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台灣營業總處新竹營業處湖口南下加油站站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中油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有代簽到者以曠職論處及曠職之日不給薪資之規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無正當理由,於當班時間未至工作地點上班,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委請姓名不詳而不知其不來上班之同事,在加油站工作日誌㈡之出勤人員及工作分配記錄欄內,代其簽到,其中夜班四十次,上午班二次,下午班五次,先後共計四十七次,致審核該加油站出缺勤之公務人員陷於錯誤,仍發給甲○○前開四十七日之薪資、交接加班費、製表加班費及夜點費等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九萬零六百六十五元(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日期及詐領款項計算式)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二之㈡說明:「證人即該站代理值班站長方朝雄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工作日誌係由上一班、下一班之值班人員、站長、代理值班站長共同製作,不會有代簽到之情形云云,另證人即該站站長(當時副站長)范振煥結證稱:往例工作日誌係由上一班與下一班共同製作,伊與被告不同班,伊班無代簽到情形,不知被告之班有無代簽到云云,均稱並無已到班而由他人代簽到之情形」,理由二之㈢亦載明:「證人即同任職於中油公司湖口南下加油站而與被告同班之代理值班站長方朝雄、與被告不同班之副站長范振煥、吳惠慈、代理值班站長賴勝鍞及林秉鋒,分別於原審或本院前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並無蹺班曠職或請人代簽到,且交接班一切正常等情,及原審向中油公司新竹營業處調閱前述期間該加油站員工出勤稽查紀錄(置原審卷內證物袋內),無被告到班異常之紀錄」,均屬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對各該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說明其有何瑕疵,僅以各該證人無非與上訴人原係同事之誼,而為袒護上訴人之詞,乃全部予以否定不予採信;又認員工出勤稽查紀錄,乃採抽查方式,稽查時間係臨時排定,並非每日為之,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摒棄不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不合論理與經驗法則。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八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多次無正當理由,於當班時間未至工作地點上班,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委請姓名不詳而不知其不來上班之同事,在加油站工作日誌㈡之出勤人員及工作分配記錄欄內,代其簽到,係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四十七份之工作日誌上之簽名與上訴人平時書寫字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陸㈡函八四○七四八三八號函,及監察院委員調查報告內記載中油公司曾以問卷
方式調查上訴人出勤狀況有「不正常」、「上班溜班」等情形為其所憑證據。惟刑事訴訟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證人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原審未對接受問卷調查之人員,以直接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竟以監察院委員調查報告,資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於法自有違誤。且上訴人辯稱:並無曠職情事,亦未委請同事代為簽到云云,實情如何,仍有詳細查明該四十七份記載之日期,上訴人是否有上班之必要,況依加油站工作日誌㈡之資料所載,與上訴人同一班之人員除方朝雄外尚有潘台新、李台生、陳台生、陳希穗、李志朋、林三明、姜禮棟、白子齡、黎烘輝、林榮春等人(見調查站卷內工作日誌㈡原本、一班約有七、八人),原審對於與上訴人同班之潘台新等人,均未予調查,事實未臻清楚,遽予判決,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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