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2161號
TCEV,95,中簡,2161,200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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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上列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受僱人葉滄麟於民國(下同)94 年5 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9463─HV自小貨 車,沿台中縣烏日鄉○○路往五光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烏 日鄉○○路162號附近,因被告駕駛車號A7─3256號自小客 車,未遵行於車道內,駛入對向車道,乃撞及原告所有上開 車輛,致該自小貨車毀損,並傷及葉滄麟,車輛經送廠修理 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5萬2500元(工資2萬9000元, 零件2萬2600元),拖吊費1500元,且該車輛因進廠維修77 日無法營業,致原告無法營業,受有每日1500元損失,77日 為11萬5000元;且每日損失燃料稅、牌照稅每日20元,77 日為1540元;又原告代葉滄麟代墊醫療費用2430元,及葉滄 麟休養期間依法應支付之薪資8400元,以上合計17萬9370 元,被告應予賠償,原告曾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95年1月5 日收執,惟未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370 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前述受損車輛之殘值僅二萬餘元,被告 願賠償三萬元,惟原告不同意,原告就其主張受損部分未舉 證證明,且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A7─3256號自小客車,於94年 5月16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行經台中縣烏日鄉○○路162號 附近,因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於車道內,駛入對向車道, 乃撞及原告所有並由葉滄麟駕駛車號9463─HV自小貨車,致 該自小貨車毀損,並傷及葉滄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



明書一份、鑑定報告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向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訂有 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遵行車道內行駛 ,而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損車輛之駕駛防範不及,而發 生肇事,被告有違上開規定,為有過失,應可認定。況且, 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 因」,「葉滄麟無肇事因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一份, 在卷可考,是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應可認定。五、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毀原告所有之前述 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之請求內容審酌如 下:
(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本件原告支出因本件車禍 之汽車修理費為5萬25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2萬9900元、 零件費用為2萬2600元,此有阿忠汽車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二紙在卷可稽。原告之汽車修理費係以五成新零件更換 被損害之舊零件,業經證人傅德忠到庭結證甚明,且為兩 造不爭執,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5年以上剩餘 價值為十分之一。查原告所有車輛之領照使用日,為79年 9 月間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在 卷可佐,至被毀損之94年5月16日止,共計14年餘,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 為5年以上,該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萬2600元,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20元(22600元×0. 1X1/0.5=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 2萬99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計算式如 下:4520元+2萬9900元=34420元)。(二)又原告主張其受損車輛77日無法營業,致原告損失營業利



益11萬5000元,且支付吊費1500元云云,惟經命原告就其 有營業損失及支出拖吊費一節舉證證明,原告未提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尚難單憑原告片面之詞,即認原告有此部分 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三)再者,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每日有燃料稅、牌照稅損失20 元,修車77日損失為1540元云云,然查:上開二項稅收係 國家基於公權利所徵收之稅款,為原告所負之公法上之義 務,而非使用系爭受損車輛之對價,不管原告有無使用車 輛均應依法繳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公法稅款,於法 無據。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為葉滄麟代墊醫療費用2430元,及葉滄麟 休養期間支付葉滄麟薪資8400元部分:按本件訴外人葉滄 麟因執行職務發生車禍而受傷,本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 此為葉滄麟之權利,原告無從代為主張;又本件葉滄麟從 事工作而受傷,其屬執行職務因公受傷之職業災害,自可 認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 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1.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 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2.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 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葉滄麟從事工 作中發生車禍受傷,原告本應依法補償葉滄麟必需之醫療 費用及支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今原告為前述醫療費 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之給付,為履行自己對葉滄麟之法定義 務,而非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主 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4420元,被告經 原告於95年1月5日催告給付未為給付,有卷附存證信函、 回執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已陷給付遲延,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420元,及95年1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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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新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忠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