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複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金富
樓之1
被 告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金富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日出公司)、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陶園茗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甲○○所簽發而由被告日出公司 、陶園茗公司、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璽邁公司 )等人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人均為台中商業銀行 大慶分行)三紙,合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原告屆 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未獲清償,爰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陶園茗公司、日出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而被告甲○○、璽邁公司對 原告之主張不為爭執,惟陳稱:希望與原告和解,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甲○○所簽發,並由被告日出公司、 陶園茗公司、璽邁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三份為證,且為被告被告 甲○○、璽邁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陶園茗公司、日出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一 BCZ0000000 00萬元 95/02/24 95/02/24二 BCZ0000000 00萬元 95/03/24 95/03/24三 BCZ0000000 00萬元 95/04/24 95/04/24(以下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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