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6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
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民國93年3月1日重建之申請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及乙○○係夫妻關係,原告二人分別 所有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1097、1098、1251之10號土地 上之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倒塌,乃於民國(下同)92年 1月10日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向被告申請 原地重建,請求指示建築線,經被告以92年1月21日府建城 字第0920145 2900號函復略以:仍請台端俟完成內政部會議 紀錄程序後再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內政部訴願 決定,以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載明否准 之法令依據為由,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准予指示建築線,原告又於93年3月1日 委請建築師申請重建,核發建造執照,經被告以93年3月1日 府工建字第58522號受理,被告嗣以93年7月2日府工建字第 0930171956號函復:「...查依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 理簡化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㈠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 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另查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規定審查項目除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圖外仍應審查是 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
定。有關本案既經內政部依循法定程序作成決議(為符合 公平原則,本案變更範圍土地權利關係人未依前開回饋原則 辦理前不得發照建築,以符實際)在案,自應循辦理。至 本案請貴所依檢送本府建設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內有關都 委會上開決議事項辦理,抑或俟將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 之執行有利於本案重建時,再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民國93年3月1日重建之申請,即就坐落臺 中縣霧峰鄉○○段1097地號及1098地號土地上,依九二 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准許原告重建之申請。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霧峰鄉○○段1097、1098、1251 之10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建物,即原告甲○所有未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街26號及原告乙○○ 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街30號房 屋,為光復初期(約50年前)建築,因九二一大地震而 倒塌,經分別判定為半倒及全倒,有村長證明及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1 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 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 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 ,原告於93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自應准 原告等原地重建。
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條規定,災後重建工作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但其他法律較本條例更有利災後重建者,適用最 有利之法律。被告未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而適 用擴大及變更霧峰鄉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案, 限制原告重建致無法恢復家園,顯屬有違政府制定九二 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立法德政。被告准許原告原地重 建,於將來實施79年擴大及變更霧峰鄉都市計畫案時, 原告重建之房屋,該拆該提供土地,屆時照樣適用,故 被告准許原告就地重建並不妨害該都市計畫案之實施, 應無不准原告重建之理。
⒊被告以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2年4月15日第557次會
議決議:為都市計畫之執行,故將前述決議第2項修正 為「2.為符合公平原則,本案變更範圍土地權利關係人 未依前開回饋原則辦理前不得發照建築,以符實際。」 又依被告92年12月17日以府建城字第093203306663號公 告發布實施「變更霧峰鄉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 配合九二一震災後重建需要」部分,駁回原告重建案之 申請云云,但查:
⑴原告因九二一災害就地重建之權利,係於88年9月21日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頒布生效日取得,且其 他法律有利救災重建規定可適用,不利救災重建規定 排除適用,前開被告引用之決議或公告,前者不利於 救災重建,後者雖美其名曰「配合九二一震災災後重 建需要」而制頒,實則非但未配合且有阻礙重建。 ⑵原告重建並非進行都市計畫開發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 員會決議應回饋時期或條件不同,該決議所謂回饋應 指未因九二一災害之空地新建或舊屋重建始符公平原 則。
⑶原告申請就地重建,並未主張將來實施都市計畫開發 時可以享有免除回饋之特權,亦即原告重建後之房屋 ,僅屬「回復災前原狀」,與未因災害倒塌之房屋相 同待遇。依誠信、衡平及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被告 均無不准理由。
⒋依內政部89年4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0512號致被告函 主旨所載:「本部所報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3條規定申請重建,因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維持原有之 使用致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得不受現 行土地使用分區之建築限制及依據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 推動委員會第53次工作會報主席裁示,同意震災重建之 原建築基地面積在165平方公尺(約50坪)以下者,得 按原合法之建築面積重建,不受建蔽率之限制,奉行政 院同意照辦,轉請查照辦理。」又「台中縣九二一震災 區原地重建築管理簡化作業要點」第7點亦規定:「依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重建者,以不超過 原有總樓地板面積為限...。」原告申請重建建築基 地面積(即建築物本身所佔面積)合計為124.74平方公 尺,未逾165平方公尺,得不受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之建 築限制,故原告以違反霧峰鄉都市計畫駁回原告重建, 顯屬違法。依內政部89年4月5日台89內營字第8982958 號函及89年6月29日台(89)內營字第8983851 號函亦 為同樣見解,故被告不應以變更霧峰鄉都市計畫案(第
3次通盤檢討)限制原告重建申請。
⒌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3款之「合法建築 物」申請重建時以「㈠建築執照㈡建物登記證明㈢未實 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㈣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 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㈤完納稅捐證明㈥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㈦戶口遷入證明㈧地形圖、都市 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圖。」之任何一文件即可證明「合法房屋」,對重建條 件及合法房屋之認定寬鬆,立法意旨盡量讓災民盡快恢 復家園,用心良苦,而原告符合前開重建之證明事項有 ㈣、㈤、㈥、㈦4項,被告竟仍駁回原告之申請。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主張於93年3月1日建造執照申請案應依法指定建築 線,並准許被告等重建之申請云云。查被告於92年12月 17日以府建城字第09320330666-3號公告發布實施「變 更霧峰鄉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配合九二一震災 災後重建需要部分」在案。
⒉有關被告92年1月21日府建城字第09201452900號函略以 :「請台端俟完成內政部會議記錄程序後再行申請。」 ,經原告訴願後內政部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個月內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乙節,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於92年4月15日第557次會議決議:為都市計畫之執行 ,故將前述決議第2項修正為:「⒉為符合公平原則, 本案變更範圍土地權利關係人未依前開回饋原則辦理前 不得發照建築,以符實際」。
⒊關於本案,被告核發建照係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 例規定及「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辦理, 依上開「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第2點第2 項規定:「...㈠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另查建造執照及 雜項執照規定審查項目除應檢附建築線指示圖外,仍應 審查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之指 導或特別規定。本案申請人檢附被告93年2月27日57221 號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因其都市計畫注 意項註記有內政部都委會決議第2項修正為:為符合公 平原則,本案變更範圍土地權利關係人未依前開回饋原 則辦理前不得發照建築,以符實際。故被告依上開規定 辦理。另有關內政部函示部分事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 更之執行,...,部分,俟將來被告辦理都市計畫之 擬定、變更之執行有利於本案重建時,再依規定辦理。
理 由
一、按課以義務訴訟之判決基準時點,原則上雖以行政法院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但此一原則非無 例外之情形,倘當事人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行政機關依當事人申請時之法律應予准許,卻違法為駁回 之處分,當事人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間法律已變更或廢 止,若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原告之申請已不能 准許,此時為公平計,應例外地適用原告申請時之法律。另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 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 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 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 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6 51號判例亦闡明此類案件於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實體法規有 變更者,應依變更以前之法律處理之原則。次按「合法建築 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 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提出重建之申請。」95 年2 月4日期滿廢止前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本部所報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13條規定 申請重建,因實施土地使用管制,維持原有之使用致不符土 地使用分區規定之合法建築物,得不受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之 建築限制及依據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第53次工作 會報主席裁示,同意震災重建之原建築基地面積在165 平方 公尺(約50坪)以下者,得按原合法之建築面積重建,不受 建蔽率之限制,奉行政院同意照辦,轉請查照辦理。」內政 部89年4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0512號函釋甚明,此一函釋 既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不相牴觸, 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甲○及乙○○係夫妻關係,原告甲○所有未保存登 記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村○○街26號及原告乙○○ 所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霧峰鄉○○村○○街30號 房屋,因九二一大地震而分別半倒及全倒,有該村辦公室九 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二紙附本院卷可考。原告等主張上開建 物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合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 條例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3月1 日向被告申請重建。被告以93年7月2日府工建字第09301719 56號函復:「...說明...:查依九二一震災災區建 築管理簡化規定第2點第2項(按:應為第1項)規定:㈠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
...。另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項目除應檢附建 築線指示圖外仍應審查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區域計畫及 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有關本案既經內政部依循法 定程序作成決議(為符合公平原則,本案變更範圍土地權利 關係人未依前開回饋原則辦理前不得發照建築,以符實際) 在案,自應(依)循辦理。至本案請貴所依檢送本府建設 局核發之建築線指示圖內有關都委會上開決議事項辦理,抑 或俟將來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之執行有利於本案重建時, 再依規定辦理。」固非無據。
三、惟按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係為有效、迅速推動震災災後 重建工作,以重建城鄉、復興產業、恢復家園而制定,可知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目的重在災區之迅速重建,恢復 家園。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九二一災後重建工作均應依該 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足 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具有最優先之效力,該條例第13 條第1項既規定:「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得由原建築 物所有人檢具合法建築物之證明文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 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提出重建之申請。」,又同條例第57條規定:「建築物因 震災毀損,其建造、使用及拆除之管理程序得以簡化,不受 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有關建築物非經申請許可並取得執 照不得建造、使用或拆除等規定之限制,其簡化規定,由內 政部定之。」可見合法建築物因九二一震災毀損申請重建者 ,並不受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其申請手續 得予簡化。內政部依據該條規定所制定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 管理簡化規定第2點規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依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 理。」僅係規定建造執照等之審查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 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加以簡化。該作業 要點係為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照等之審核 時效而制定,明定各種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項目,其餘 項目則「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是以「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管理簡化規定」,僅係為執行九 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實施之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不得牴 觸其母法之規定。如前所述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既規定 合法建築物因震災毀損者,不受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限制,在不超過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原則下, 自得申請重建。被告雖陳稱本件仍應受其基地所在之都市計 畫有關土地使用之管制云云,然都市計畫係為促進都市有計 畫而均衡之發展而訂定,核與前述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協助迅速重建恢復家園之目的不同,自不能以都市計畫而限 制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適用。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 第543次審議決議有關本件原告陳情案變更內容綜理表該委 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意見所載:「...惟據查陳情人之土地 ,倘未變更都市計畫,仍可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 條規定申請重建...」,亦採同一見解。況「都市計畫是 否因九二一震災而變更」與「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 13條規定申請重建」係屬二事,不應以該變更都市計畫業已 發布而否准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規定重建之申請 。又首揭內政部89年4月28日台89內營字第890512號函釋, 亦明示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重建,得不受 現行土地使用分區之建築限制。再依據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 推動委員會第53次工作會報主席裁示,同意震災重建之原建 築基地面積在165平方公尺(約50坪)以下者,得按原合法 之建築面積重建,不受建蔽率之限制等情,亦可佐證依九二 一震災重建條例第13條規定申請重建,得不受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之建築限制。本件原處分援引九二一震災災區建築 管理簡化規定第2點第1項規定,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查 ,應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 業要點辦理,並以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審查項目除應檢 附建築線指示圖外仍應審查是否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區域計 畫及都市計畫之指導或特別規定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 其理由為:系爭申請重建之基地位於「變更霧峰鄉都市計畫 (第3次通盤檢討)配合九二一震災後重建需要部分」,前 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41、543、557及564次審議決議 :「1、將前開範圍土地劃設為商業區及停車場用地,停車 場用地並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依產權比例於開發前無 償捐贈予地方政府。2、為符合公平原則,本案變更範圍土 地權利關係人未依前開回饋原則辦理前不得發照建築,以符 實際。」該變更都市計畫業經被告於92年12月17日發布實施 ,原告未依該變更都市計畫依產權比例於開發前無償捐贈予 地方政府,乃否准原告之重建申請。惟查原告係依九二一震 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重建,非一般之土 地開發,不應受上開變更霧峰鄉都市計畫之限制,原處分否 准原告之重建申請所依據之理由,已違反母法九二一震災重 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難 謂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非無違失,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又本件原告係於93年3月1日提出 重建之申請,經被告駁回後,訴訟繫屬中九二一震災重建暫 行條例於95年2月4日始屆期經廢止,依首揭說明,被告仍應
適用廢止前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等相關規 定,資為本件審核之依據,以昭公允。查本件重建之許可尚 應審查其他之事證,事涉被告職權之行使,爰判命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原告93年3月1日重建之申請,另為處分 ,以昭折服。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逕依九二一震災 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准許原告重建之申請 ,此部分既待被告重為審查,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酌情認本件訴訟費用 以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