告乃依國軍各軍事院校學員生修業規則 第51條第4項規定,開除被告學籍,自80年9月15日生效,嗣 經原告核定賠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78,056元,惟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一再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莊詠智為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科部81 年電子科之學生,因意志不堅,不願繼續就讀,於80年9月4 日分別由被告莊詠智及丙○○○出具自願書及家長同意書, 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 別發生原因,故負全部給付義務,且性質上因其中一人為給 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亦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經原告核定賠償費用為178,056元,惟經原告以存證信 函一再催告被告繳納前開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行政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莊詠智及丙○ ○○各應給付原告17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被告莊詠
智及丙○○○則均未於準備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答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 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 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 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 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 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 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 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 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 法律規定無違,本件自得適用。而被告莊詠智於開除學籍前 已出具同意書,同意開除學籍後願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家 長即被告丙○○○亦出具同意書,表明願賠償其子弟在校期 間之一切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 約當事人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三四八號解釋 參照)。
五、本件被告莊詠智係79年5月10日進入原告前中正理工學院專 科部就讀,80年9月15日因就讀意願低,經原告核准開除學 籍,此有原告開除學生名冊及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被告 莊詠智於開除學籍前(即80年9月4日)已出具同意書,同意 開除學籍後願賠償在校一切費用,其家長即被告丙○○○亦 於開除學籍前(即80年9月4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原賠償其 子弟在校期間之一切費用,此有各該自願書、同意書附卷足 憑,足認被告等就退學賠償事宜已與原告成立行政契約,原 告據以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 (前開辦法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2條所定,請求被告賠 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裝費及教育訓 練費用、獎學金等共計178,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被告莊詠智自95年7月15日起;被告丙○○○自 95 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 德 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