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5年度,3167號
TCEV,95,中小,3167,200608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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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初仲介原告購買訴外 人林黃素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街38巷25弄9號之房 地,原告委託被告就買賣系爭房屋事宜代為處理及議價,原 告與訴外人林黃素娟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在場,且對契約 第4條第3項約定「現有附屬水電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 常利用」,被告亦知悉,且向原告口頭報告系爭房屋無任何 瑕疵,原告於簽約後之94年5月24日給付仲介費新台幣 (下 同)37500 元予被告之代收人謝燕君受領。但系爭房屋交屋 後,原告發現房屋漏水嚴重,達無法供人居住之狀況,原告 遂通知被告上情,被告曾到場勘查及允諾處理,惟迄今置之 不理,原告遂於95年6月16日催告被告返還上開仲介費。原 告認為被告之行為已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被告不得向原 告請求報酬,被告竟向原告收取37500元之仲介費,被告係 以不法手段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37500元。另被告亦違反民法第567條規定之居間人據實報 告之義務,其為賺取不法利益,而謊稱系爭房屋無瑕疵,誘 使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致原告給付仲介費受有損害,顯 然係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亦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37500元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仲介原告向訴外人林黃素娟購買 系爭房屋,已給付仲介費37500元,原告事後發現系爭房屋 漏水嚴重,曾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買賣議價委託書暨收據



影本1紙、估價單影本1件、請款單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 2件及台中市政府不動產消費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影本1件各 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正。
四、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被告係依據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等規定而為本件請求,原告之上開2項請求是否有據 ,茲分別說明如次: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仲介費用 37500元,其法律上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居間仲介 契約 (買賣議價委託書),該契約已因原告確實買受系爭 房屋及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亦受領仲介費,兩 造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應已完成,該契約復未經原告主 張解除或終止,即屬合法有效,故被告受領仲介費之法律 上原因仍然存在,自無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可言 。至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 (居間人違反其 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不 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云云,本院認為就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嚴重漏水乙事,是否於買受系爭房屋時在外觀上即屬顯 而易見之瑕疵?若非顯而易見之漏水情形,倘出賣人之訴 外人林黃素娟刻意隱暪,被告有無得悉上情之管道?況原 告於95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承「被告介紹買 房屋時是否知道房屋會漏水,我不知道,但是我將房屋挖 開後才發現漏水,才找被告來看,要求被告處理」等語在 卷,則系爭房屋之漏水既因原告挖開後始查悉此事,被告 在仲介系爭房屋買賣時,顯然無從知悉房屋漏水之情事, 即難認被告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 (原告)之義務,並故為 有利於相對人 (訴外人林黃素娟)之行為,故被告於仲介 完成後向原告請求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設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違反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無非係以被告違反民法第 567條規定 (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 告於各當事人,且以居間為營業,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 義務)為其依據,然依民法第567條之規定,居間人之據實



報告義務係以「就其所知」為限,若居間人不知之事項, 即無報告之義務,且依前述,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既須挖 開牆壁始能得悉,被告就訂約事項縱有調查之義務,惟應 調查之程度,須以居間人之能耐而定,就系爭房屋漏水之 瑕疵,若非有特殊管道 (與訴外人林黃素娟相當熟悉之人 ,或對系爭房屋現況有相當瞭解之人),恐亦無從調查, 故被告是否確有就訂約事項未盡調查之義務,猶有疑問? 況被告是否未盡調查義務或據實報告義務,僅能認定被告 是否確有疏失而已,此與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所謂「善良 風俗」之定義顯然有別,原告徒以「被告以賺取不法利益 ,以謊稱系爭不動產無瑕疵為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 權,誘使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致原告給付予被告所受損害 」,遽認被告係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即難採信。原 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或至愚之人,在客觀上自無可能如此 容易任人擺佈,且系爭房屋之買賣總價金為375萬元,而 漏水部分之維修費用僅31500元,2者金額不成比例,被告 介紹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賺取仲介費37500元,被告取得該 仲介費,尚難認係「不法利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利益,或賠償所受損害,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部分,已失依據,併駁回之。至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疵 ,若係訴外人林黃素娟交付房屋時即已存在,原告得依何種 法律關係向何人求償,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 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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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