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 訴 人 庚 ○ ○
己 ○ ○
乙○○○
戊 ○ ○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 俊 墩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辛 ○ ○
丙 ○ ○
甲 ○ ○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 復 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
日及同年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三三、五三三六、五三九四、五六○五、
五六七一、五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分兩部分說明。
庚○○、己○○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在高雄縣第一選區競選高雄縣第十三屆縣議員。竟與其子即上訴人己○○同謀以不正當之賄選方法達到當選之目的,而分別與丁○○、辛○○、丙○○、乙○○○、戊○○、甲○○、張扣來(已判處罪刑確定)、及陳義明、陳淑芬(另案審理)等九人,共同對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人賄選。由庚○○提供賄款,推由己○○與上述丁○○等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庚○○、己○○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庚○○、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見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判決理由第二之㈠段之⑵)採信證人郭盆於、洪文竹、陳黃雪敏、吳秋來、許仲泰、謝文足、林阿鳳、陳淑貞、黃武雄、江美鳳、梁陳美雪、沈榮傑、王林素玉、張扣來等人之證詞,資以為認定庚○○賄選之證據。惟上述證人證詞證明有不詳姓名之人、或鄰長、或蔡光永、「洪先生」、「張太太」、林天明、「茶行老闆」、吳明哲、或「庚○○之樁腳」等人分別為庚○○向渠等買票賄選等情。倘屬無訛,則上開出面賄選之蔡光永等人究竟是否同受庚○○父子之指使買票﹖如果屬實,則庚○○父子又分別與上開蔡光永等人亦有共同正犯之關係,並非僅與前述丁○○等九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已。此與上訴人等犯罪型態如何攸關。而蔡光永等人是否即起訴事實所指,與庚○○父子共同賄選之「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應否為起訴效力所及﹖如上述蔡光永等人非受庚○○父子指使賄選,即與庚○○父子無涉,則原審採信前開郭盆於等人之證詞資為認定庚○○父子賄選之證據,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如何﹖原審未予釐清,致此部分事實、理由均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庚○○、己○○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父子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認為無罪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乙○○○、戊○○、丁○○、辛○○、丙○○、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丁○○在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證人郭石能、陳侯艶綢、莊尾裡、陳蘇瑞、蔡漢卿、劉郭和妹、廖元鳳等人之證詞,復有在己○○住處搜獲之選舉人名冊扣案為證等事證,認定上訴人丁○○、辛○○、丙○○、乙○○○、戊○○、甲○○等六人所犯妨害投票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六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辛○○、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及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暨丙○○、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㈠、丁○○部分略以,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具狀主張遭非法取供,請求調查證據,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法。又原判決認定丁○○交付二十六人份、共七千八百元賄款與郭石能,僅郭石能投票給庚○○,則其餘二十五人何以未許諾投票給庚○○,自屬理由矛盾,亦則與經驗法則有悖。又丁○○於八十五年間罹患腦中風,致右側肢體無力,需靠輪椅行動,乃檢附診斷證明書請求原審展延審理期日,惟原審却認無正當理由,而不待郭某到庭,逕行判決,當然違法等語。㈡、辛○○部分略以,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辛○○交付三百元賄款與陳侯艶綢而已,並無要求投票與庚○○之認定,此與主文所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成立要件不合,自屬矛盾。至選舉人名冊有無登載陳婦之姓名,核與陳婦有無收賄並無必然關係,況該名冊何人所造又未調查清楚。另原判決對辛○○部分未諭知緩刑,亦欠允洽等詞。㈢、丙○○部分略以,證人莊尾裡證述伊未投票,亦未收到錢,則不論選舉人名冊有無載及莊婦姓名,皆不足佐證丙○○犯罪。原審對莊婦未投票一節,置而不論,自有未洽。又丙○○所為僅在行求階段,犯行較輕,原判決對其與丁○○、辛○○量處相同刑度有期徒刑八月,亦有違法。㈣、甲○○部分略以,證人廖元鳳供陳後來未再遇到夏某,也沒收到賄款,乃原審對廖某究否投票與庚○○又未認定,逕謂夏某有約廖某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自非有據,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夏、廖二人之意思未有合致,關係成立行求或期約賄賂之罪責,原審疏未調查,亦有未盡等語。㈤、戊○○、乙○○○部分略以:證人劉信泰、林添丁、劉文森及蔡胡玉珠等人所為有利於戊○○、乙○○○之證詞,原判決不予採納,又未說明其理由,而判決其二人有罪,自屬理由不備云云。惟查,㈠、卷附丁○○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提出之聲請狀,略稱郭某於同年三月十一日經檢察官蕭博文收押,同年月十六日交調查局查證自白後,當庭釋放。「
惟檢、調單位殊不無涉嫌非法取供,否則豈有嗣未經(與證人或共犯)對質,即因丁○○空言坦承行賄犯行,而逕認無繼續執行覊押」,自有傳訊蕭博文,查明郭某所為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等語。並未具體抗辯上開自白係如何遭刑求逼供所為,僅係臆測有非法取供之可能,從而原審未予調查,難謂有何違法。至丁○○雖因中風而行動不便,惟既可藉用輪椅往來,其到庭應訊並非困難。原審乃認其未於審判期日到庭非有正當理由,亦合事理,應無違誤。㈡、原判決事實欄已敍明庚○○、己○○父子分別與辛○○等人以行賄方式,在其選區範圍內,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投票給庚○○等情(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二行至十八行),並無辛○○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事。㈢、原審判處丙○○有期徒刑八月,係審酌犯罪之一切情狀後,在法定本刑範圍內量處,顯無違法;而是否宣告被告緩刑,又屬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如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是丙○○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辛○○上訴意旨亦稱原審未對伊宣告緩刑,尚欠允洽各情,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證人劉信泰、林添丁、劉文森、及蔡胡玉珠證述戊○○、乙○○○未向渠等買票,或稱未收到賄款等情,與本件犯罪事實尚屬無涉,要係另一回事,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從而原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當無違誤可言。其餘上訴意旨所云,或係徒憑己意為單純的事實爭執,或就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與犯罪事實無涉之枝節問題爭辯,俱不足據以辯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即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人乙○○○等六人之上訴,其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