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業已敍明係以上訴人自承冒用「孫毓華」之名義,在金馨營百貨流行行工作,並以「孫毓華」名義對外訂貨及簽收貨品等情,而上訴人冒用「孫毓華」名義,與已定讞之鄭前灣(業經第一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及名為「林正吉」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金馨營百貨流行行,向被害廠商詐購總值新台幣三千二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之貨物等事實,亦據被害廠商之代表人或業務員楊明傑、陳雅玲、魏志龍、賴勇凱、黃林秋月、歐憲聰、董士賢、宋江龍、徐富彬、陳成芳、蔡克亮、梁戈華等指訴甚詳,且金馨營百貨流行行之會計王瓊枝前往該行應徵時,係由上訴人一人予以面試錄用,亦經證人王瓊枝證述無訛;而相關單據上「孫毓華」之署押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經比對其勾劃之特徵相符。此外又有退票紀錄電腦表、被害廠商之送貨單、清算單、支票影本等可稽,因認上訴人之罪證已臻明確。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因經商失敗,恐債權人追討,始冒用「孫毓華」之名至金馨營百貨流行行工作,伊係受該行經理「林正吉」之命行事,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均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伊縱有本件犯行,然其持有變造之「孫毓華」國民身分證至金馨營百貨流行行應徵工作,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案,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判決書附於一審卷第六十九頁),本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其既判力所及,原審未諭知免訴,自非適法;且原審未將卷附單據上之「孫毓華」署押與上訴人之筆跡送請鑑定,即認係上訴人所偽造,採證亦屬違法云云。惟查上訴人縱持變造之孫毓華國民身分證至金馨營百貨流行行應徵工作,然此與其事後另又偽冒孫毓華名義,偕同鄭前灣、「林正吉」等人向其他被害廠商詐購貨物之本件犯行,從形式上觀察,難謂其間有互為方法結果之必然關聯。又按調查證據應否實施筆跡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迭次供認在被害廠商之出貨單或出貨明細表等單據上偽造「孫毓華」之署押簽收(見上更㈠卷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七十三頁、九十九頁),該項自白復經原審敍明有其他事證可資憑信,是其縱未送請相關機關再為筆跡之鑑定,亦與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背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