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三年度少連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因父早逝,與兄弟三人均由叔父藍家安扶養成人,藍家安於民國七十九、八十年間,因週轉困難,欲將其與兄藍家火,侄乙○○兄弟三人共有,登記在其名下之宜蘭縣三星鄉○○段○○○段○○○○○號、四四之四三號、四四之四四號、四四之一七九號、四四之一八○號等地號土地五筆總面積約一甲三分出售求現,經由友人曹燦良介紹之連德鈞轉介某不詳姓名買主,而由藍家安單獨偕同該買主至土地所在地商議買賣事宜,惟因條件不符,未達成協議。該不詳姓名買主乃邀同藍家安至當地某不詳姓名友人住處以麻將牌賭博,藍家安因而欠下賭債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即電請曹燦良、連德鈞出面協調,將賭債減為八百萬元,並由曹燦良簽發支票供擔保。藍家安為清償賭債,先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曹燦良,嗣經由連德鈞覓得買主賴愈珩,將該土地以七百二十萬元賣出後,由藍家安取得一百五十萬元,餘由曹燦良持以解決全部賭債。嗣乙○○於八十二年六月間退伍返家,向藍家安要求分得部分祖產以資創業時,得知祖產已因藍家安賭博輸錢而遭變賣殆盡,心生不滿,歸咎於曹燦良,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擄人勒贖犯意。迨至八十二年十月中旬,乙○○邀集國中同學即上訴人甲○○,及已判決確定之陳志文(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陳志文租用之計程車內,將上情告知二人,並提議綁架曹燦良,除要回前開土地賣價外,並欲自曹燦良處取得另筆錢財,供渠等三人創業之用。徵得甲○○、陳志文同意後,因甲○○尚服役中,乃協議待其退伍時付諸行動。嗣甲○○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退伍,三人經多次協商後,共同意圖勒贖而謀議擄人,推由乙○○勘查現場,並為掩人耳目,由陳志文向車行租用小客車運送人質,甲○○與乙○○則負責擄走曹燦良。計畫完成後,乙○○即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打○○○○○○○○號電話,佯裝要找曹燦良,經曹宅家人告以曹燦良在國外後,三人再經商議,而將擄人對象改為曹燦良之長子曹○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生),並推由乙○○、陳志文先至台北縣新店市曹燦良經營之玖東傢俱工廠外守候,跟蹤曹燦良之妻曹蔡美珠返回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住處。乙○○並連續數日躲在曹宅對面民房頂樓陽台,觀察曹○瑋面貌、上學時間及必經路線。經確定無誤後,乙○○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二、三日,在台北縣三峽鎮及土城市頂埔某不詳店名之五金行,分別購得頭套三個、童軍繩一條,及以其所有放置於陳志文在台北縣三峽鎮○○里○○○號住處之膠帶一捲,供作擄人之工具。陳志文則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向台北縣土城市全通車行,租用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翌日上午七時許,由陳志文駕駛,乙○○、甲○○分坐前、後座,駛至台北縣中和市中興街一一五巷與復興路二八○巷三十三弄交岔路口等候曹廷瑋上學經過,俟曹童騎腳踏
車出現,乙○○即下車向曹童佯裝詢問往中和國中路線,並要求曹童以腳踏車載其前往,因曹童答以上課來不及,附近又有行人而作罷。同日下午十時許,陳志文再至上開車行換租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七時十分,以相同方式至同一交岔路口,由乙○○下車,佯稱曹廷瑋毆打其弟,要求曹童上車理論,使曹童心生畏懼不敢不從,隨乙○○上車,甲○○並下車將曹童騎乘之腳踏車整齊置放於路旁,以故佈疑陣。陳志文旋駕車往台北縣三峽鎮鹿母潭方向行駛,乙○○、甲○○二人則分坐於曹童兩旁,藍某並不時將曹童頭部壓在膝蓋上,以此挾持曹童,而置其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嗣車抵鹿母潭,三人再經商議,以陳志文之上開住處,因兄姊白天上班,又未與長輩同住,便於控制及聯絡,為理想之藏匿人質處所,遂以上開預備之童軍繩將曹童手腳綑綁,再以膠帶封住嘴吧,頭套一個套住頭部,將其藏放在小客車之行李箱後,於當日上午八時許駛抵陳志文住處,將曹童移置在二樓陳志文房間之床頭櫃內,推由乙○○、陳志文輪流看守,如陳某家人全部外出,始讓曹童在屋內活動。三人並將勒贖金額定為一千六百萬元,由甲○○負責打○○○-○○○○號電話及○○○○○○○○○號行動電話勒贖,如有得款,則三人均分。甲○○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在不詳地點打電話予曹童之母曹蔡美珠,謂「妳兒子在我們手上,我們是求財,要一千六百萬元,妳不要報警,否則準備替妳兒子辦喪事」等語,但因索取金額過高,曹蔡美珠答以一時無法籌得後,再接續自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起至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止,分別在台北市萬大路、台北縣樹林鎮○○路○○巷○號前、土城市○○街○號土城工業區管理中心前、同市○○路○○號前、三峽鎮介壽路二段三十之一號前、同鎮國光街三五號前、桃園縣大園工業區等地先後打數通電話,謂「一百二十萬(元)﹖給妳兒子辦喪事,辦熱鬧些」、「六百萬元,否則替妳兒子收屍」等語,其間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四分,由陳志文駕車載乙○○、甲○○及曹童至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公共電話,由曹童與曹蔡美珠聯絡以取信曹婦。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八時四十三分起至同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再由甲○○接續在台北縣三峽鎮○○街○○號前、同街一○四號台汽客運站、同鎮愛國路十四號前、同鎮溪東路二○一之一號前、中和市○○路○○○號一樓前等地,多次以公共電話及以行動電話聯繫曹蔡美珠,經討價還價結果,將勒贖金額降為二百萬元,並曾約定於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館前西路與南雅南路交岔路口之中央戲院前交付贖款。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陳志文並駕車載乙○○、甲○○及曹童,至台北縣三峽鎮○○路○○○○○○號前公共電話,由曹童再與曹蔡美珠聯絡一次後,乙○○、甲○○即依約駕駛由陳志文向上開同車行租得之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取贖,因途中遇警盤查並發現曹蔡美珠已報警,而不敢出面取款。乙○○、甲○○、陳志文三人以行蹤可能暴露,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協議將曹童移置他處,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以上開童軍繩綑住曹廷瑋手腳,膠帶封住其嘴吧後,由陳志文駕駛其不知情之兄陳志民所有JD-○○○○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藍、林二人,將曹童移置於乙○○在台北縣三峽鎮○○○○○○號老家之閣樓內(已廢棄未供人居住,及未接通水電)。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乙○○、甲○○二人以電話聯繫後,懷疑行跡可能敗露,曹童並已知悉渠等長相,竟萌生殺人犯意之聯絡,在未通知陳志文下,相約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至上開藏匿人質處欲殺害曹童滅口,抵達
時適聞附近有直昇機及車輛經過之聲音,心生疑竇,且曹童聞聲大叫,二人更堅殺害之意,由甲○○用手扼壓曹童頸部,乙○○則壓住曹童雙腳,致曹童昏迷,二人見曹童停止反抗後,為確定其死亡,再以在附近所拾得之咖啡色廢棄電線一條纏繞曹童頸部,合力勒緊其脖子,使其窒息死亡。且為防止輕易讓人認出屍體,又將曹廷瑋衣褲除去,在屋外點火將衣褲燒燬,惟因所燃燒之煙過大,乃將未燒燬之衣褲挖洞掩埋,並以大石塊壓住,曹童屍體則棄置在該閣樓角落,並以紙箱等廢棄物掩蓋,以避人耳目。二人於逃離現場之際,並順手將頭套三個、咖啡色電線一條及膠帶一捲等物丟棄於附近溪流中(童軍繩尚綁在曹○瑋身上,手錶戴在身上)。乙○○並於當日下午六、七時許將殺害曹○瑋之情告知陳志文。嗣三人因勒贖不成,且將人質殺害白忙一場,心有未甘,竟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八分許及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先後二次推由甲○○在不詳地點打電話予曹蔡美珠,將勒贖金額定為三百五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一月十一日下午,在台北市頂好市場附近交款,惟之後即失音訊。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時許,核發搜索票而於翌日凌晨四時許,經警在台北縣三峽鎮○○里○○○號實施搜索,扣得曹○瑋遺留之便當盒及湯匙,並查獲乙○○、陳志文二人,另在台北縣三峽鎮○○路○段○○○○○號查獲甲○○。隨即於同日凌晨五時許,由乙○○帶同在台北縣三峽鎮○○○○○○號閣樓內尋獲曹○瑋之屍體(身上綁有上開童軍繩,手上戴有手錶,已發還被害人家屬),及在屋前發現曹○瑋遺留之部分遭燒燬之中和國中夾克一件、運動鞋一雙(均已發還曹燦良)等情,係以訊據上訴人乙○○、甲○○二人,雖不否認有挾持被害人曹○瑋,並向其母曹蔡美珠勒取贖金之事實,但均否認有擄人勒贖及殺害曹○瑋之故意,乙○○辯稱:係為索回曹燦良因詐賭而侵奪藍家所有祖產即上開五筆土地之價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擄走曹童目的在逼出曹燦良,因曹○瑋聽見警車巡邏及直升機盤旋之聲音而大聲呼叫,恐被發現一時情急,以手摀住其嘴吧予以制止,因用力過猛致失手將曹童勒死,當時甲○○下樓至門口察看狀況。並未再以繩索緊勒曹童頸部,曹童頸部勒痕可能係生前以繩索綑綁其身體時繞過頸部而於被摀住嘴吧身體抵抗掙扎時所致。甲○○辯稱:伊並無擄人勒贖之故意,僅係因與乙○○係朋友,才幫乙○○之忙,伊並未與乙○○二人共同勒死曹童,當時伊在樓下察看警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已據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分別供認不諱,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坦承由其提議擄人,經三人共同計畫後實施;並稱:「在陳志文住處藏放曹童後,因發現情況不對,渠等乃協議將其移至三峽老家」;「甲○○提議殺害曹童以策安全,由伊壓住曹童雙腳,甲○○勒死曹童,再由渠二人合力以電線勒曹童脖子」;「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邀集甲○○、陳志文商量綁架曹燦良之事,其二人均同意配合,嗣因曹燦良出國而變更綁架對象,並協議勒贖一千六百萬元,贓款均分」;「伊與甲○○發現事跡可能敗露,而心生畏懼,伊遂對曹童表示是其父對不起伊,要曹童不要責怪渠等,甲○○不耐而提議共同殺害曹童」;「勒曹童之電線已連同頭套丟入溪流中」;「殺害曹童後即告知陳志文,並因不甘心三人再決定繼續勒贖」。甲○○於偵查時亦坦承:「……遂將曹童移至乙○○老家後,因藍某表示風聲很緊,伊二人遂合力將曹童殺害,由伊勒住曹童,藍某壓其雙腳,之後再以電線勒其脖子等語」;「乙○○提議綁架曹燦良,嗣因發現其出國,故改綁曹○瑋,贖款均分」;「因警覺曹家已報警,故將曹童移至藍某老家,嗣發現有警車及直升機巡邏,伊遂摀住曹童嘴吧,藍某壓住其雙腳,其後
發覺曹童死亡,惟藍某恐其甦醒,故要伊以電線勒緊曹童,曹童死亡後因渠等不甘心,而繼續勒贖」。共犯陳志文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八十二年十月間乙○○提議綁架曹燦良,因其出國而改綁曹廷瑋,由伊及藍某勘查現場,並預備三個頭套」;「打勒贖電話前渠等會先演練」;「因發現曹家報警,認伊住處不安全,故將曹童移至藍某老家」;「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七時許告知伊曹童遭甲○○以繩子勒死,藍某則幫忙壓住其雙腳」;「因認為忙碌多時未有所獲,心有不甘,故繼續勒贖,贖款均分」各等語。上訴人二人及陳志文雖均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但為訊問、製作渠等筆錄之黃龍魁、葉安、王樂興、莊福成等所堅詞否認,就卷附上訴人二人被覊押時,台灣台北看守所製作之健康檢查表觀之,其上除載上訴人二人曾「自述有內傷」外,亦未有外傷之記載,而所謂「自述有內傷」,並未經診斷或檢驗證明。至陳志文之健康檢查表固有「背部瘀血外傷」之記載,但據證人王樂興證稱:係在查獲當日押解至現場表演時,為圍觀之不明人士所毆打致傷。檢察官亦稱:查獲當日,其曾前往現場,發現圍繞現場之紅繩遭圍觀群眾推擠而數度破壞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上訴人等復未能提供確切事證,以供調查,刑求之說,尚難遽信。上訴人二人於警訊時雖另供承陳志文亦有殺害曹童之犯意聯絡云云,但為陳志文堅決否認,上訴人二人自檢察官偵查時起,亦均稱陳志文事前不知渠等欲殺害曹○瑋,事後聽聞曹童已死,驚訝不已等語,足證陳志文並未參與殺害曹童。上訴人乙○○雖又稱:係伊要求甲○○承擔殺人罪責,實際上並未故意殺害曹○瑋,係因聽到直升機及警車聲音時,曹童大叫,為阻止其發聲而摀住其嘴,不料竟致窒息,伊二人遂約定依警訊筆錄所載內容陳述云云。但與甲○○所稱:伊與乙○○約定誰先被查獲即由誰承擔殺人責任,事先並未編纂情節云云,互有歧異,甲○○當時已成家並育有子女,亦無僅因幫助乙○○,竟至棄妻子兒女於不顧,貿然承擔重責。其二人如確係失手致曹○瑋死亡,以此關涉刑責輕重之重要事實,亦當自始據實供陳,以邀寬減,豈竟編纂罪刑較重之殺人情節﹖矧上訴人二人於發現曹童窒息後,竟再合力以電線纏繞曹童頸部,使力勒緊,以確定曹童死亡,足證二人有殺害曹童之決心甚明。況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除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十四時許,派機配合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實施地形勘查及實況模擬演練外,於同月廿五日並未派遣直升機出勤配合搜索行動,亦據該隊函敍甚詳,有該隊空警航字第一八五四號、第三○六七號函及空中勤務執行報告表在卷可稽,上訴人所稱十二月廿五日下午至乙○○老家查看曹童時,聽見空中警察隊之直升機與警車巡邏聲,為防止曹童喊叫,避免暴露行藏而摀住曹童嘴吧致窒息死亡云云之辯解,不足採信。而曹○瑋之屍體被發現時,其右手綁有繩索,左頸部有向外後之繩索壓痕,推斷死亡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死因為疑遭頭部毆打,扼死後棄屍,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及囑託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法醫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考,該中心並再就:上訴人等究係用手扼壓被害人之脖子或以電線勒被害人頸部致窒息死亡﹖抑二者兼而有之﹖被害人頭部遭毆打,究係以何物或徒手為之﹖此部分傷勢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無關係﹖等疑點,詳細鑑驗後覆稱:㈠鑑定書鑑定結果欄載「扼死後棄屍」,實為漏掉「絞」字,應為「絞扼致死」。㈡因屍體腐爛度高,只能由頸部皮膚壓痕反應有微陽性,判斷死者頸部確曾遭壓,尚且頸部確有勒痕,已確證死者生前確曾受絞壓,以其傷勢看,手扼兼勒壓頸部致死可能大,
其頭部外傷以鈍體毆打可能大,但無法詳細指出使用何物,但不能排除以徒手毆打,或死前掙扎時所自傷,此等傷均非致命傷,其確切死因為絞扼致死等語,亦有該中心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檢義醫字第九一六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檢義醫字第一八○四號函附卷可查。依該法醫中心之說明,被害人係以手扼兼勒壓頸部致死之可能性較大,與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甲○○用手扼壓曹童脖子,曹童大叫又踢脚,由乙○○壓住其脚,致曹童昏迷,二人見曹童停止反抗後,為確定其死亡,再以附近拾得之電線纒繞曹童頸部,合力勒緊其脖子,致窒息死亡等語之供述,相符合,自可採信。乙○○事後翻稱:因見被害人喊叫、反抗,乃用手摀住其口鼻及壓住其脖子,未以繩索勒被害人頸部,其頸部之繩索壓痕係被害人雙手連同頸部被反綁時自行掙扎所壓傷云云,尚非實在。至被害人頭部之外傷,上開覆函已稱不能排除以徒手毆打,或死者掙扎時所自傷,經查閱全卷,並無任何有關上訴人曾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供述,且上訴人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時,既已坦承殺害被害人不諱,其實無否認曾毆打被害人之必要。參以被害人被架擄達九日之多,其間不免掙扎,夜間且被移置於陳志文房間之床頭櫃內,其頭部之外傷係因掙扎時自傷,非無可能,應認其頭部之外傷,非上訴人等毆打所致。此外,並有曹童遺留之便當盒一個、湯匙一支扣案,及手錶一只、國中夾克一件、運動鞋一雙、照片及勒贖電話通話紀錄可資佐證。上訴人二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已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乙○○之叔藍家安在宜蘭縣某地賭博,積欠賭債二千餘萬元,嗣經曹燦良之協調,以上開五筆土地之賣價解決,固據藍家安供述在卷,並為曹燦良所不否認,但乙○○所稱:係曹燦良謀奪其祖產而設局詐賭云云,不惟為曹燦良堅詞否認,藍家安亦表示僅係懷疑曹燦良詐賭,並未向曹某求證、對質,亦未對其為任何追訴或具體求償。質之乙○○,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曹燦良確有詐賭情事,矧藍家安平時即嗜好賭博,已據乙○○之兄藍世峰證述甚詳,其或因賭性難改而虧空祖產,事後將責任推諉於曹燦良,亦非全無可能。此外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曹燦良確有設局詐賭之事實,乃乙○○未經查證,貿然夥同與曹燦良毫無債務瓜葛之甲○○、陳志文架擄無辜幼童,勒取高達一千六百萬元之贖金,並約定瓜分所得,三人顯有不法得財意圖之犯意聯絡而實施擄人勒贖行為,所稱無不法所有意圖,要係卸責之詞。又曹童之確切死因,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並函覆說明翔實,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訊問法醫師蕭開平、方中民,究明被害人死因,核無必要,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及指駁。核上訴人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上訴人二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應為共同正犯(擄人勒贖部分,陳志文亦為共同正犯),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二人之一切情狀,均量處死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以上訴人二人用以架擄曹○瑋之童子軍繩一條、膠布一捲、頭套三個係上訴人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諭知沒收,其採證、認事、用法,均尚無不合。關於上訴意旨所指,按:㈠上訴人主張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矧起訴檢察官亦稱:其承辦本案時,均在消防隊駐守(上訴人二人承認犯行之警訊筆錄,均係在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消防隊訊問製作-見相驗卷第十一、十六、二十頁),不可能有刑求情事(第
一審卷第二六六頁),亦足徵上訴人所為刑求之抗辯,並不足採。況上訴人二人不惟於警訊時坦承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所供情節亦大致相符,則縱除去其等於警訊時之自白,僅就其餘證據,仍應為相同之認定。㈡依卷內資料,曹燦良於本件僅係居中調解藍家安之賭債糾紛,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設局詐賭之犯行,所謂曹燦良設局詐賭云云,僅係上訴人乙○○之片面辯解,矧上訴人二人苟無不法所有意圖,以依乙○○所稱懷疑曹燦良詐賭,欲討回祖產云云,何以明知曹燦良不在國內之情形下,竟架擄與其毫無瓜葛,當時甫滿十二歲之無辜幼童﹖又於電話曹燦良之妻曹蔡美珠時,復不將所懷疑之事據實相告,囑其促曹燦良出面,反稱:「妳兒子在我們手上,我們是求財,要一千六百萬元,……」云云,況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已供稱:「曹燦良沒有詐賭,家人亦未說過曹燦良詐賭」(偵查卷第一四一頁反面),所為曹燦良詐賭,其僅為討回祖產云云之主張,自係卸責之詞,原判決亦已說明其理由。㈢據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甲○○說為了安全,對我說要將他(曹○瑋)殺害,……是由我壓住他的腳,甲○○勒住他的脖子,直至曹童昏迷,之後甲○○去拿電線,我們二人合力再用電線勒緊曹童脖子,見其已死,……」、「十二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我與甲○○通電話,發現可能被發現,會害怕……甲○○就說將他幹掉算了,甲○○用手扭住他脖子,曹廷瑋又踢又叫,我害怕,就(用)手壓住他的腳,後來甲○○去找了一條咖啡色之電線,連同麻繩就把他勒斃了」、「……甲○○摀住他嘴吧,……我用手壓住曹○瑋之腳,才發現曹○瑋不動了,……」、「用電線勒他是怕曹童沒死」(偵查卷第一一八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八一頁反面、第一八二頁),檢察官問:「何以由甲○○動手(勒住曹童脖子)﹖」,亦答稱:「因他顧慮到自己安全問題,且已結婚生子」(偵查卷第一四四頁正、反面)。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隔天乙○○打電話給我說現在風聲很緊,怎縻辦,二人見面後便至藏放曹童處,由我勒住曹童脖子,藍某壓住其腳,之後又用電線勒曹童脖子」、「因乙○○說怕曹童又活過來,叫我找電線將他勒緊一點」(偵查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五三頁反面),足徵上訴人二人確有殺害曹童之故意。㈣上訴人二人勒斃曹○瑋當時,陳志文既未在場目睹並參與,乃乙○○於事後簡略告以「曹童遭甲○○以『繩子』勒死」云云,與常情尚無相悖。原審採信陳志文之「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七時許告知伊曹童遭甲○○以繩子勒死,藍某則幫忙壓住其雙腳」等語之供述,為上訴人二人以電線勒死曹童等情之判決基礎之一,亦難謂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㈤上訴人二人供本件犯罪用之頭套、繩索、膠布等物均未扣案,而依卷附照片,曹○瑋之屍體被發現時,其右手確綁有童軍繩(相驗卷第二十五頁)。原審並已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二人提示該照片命陳述意見(原審更㈣卷第一四七頁反面),已踐行調查程序,則原判決援引該照片為判決基礎,認定曹○瑋之身上綁有童軍繩等情,與卷內資料即無不符。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並已加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漫指為違法,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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