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台覆字,87年度,58號
TPSM,87,台覆,58,1998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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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五八號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終審判決(八十
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一○二二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巷二十四號十二樓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代價,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男子購入海洛因磚一塊,經用研磨機研磨後,旋於八十五年十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公克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予吳進堃牟利。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吳進堃遭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進而帶同警方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巷二十四號十二樓被告及其外甥蔡宗翰租住處,當場於被告房間內查獲被告所有之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一大包,另在蔡宗翰房間內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小瓶、供研磨海洛因磚俾供販賣用之研磨機一台(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述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一大包及海洛因一小瓶,合計淨重共四百七十點四五公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情。因認初審判決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刑(判處無期徒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三○一巷二十四號十二樓被告住處查獲之毒品海洛因淨重四百七十點四五公克,另案係認定被告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七七三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有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初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而本件又將上述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認係被告供販賣之用,且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二者認定不同,究竟實情如何,攸關事實之釐清,及法律之適用,應予究明。次查宣告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著有規定。本件初審判決論處被告販賣毒品罪,酌處無期徒刑,但未於主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理由欄亦未加說明,論結欄復未引用上述法條,被告上訴後,終審未予糾正,法則之適用,難謂允當。末查扣案之研磨機一台,初審認定係被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宣告沒收方始合法,然竟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終審於被告上訴後,未加糾正,併有可議。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吳進堃一次一公克,價款四千元,係以證人吳進堃於警局複訊時之供述為唯一論據。然卷據吳進堃於警局初訊中供稱:「遭警方查獲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清』的不詳姓名男子所購買,每公克四千元」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複訊時供稱:「警方查獲之海洛因是向甲○○以四千元之價格購得一公克,供自己吸食」等語(見同上卷第十三頁),嗣於初審偵、審中,及終審訊問時又稱:「海洛因係向綽號『阿清』之人購買,每公克四千元」云云,其先後證述不一,



顯有瑕疵,案關重典,能否在此瑕疵未予究明前,逕行論罪,饒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認定事實不當之違法,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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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