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 訴 人 弗朗哥‧宋樂夢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於已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經
原審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繕具意見書,送由本院合併裁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以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弗朗哥‧宋樂夢 (FRANCO B. SALOMON)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之送達,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截至同月十七日亦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定十日之上訴期間。雖據陳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在原審聽判後,精神崩潰,在台灣台中看守所內自殺,經送醫急救後患病治療中,迨病勢稍有起色轉入舍房後,始遇同房室友華僑同學,得以英文言談,了解情況後,將判決譯成英文,才得知有上訴機會,但已逾上訴期間所致云云,同時聲請回復原狀。查上訴人於案發後,雖曾二次自殺未遂,惟稽諸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所奕總字第四四○○號函檢送關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前在押期間之病歷表等資料記載之內容,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二次自殺未遂。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宣示判決後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期間,並無上訴人所稱於原審法院聽判後自殺未遂送醫急救之記錄,是上訴人所指回復原狀之事由與事實已有不符;況其聲請回復原狀之書狀內亦未為相當之釋明遲誤上訴期間原因消滅之時期。又上訴人雖在押於看守所,但得經由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並非不能上訴,即令不識本國文字,或自殺未遂患病等情,不能自作書狀,亦可經由看守所之公務員得知裁判要旨及是否得上訴,並代作上訴書狀而提起上訴,自不能漫詞以自殺未遂送醫急救或不識本國文字,不知可以上訴,致遲誤上訴期間,謂非其過失。是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難謂無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