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自白,查扣之偽藥及綠豆癀說明書,證人即買受人辜良吉、呂清和、潘富松之證言,而為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為無可取,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在原審從未敍明有尿毒症,竟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主張其罹患尿毒症,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為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