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西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元,餘新臺幣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690-HW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台中市○ ○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快車道,於行經西屯路2段109巷15號 時,因打瞌睡,致超越雙黃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由原 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隆基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6859-FX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亦沿台中市○○路,由台 中市○○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閃避不及, 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嗣 系爭汽車經訴外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花費新 臺幣(下同)25,160元(鈑金7,772元、漆價13,020元、零 件4,36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 車禍應負肇事責任,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 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聲明或陳述,另本院亦依職權向台中 市警察局調閱前開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談話紀 錄表、照片在卷可稽,並參照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之事故現場圖及肇事原因分析研判,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根據台中市警察局分析 研判,係因被告違反標線禁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台中 市警察局之研判,應可採信,被告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事之原因。則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而在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復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注意,致超越雙黃線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因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汽 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損害,負全部過失責任。(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4, 368元,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本件系爭汽車之領照日為92年6月20日,此有 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可佐,至被毀損之93年 5月2日,使用期間計10個月又13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 以11個月計算折舊,折舊額為1,477元(計算式:4,368x0
.369x11/12=1,477,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為2,891元,加計鈑金7,772元、漆價13,020元,則 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23,683元(計算方式:2, 891+7,772+13,020=23,683)。(四)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汽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5,160元予被保險人,有前揭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可參,但因系爭汽 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23,683元,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為1,1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 210元),其中1,082元由被告負擔,餘68元由原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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