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五九六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次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被告詹明珠於偵查中供承伊與上訴人甲○○為同居關係,因缺款週轉,共同邀集互助會,案外人鍾恆昌、葉金秀二人均無參加互助會,係伊等以該二人名義加入,並分別於第三、四會標得會款,由伊偽造葉金秀名義簽發本票,上訴人要綽號「一元」者偽造鍾恆昌名義簽發本票,一切情形上訴人均知悉等情,核與告訴人盧明陽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葉金秀證述屬實,復有互助會單、切結書、如一審判決書附表所載本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冒葉金秀之名義入會及標會,均是詹明珠一人所為,伊全不知情,而鍾恆昌確有加入互助會,鍾某標得會款,由綽號「一元」之郭坤元代簽本票云云,不足採信。而證人鍾恆昌、郭坤元所證均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不憑卷內證據及理由矛盾,而就證據之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卷查證人葉金秀於偵查及一審已證述未參加上揭互助會,其名義之本票為詹明珠所簽等語屬實(見偵字第二九一四號卷第四十一頁、一審卷第二十九頁),核與已判決確定共同被告詹明珠於偵查中上揭所承認情節相符。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請求再傳訊證人葉金秀,及請求鑑定核對本票上葉金秀之筆跡。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確論斷於不顧,任憑己見,謂原審未傳訊證人葉金秀並鑑定核對其本票筆跡,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