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不存在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再易字,94年度,2號
KMHV,94,再易,2,2006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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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
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 月24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本院於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 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一)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於50年5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 即難謂為無過失,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 條十年取得時效 期間,核非可採,乃未適用民法第943 條、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而顯然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本件再審原告合併其(被)繼承人與其本身占有時間,至 本件訴訟時,業已超過二十年長期所有權取得時效甚長, 而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7 條合併計算占有期間,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原確定判決依93年度射擊公告為據,判定再審原告處於三 十餘年前之軍事管制情形,而為再審原告有無因軍事原因 喪失占有之判斷,及判定系爭土地於民國55年被編入林班 植林並於73年實施林相變更進行林下造林均與一般人通常 經驗法則不符而認有適用法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282 條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728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 1 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位於第1 林班第11、70小班內, 再審被告已函請金門縣林務所釐清,第5 林班係屬筆誤,有 金門縣林務所95年6 月14日0950001976號函可足佐證,故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規定相違,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再審原告所稱再審事由、理由是否有據, 即本院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稱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 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3 條、民事 訴訟法第281 條規定部分:
1、按民法第943 條並非因占有而取得權利之規定,本不得據以 積極主張所有權之依據,亦即民法第943 條保護占有之推定 ,其立法目的在於維持社會現狀及交易安全,占有權利推定 之效力屬於消極性,占有人不得利用此種推定,請求為登記 所有權登記的積極證明,否則民法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其 他財產權的規定將成具文,亦即民法第943 條並非係因占有 而取得權利之規定。
2、原確定判決載明:「惟關於善意之要件,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已有推定之規定,至無過失則否,故占有人仍就占有之始 無過失,負舉証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非其所有 ,則其於50年5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之始,即難謂為無過失, 其主張適用民法第770 條十年取得時效期間,核非可採,應 適用民法第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 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 核先敘明。」原確定判決既先闡明時效取得之要件,則關於 無涉時效取得要件之民法943 條,原判決自無贅引用之必要 。
3、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3 條云云,顯然誤  解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亦見再審意旨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該 民法第943 條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據以提起再 審之訴,應屬無據。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47 條第1 項 部分:
1、查再審原告自始即係為自己之利益而主張,並稱「234之4地 號土地從早到現在都是我在種蒜頭、芋頭等作物(見原審93 訴字第6號卷012頁卷)已見再審原告初始並未稱其父有在耕 作而隱匿併計之前提事實。
2、況且原確定判決載明:「證人吳天成稱上訴人係於50年間至 6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於60年之後則不記得了(原審卷一三 六至一三七頁);證人吳文籐則證稱於民國30年左右,係由 上訴人之父母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後父母親死亡,才由



上訴人耕作(原審卷一三八頁);而證人吳清榮更表示自民 國37、8 年起迄50年時,上訴人之父親即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上訴人只是幫忙他父親,上訴人係於其父親年老後無法耕 種,才由上訴人負責耕種,上訴人開始耕種之確切時間,已 記不清楚,軍方大概是於民國60年左右至80年間設陣地,上 訴人確於民國50年間開始幫忙父親耕種(原審卷一六一至一 六三頁),兩造對証人吳清榮之証述沒意見(原審卷一六三 頁)。故上訴人於50年耕作系爭土地,並非以自己之意思而 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取得時效進行可言,應足認定。」已見 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之證言認定再審原告於50年耕作系爭土 地,並非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取得時效進行 問題。
3、次查,再審原告自承「(問:再審原告所稱繼承系爭土地之 占有事實為何?)我從十幾歲就跟著父親在種。」「(問: 你父親過逝的時候,你母親還在世嗎?)我母親比我父親晚 三、四年死亡。」「(問:你有幾個兄弟姊妹?)八個,都 還在。」「(問:你父親的財產如何分配?)沒有分。」已 見系爭土地縱然有如再審原告所稱其父已占有使用多時,然 再審原告既自承其父並未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等財產為分產, 則再審原告既尚有兄弟,且自承其父之遺產未曾析分,再審 原告一人自不能單獨主張繼承其父之占有,再審原告一開始 即主張為其一人之利益而取得系爭土地既有不當,本件自不 生再審原告所稱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合併計算占有期間之問 題。
(四)關於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心證與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 不符而認有適用法律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282條及最 高法院76年台上728 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原確定判決載明:「又系爭土地金門防衛司令部資訊未曾列 管,有該部93年7 月27日永工字第0930007322號函及所附地 籍圖、土地清冊報表可參(原審卷一八四至一八七頁),依 該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並不在東店陣地範圍內(原審卷一 八五頁)。証人吳清榮証稱:「(軍方來設陣地的時候,被 告(上訴人)是否能繼續耕種?)如果在射擊的時候,被告 (上訴人)就沒去田地」(原審卷一六二頁);復依上訴人 提出之射擊公告(原審卷二0四頁)記載:「本部擬於93年 7 月27日至29日、8 月3 日至5 日,每日上午5時至7時30分 ,於東北海面實施火砲實彈射擊,射擊有效座標及危險區域 如所示。請有關人員於射擊時段,全力配合管制,以利本部 施訓,並有效確保射擊安全」,其火炮射擊管制時間均屬短



暫,不會長時影響,導致喪失占有而無法繼續耕作。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取得時效,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 1 第2 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要件,核屬可採 。又金門防衛司令部管制之土地,乃根據實施炮火範圍而認 定,並不以地號為認定標準,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無地 號,當然不在管制範圍,亦非可採。」益見原確定判決並非 以再審原告所稱93年之射擊公告為認定系爭土地未曾列管之 唯一證據,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據金門防衛司令部93年7 月 27 日永工字第0930007322 號函及所附地籍圖、土地清冊報 表、證人吳清榮證言,復依再審原告自己提出之上揭射擊公 告之敘述內容而認再審原告請求取得時效,不符合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之要件。 本件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心證與一般人通常經驗法則不符之情 形。
2、原確定判決載明:「基上說明,系爭土地早於民國55年間植   林。上訴人辯以第5 林班根本不在系爭土地之上,核非可採 。至於系爭土地現狀並未見林班地,但不足以因此溯及認定 系爭土地於55年間非林班地。」而系爭土地係位於『第1 林 班』第11、70小班內,再審被告已函請金門縣林務所釐清, 『第 5林班』係屬筆誤,有金門縣林務所95年6 月14日0950 001976號函附卷可足佐證。再審原告一再指摘第5 林班不在 系爭土地上云云,即失所依據,亦即依金門縣林務所前後二 函之敘述,系爭土地確實位於「第1 林班」第11、70小班內 ,可認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土地現狀並未見林班地,但不足 以因此溯及認定系爭土地於55年間非林班地。」並無違背一 般人通常經驗法則不符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一節,或 不符合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因軍事原因喪失 占有」之要件,或再審原告一人既不能單獨主張繼承其父之 占有,本件自不生再審原告所稱依民法第947條第1項合併計 算占有期間之問題,且系爭土地現狀未見林班地,但不足以 因此溯及認定系爭土地於55年間非林班地,均足徵再審被告 主張確認再審原告就坐落金門縣金沙鎮○○段234 之4 地號 ,面積2284.21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不當。再 審原告猶執前詞,提起再審之訴,並無可取,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清遊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玉清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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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