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3224號
TCEV,95,中簡,3224,200608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322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6日上午8時5分 許,無照駕駛車號3095─FW號自小貨車,在台中市○○路與 永春路匝道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闖紅燈,致撞損原告所 有車號5U─2263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劉家宜駕駛),於同 年7月27日23時50分,兩造達成協議,被告願無條件負責原 告車輛受損一切費用,原告將車送訴外人雍盛有限公司修理 ,費用新台幣(下同)41萬1750元,被告應予賠償,惟屢向 被告催請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陳稱:對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但原告也要賠償被告,修理部分我當初是 想要花錢了事,被告承諾要賠償,對修理費有意見,那是估 價金額,協議書確實是被告所寫,當時是想花錢了事處理, 修理費被告該負責就會負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6日上午8時5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3095─FW號自小貨車,在台中市○○路與永春路匝道口 ,撞損原告所有車號5U─2263號自小客車(由訴外人劉家宜 所駕駛),於同年7月27日23時50分,兩造達成協議,被告 同意願無條件負責原告車輛受損一切費用,原告將車送訴外 人雍盛有限公司修理,費用41萬1750元,被告應予賠償,惟 屢向被告催請給付,被告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一份、修車費用證明十一紙為證, 且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甲○○到庭結證:「我經營汽車修理



廠,原告受損的車輛有給我修理,費用總共41萬1750元,其 中工資為7萬7600元,零件為33萬4150元。(提示協議書) 這協議書是我幫兩造寫的,因為兩造均不承認闖紅燈,我幫 他們做和解,被告當初有同意要全額支付修理費,原告要請 他的保險公司出面來理賠。被告當時有承諾要全部負責,若 是保險公司理賠不夠的,他也要負責。車輛是兩造同意要到 我修理廠修理,被告的保險公司有來看過估價單,也有看過 肇事車輛,因為原告沒有付修理費用,所以我沒有辦法交給 原告,只好把車輛留置。」等語(詳參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筆錄),更明被告確有於協議時,承諾賠付原告之所有修車 費用無誤,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五、雖被告抗辯:原告亦應賠償被告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並非 駕駛汽車肇事之人,其就被告所駕駛車輛毀壞受損,本不負 賠償之責任,雖依協議書末段有:「...乙方應請環球產 物保險付支甲方車輛受損應付賠償責任」之記載,惟依該記 載,原告僅有向其所有系爭車輛5U─2263號自小客車之保險 公司即美商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對被告車輛受 損為理賠之責任而已,尚難認原告有對被告所受損部分,承 諾擔負賠償責任。又證人即美商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承辦人員黃天佑到庭結證:「我在美商環球產物保險公司 服務,我們公司是原告的保險人,原告有向我們申請出險, 被告的修理費用26萬餘元,因為肇責不明,我們願意理賠50 %,但被告不同意。兩造的協議書我有看過,被告是同意要 全部賠償原告。」等語(詳參本院9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證人黃天佑之證述內容,原告亦已依協議內容,向其 投保之保險公司申請對被告受損車輛為理賠之行為,是原告 業已履行協議書內容之義務,至於美商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與被告間之理賠情形為何,即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 對被告之車損,既無賠償之責任,則被告自不得以保險公司 未對其為理賠,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其負 有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尚未賠償,其得拒絕原告給付請求, 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撞毀原告所有前述5U─2263號自小客車,經 兩造協議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所有修理費用41萬1750元,從而 ,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1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4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雍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