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858號
TPSM,87,台上,1858,199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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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
  人係高四吉之
  承 受訴訟 人 高陳寶玉 
         高 義 有 
         高 有 諒 
  共 同代理 人 歐 陽 濃律師
  被    告 乙 ○ ○ 
              一
         甲 ○ ○ 
右上訴人等因高四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更㈡字第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之自訴人高四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起自訴,嗣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等即其配偶高陳寶玉及直系血親高義有高有諒承受訴訟,原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高四吉之祖先高派渙兄弟為紀念祖先來台創業,於嘉慶十九年十一月向陳景星購買南港舊庄仔東至山頭為界,西至溪為界,南至江家田,北至江家田及厝滴水為界之厝地及菜園、竹林、禾埕併田為祭產,以高六成為祭祀公業之名稱,後改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公厝設於台北縣汐止鎮○○路六十四號。該祭祀公業原由派渙、派興、派智、派水、派添及派有等六人組成,後僅派渙、派水兩房尚有後代子孫相傳。詎高派水曾孫高國榮之養女高春招吳立雲 (現已死亡) 為贅夫後,見祭祀公業土地甚多,初則教唆高派水之後代即被告乙○○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偽造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將高派渙列為絕戶,再與高萬居、高春 (以上二人已死亡) 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否認高四吉 (為高派渙後代) 之派下權,事為高四吉高正輝發覺,高萬居、高春、高紅棗乙○○等四人乃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高四吉高正輝對派下權利不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未察,判決高四吉等對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權不存在。嗣高派渙之其他後代高炳根、高雙全不甘派下權利被剝奪,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利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仍認定乙○○等於前揭訴訟提出之高鍾實派下族譜為真正。其後,高派渙之另一後代高再添又對吳立雲 (祭祀公業管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確認派下員權利存在之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仍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高再添提起上訴後,吳立雲於訴訟中死亡,祭祀公業日久未選出管理人,此期間有人告知高四吉,謂:高萬居、高春與乙○○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之高鍾實派下族譜,其中高派渙名下所書「絕戶」兩字,係被告乙○○,及高萬居、高春生前以一層房屋之代價串通被告甲○○偽造加上。而前揭高再添吳立雲間確認對祭祀公業高六成記派下員權利存在事件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台灣高等法院曾命乙○○出庭應訊,但乙○○始終不敢到庭,嗣台灣高等法院調取該院六十



八年上字第六二六號案卷,經高再添聲請閱卷結果,發覺族譜並無第四代以下子孫之記載,且上開族譜只有影本,並無原本附卷,足證被告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六二六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先後提出之派下系統圖及族譜均屬偽造。被告乙○○高萬居、高春共謀,意圖獨吞祭祀公業高六成記產業,由被告乙○○先行偽造該公業派下系統圖,並稱該系統圖係依據祖先遺下族譜及戶籍謄本所製作,但族譜並無派渙「絕戶」之記載,竟以高價委託被告甲○○在族譜派渙名下偽造「絕戶」二字,再由被告甲○○偽造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持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申請公告上開公業派下系統圖、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鎮公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嗣並持以行使,使法官不察而登載於判決書上,因認被告乙○○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自訴人高四吉之承受訴訟人即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而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若經法院查明,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能為實體之判決。否則如為有罪之判決,因自訴人並非被害人,該判決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反之,如為無罪之判決,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因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真正之被害人反而不能再告訴或自訴,顯非合理。從而本院先前之判例所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之見解,業經本院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承受訴訟之人未必為犯罪之被害人,故是否為自訴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應以自訴人本身為準,非以承受訴訟之人為準。原判決以承受訴訟之上訴人等,非高派渙之子孫,認定被告等在「派下系統表」為「絕戶」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符,亦未與族譜有所牴觸,認為被告等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見原判決第五頁背面) ,而為無罪之判決。但被告等在上開文件為「絕戶」之記載時,自訴人高四吉是否為祭祀公業高六成記之派下員?其法益是否因被告等偽造「族譜」、「派下系統圖」、「派下系統表」而直接受害?均未為調查審認,致本件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或為實體之判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㈡依一罪起訴之案件,經審理結果,如認為其中部分應諭知無罪,而其餘部分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者,應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之判決,不能就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部分一併為無罪之判決。本件自訴意旨係指被告乙○○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偽造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將高派渙列為絕戶,再持向台北縣汐止鎮公所行使(何時行使?自訴意旨未指明,原審亦未調查,詳後述),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嫌。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則自訴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起自



訴,指稱被告乙○○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偽造「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之私文書,顯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縱使行使部分應諭知無罪,但偽造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仍應諭知免訴,乃原判決就偽造部分一併諭知無罪,適用法則自屬違誤。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均為十年。自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乙○○另委託甲○○偽造「族譜」及「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連同前揭偽造之「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持以行使,使台北縣汐止鎮公所及法院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但並未指明被告等係於何時犯罪,原審亦未就上開時間而為調查,則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提起自訴時,追訴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無從判斷。㈣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自訴人係就被告等偽造「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族譜」及「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持以行使,使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向法院行使,使法官登載不實,提起自訴。乃原判決僅就被告等有無偽造「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圖」、「族譜」、「高六成記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及有無使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判斷;對於有無行使(汐止鎮公所)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有無使法官登載不實,並未論斷,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㈤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依據自訴意旨所指,係指被告乙○○於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六二六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中,所提出附卷之「族譜」屬於偽造;而乙○○則始終否認有偽造「族譜」之行為。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六十八年上字第六二六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之一造當事人,除本案被告乙○○外,尚有高萬居、高春、高紅棗等人(見外放判決影本之證二),則上開卷內之「族譜」,究竟是否乙○○所提出?有無自訴意旨所指,在族譜之高派渙名下偽造「絕戶」兩字?非調閱上開卷宗,無從判斷,而此項證據並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徹查明白,方足以斷定。乃原審僅勘驗其族人高天同高清水所保管之族譜原本,於「派渙」之下為空白,並無其他子孫姓名或「絕戶」之記載,即認定乙○○有何篡改之可言(見原判決第六頁背面第八至第十行),自嫌速斷。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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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