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119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中興(即迪興發工程行)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中興(即迪興發工程行)於民國94年6月 10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96年6月10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5計算,應依約繳納本息,若遲延履 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4月10日 起即未清償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本金367,98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及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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