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
第24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延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文延於民國104 年10月間經由古庭逢(本院另案審理中) )之介紹,加入彭依翰(另案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該 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負責佯以電信 公司職員、警察、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施以詐術、古庭逢 負責招募擔任取款之車手、楊文延及少年曹○(88年8 月生 ,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中)則負責依指示向遭詐騙 之人取款、彭依翰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楊文延取 得詐騙款項交予彭依翰後,可分得該次詐騙款項百分之1 之 報酬,其等即為下列之犯行:
㈠楊文延與彭依翰、古庭逢及少年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 點,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 「偽造之內容」欄所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 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關防印」公印文1 枚,再加以列印,而偽造如附 表「偽造之公文書」欄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 收據公文書1 紙(下稱「偽造公證款收據」)後,傳真至某 便利商店交付予楊文延以供施以詐欺犯行所用。俟於104 年 10月26日上午8 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偽以某
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林亭妤佯以催繳電話費 ,並於林亭妤表示並未申請該支門號後,向林亭妤訛以其個 資可能遭冒用,要將電話轉到165 反詐騙專線,另一詐欺集 團成員再偽以「謝菖潤」警員身分,向林亭妤佯稱其涉嫌擄 人勒贖案件,並表示將電話轉接至承辦檢察官,另一詐欺集 團成員再偽以「劉家秀」檢察官身分,向林亭妤佯稱,需將 其帳戶內之存款交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比對,以證明其未涉嫌刑事案件,其將派「張博榮」收款 執行官前來取款,致林亭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於同日某時,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至臺北 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對面之「全聯福利中心」前 等候。嗣於104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楊文延與少年 曹○依指示抵達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少年曹○負責在 旁把風,楊文延則假冒「張博榮」收款執行官之公務員身分 ,佯以向林亭妤收取監管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公 證款收據」之公文書1 紙予林亭妤以行使之,據此取信林亭 妤,致林亭妤不疑有他,而將現金400,000 元交予楊文延, 足以生損害於檢察署對於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暨「徐建宏」、「張博榮」及林亭妤 等人。楊文延、少年曹○得手後,旋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 並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臺北火車站東3 號門,將詐得 款項全數交予彭依翰,再由彭依翰交付報酬4000元予楊文延 。
㈡楊文延與彭依翰、古庭逢及少年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0分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 詳成員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 金龍佯以催繳電話費,並於陳金龍表示並未申請該支門號後 ,訛以陳金龍可能遭到詐騙要將電話轉到165 反詐騙專線, 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黃金寶」警員身分,向陳金龍佯 稱其富邦銀行帳戶涉嫌詐欺取財案件,並表示將電話轉接至 承辦檢察官,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劉佳秀」檢察官身 分,向陳金龍佯稱,需將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金管會」比 對,以證明其未涉嫌刑事案件,其將派「周警官」前來取款 ,致陳金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攜 帶現金850,000 元,至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43 巷46弄「臨 江公園」前等候,然陳金龍於等候期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嗣於104 年10月26日下午1 時許,楊文延與少年曹○依指 示抵達上開「臨江公園」,楊文延尚未即向陳金龍表示身分 ,少年曹○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楊文延見狀旋趁隙
逃逸,而未得逞。
㈢案經林亭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文延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亭妤、證人即被害人陳金龍、證人即共犯古 庭逢、少年曹○、證人林淇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證款收據」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 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 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 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 偽造「公印」、「公印文」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公務機關之 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 信、印文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 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 認仍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公印文,始 符立法目的。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所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防印」公印文,固與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正式關防印相違,然在客觀上均足以使社會上一般 人誤信為公署資格之印文,依上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無 疑。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 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 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 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
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 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 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擅自以電腦繕打製作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欄所 示欄位、內容之文件檔案,並以電腦在該文件檔案上繪製如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防印」 公印文1 枚,再加以列印,而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證 款收據」1 紙,該「偽造公證款收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 ,自有表彰該法院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該文件中 「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 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然依上開說明,此等 偽造之文書仍有使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公文書之危險,而不 能阻卻犯罪之成立,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無訛。被告復將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證款收據」交付予告 訴人林亭妤以行使,揆諸前開說明,自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共同所為之 犯行固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 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 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 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 ,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 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應有誤會。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公文書罪。 ㈤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假冒收款執行官行使如附表所示「偽
造公證款收據」向告訴人林亭妤詐得款項,而觸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彭依翰、古庭逢、少年曹○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查少年曹○為88年8 月生,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第40頁),其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犯行之際,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行為時 係成年人,其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曹○共同實施上開2 次 犯罪,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犯罪事實欄㈡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被告尚未取款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共犯少年曹○, 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依 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 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不甚瞭解,或對公務 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心理,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 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及執法 機關之公信力,損害告訴人、被害人權益,並兼衡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年輕 失慮,而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頗有悔意 ,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 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 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 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 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 印文1 枚,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林亭妤詐騙款項獲得報酬4,00 0 元,向被害人陳金龍詐騙部分沒有拿到錢就被抓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為4,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所示「偽造公證款收據」1 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 然業經交付予告訴人林亭妤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 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2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
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偽造之公文書 │ 偽 造 之 內 容 │ 偽 造 之 印 文 │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關│
│公證款收據」1 紙(105 │申請人:林亭妤 │防印」公印文壹枚 │
│年度少連偵字第248 號卷│款別:法院公證款 │ │
│第56頁) │股別:平股 │ │
│ │案號:104年度刑偵字第837號 │ │
│ │案由:洗錢防治法 │ │
│ │實收金額:肆拾萬元整 │ │
│ │法院公證官:徐建宏 │ │
│ │收款執行官:張博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