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建隆
林伯三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 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4(即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至95年6月1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2,931元, 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4,234元,合計57,165元 未給付等事實,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國際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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