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5年度,2068號
TCEV,95,中簡,2068,200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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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2296之13地號土地(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六百四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向訴外人魏張 雪玉購買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頭汴坑2296、2297地號(2297地 號土地放領後地號2296之13號,面積1647平方公尺)國有林 地,於84年4月17日買賣點交時,訴外人魏張雪玉曾向被告 言明系爭2297地號土地,其產業道路以東畸零地(即如附圖 所示2296之13B部分)為原告所耕作,該畸零地二分之一產 權(即如附圖所示2293之13B部分,所占應有部分比例之二 分之一,即一六四七分之二五九)屬於原告所有,不包括於 魏張雪玉與被告之買賣契約內,業經被告同意,並書立切結 書,承諾系爭土地放領後,由被告負責通知原告辦理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手續,距被告於土地放領後,迄今均未履行,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太平 市○○○段2296之13地號土地(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一千六百四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九,移轉登記予原 告。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到曾庭陳稱:其給付 訴外人魏張雪玉之價款含系爭應有部分之土地價款,切結書 為被告所書無誤,但當時係因魏張雪玉陳稱:被告如不書切 結書即不去放領,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一份、存證信函一 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 並繪製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其有出具切結書承



諾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之事實,復不爭執,按以契約 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 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 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魏張雪玉約定,由被告將 將原告耕作如附圖所示2296之13B部分,所占系爭2296之1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而該如附圖所示2296之13B部分土地面積為518平方公 尺,所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一六四七分之五一八,其二分之 一比例為一六四七分之二五九,原告依約有請求被告移轉登 記該土地所有應有部分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296 之13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所占系爭2296 之13地號土地之比例,對原告負有移轉登該應有部分比例二 分之一(即一六四七分之二五九)之義務,自堪採信。從而 ,原告基於被告與魏張雪玉間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2296之13地號土地(面積164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千六百四十七分之二百五十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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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