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89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
被 告 錢佑華原姓名錢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6日,向原告所屬新 竹分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款 項,逾期應另給付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之違約金。被告自使用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4年10月 8日結帳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 肆元消費帳款,被告本應於同年月21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陸 仟捌佰零柒元,惟被告至今均未依約繳納,依約即喪失期前 利益,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 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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