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羅補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錡順交通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捌仟參佰柒拾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肆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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