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建隆
林伯三
送達代收人 胡建隆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8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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