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國賠字,94年度,2號
LCDV,94,國賠,2,200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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褔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國賠字第2號
原   告 壬○○
      癸○○
      辛○○
      丁○○
      戊○○
      庚○○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丙○○律師
      巳○○律師
被   告 福建省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文鍾奇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一項)。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二項)。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 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 ,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三項)。不能依前三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 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 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四 項)。」,國家賠償法第九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 告七人主張被告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下稱連江縣政府)下 設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下稱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原告乙○○所有門牌 號碼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七十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火災(下稱本件火災)之消防救火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以 及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此外,並因被告下設子○○○○ ○○在連江縣南竿鄉馬港村設置之自來水供水管線及消防



栓等公有公共設施有設置及管理欠缺之情形,除致使系爭 房屋全棟以及鄰屋即同村門牌號碼七十號、七十二號房屋 三樓皆遭燒毀而使原告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造成 原告七人之親人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死亡之 損害,認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子○○○○○○之公共 設施,因分別構成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 項規定之情形,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 七人本應分別以連江縣消防局子○○○○○○為賠償義 務機關,惟查,本件被告連江縣政府前因原告七人請求, 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以該府連企法字第09400 22427號函確定該府即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有 該函一份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連江縣消防局子○○○○○○分別為連江縣政府下設之一級機關及事 業單位,連江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五條、 子○○○○○○組織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本件原告七人以連江縣政府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 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 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事實,不得更行 起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七人主張被告連江縣政府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前已經原告七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 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以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 無故意或過失、子○○○○○○設置之消防栓設備亦無欠 缺為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連企法字第0940022 589號函拒絕賠償,有原告七人之請求書、被告上開函 文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七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已履行上開前置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約凌 晨四時十五分許因不明原因失火,原告乙○○發覺後,立 即以一一九電話請求連江縣消防局派員搶救,惟因:⒈該 局派遣之消防車遲至同日四時三十五分始抵達火場搶救火 災、⒉該局派遣之消防車水箱內並無蓄足充足消防用水、 ⒊該局未通知南竿鄉內任何義勇消防人員(下稱義消人員 )前往協助救災,竟使消防替代役役男參與本件搶救火災



、⒋該局消防人員攜帶前往救災之氧氣筒內無氧氣以致無 法立即進入火場內救援人命、⒌另子○○○○○○在馬祖 村內設置之消防栓並未依規定設置在口徑一百公厘以上之 配水管線,以致能未達每分鐘一立方公尺之出水量,且於 本件火災當日濫行將該村消防栓用水列入停止供水範圍, 以致本件火災遲至同日清晨七時許,方才撲滅。原告乙○ ○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此燒毀,並延燒燒毀兩側鄰屋三樓, 居住該屋之原告乙○○之配偶即原告壬○○癸○○、辛 ○○、丁○○戊○○庚○○之母劉玉裙、原告壬○○ 之配偶陳佳玲、女兒林洛萱林洛琦等四人並因而死亡。 ㈡本件火災,因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員執行救火職務,有上 開故意或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以及子○○○○○ ○就馬祖村消防栓之設置有欠缺並濫行停止該消防栓之供 水,致發生上開生命、財產之損害,使原告乙○○、壬○ ○、癸○○辛○○丁○○戊○○庚○○分別受有 如下之損害:
⒈原告乙○○部分:支出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 琦之殯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七千八百 十五元、系爭房屋燒毀之重建費用五百萬元、另因劉玉 裙死亡,而受有相當慰撫金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⒉原告壬○○部分:因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 死亡,而共受有相當慰撫金一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⒊原告丁○○癸○○辛○○戊○○庚○○部分: 因劉玉裙死亡,而各受有相當慰撫金四十萬元之精神上 損害。
㈢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 被告連江縣政府賠償原告七人上開金額及自原告七人分別 向被告連江縣政府請求賠償時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 連江縣政府應給付原告乙○○八百三十一萬七千七百八十 五元、壬○○一百萬元及皆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丁○○四十萬元、 癸○○四十萬元、辛○○四十萬元、戊○○四十萬元、庚 ○○四十萬元及皆自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七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連江縣消防局於本件火災發生當日接獲報案後,即立即抵達 現場搶救火災,因當日因南竿地區旱災執行停水措施,該局 即同時通知子○○○○○○,該廠人員亦立即執行供水措施 ,而連江縣消防局之消防設備平日有保養維護、消防車水箱



平時亦有蓄水備用,並無疏於保養維護情形,是連江縣消防 局之公務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與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連 江縣南竿鄉境內之自來水供水設施及供水管線皆係戰地政務 期間已經設置,而本件火災當時適逢南竿地區執行旱災停水 措施而未供水,是該廠就供水管線及消防栓亦無設置或管理 之欠缺。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原告乙○○所有系爭房屋,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 四時許失火,經連江縣消防局接獲報案,派員前往搶救,於 同日清晨七時許撲滅,惟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此燒 毀,當時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 琦因而死亡等情,有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福 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號」火災搶救報告、劉玉裙 、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 本件爭點厥在於:連江縣政府消防局之公務人員,於執行本 件火災救火職務,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子○○○○○○在馬祖村設置之自來水供水管線以及消防栓 等救火公共設施,於設置或管理上有無欠缺?以致本件火災 造成上開之生命、財產損害,而屬不法侵害原告七人之權利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應就 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惟關於法規之適用,當 事人並無陳述之義務,故此處所謂法律上之陳述,非指關於 法規之適用而言;而係指就該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 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非經當事人陳述,法院不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而言。至於與事件有關之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 陳述,不過供法院參考而已。法院為法律上之判斷時,不受 該陳述之拘束,而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七00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就上開 爭點,自得依當事人陳述之事實以及權利義務關係,依本件 事實所涉及相關法規,為法律上之判斷,並依職權為法律之 適用,合先敘明。
五、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員執行本件救災職務,有無因故意過 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造成本件生命、財產之損害,而不法 侵害原告七人之權利?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固指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 而言,惟此項公法行為除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 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外,自可擴及於提供給付、服務、



救濟、照顧等方法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消 防人員於火災發生時,前往火場救火,為達搶救目的使用 或損壞火災處所及其周邊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 限制其使用、或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疏散或強制 疏散區內人車、使用附近各種水源、通知自來水事業機構 集中供水等行為,皆為消防人員為搶救火災,依消防法授 權之即時強制行為,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連江縣消 防局公務人員執行消防救火勤務之相關行為,自仍屬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範圍,合先敘明。
連江縣消防局就本件火災,自接獲報案前往救災至撲滅火 勢之勤務指揮通報及搶救過程、動員救火之車輛及人員、 系爭房屋受燒情形,略以:
⒈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凌晨四時二十二分二十秒, 始接獲訴外人即居住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村之義消李銀 弟以其住宅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
⒉該局接獲報案後,即於同日四時二十五分,通報該局南 竿分隊發生火災,該分隊接獲通報後,即派出車號11 號、12號、13號消防車前往火場,並約於同日四時 三十五分至四十分時到達火場,當時系爭房屋正面一、 二、三樓有火舌以及大量濃煙冒出,並向兩側七十號、 七十四號房屋延燒,證人即火場初期指揮官南竿分隊分 隊長丑○○,即指揮由車號12號、13號消防車正面 射水後,指派車號11號消防車前往火場背面實施佈署 ,防止火勢延燒。
⒊該局再於同日四時三十一分,通知子○○○○○○值班 人員林貽傑停止執行該廠當日之實施限水措施,派員開 啟管線供水救火,林貽傑接獲通知後,即通知證人即該 廠操作員卯○○前往開水,卯○○接獲開水通知後,除 通知正在該廠之技工曹常吾前往西區儲水沃場察看水位 外,並先前往馬港水池打開該處出水凡而,再至馬港儲 水沃打開西區清水池之總凡而後,至馬港分駐所旁打開 該處之直供出水凡而,約於同日四時三十七分至四十三 分完成所有開啟動作,使消防栓有水源可用。
⒋該局又再於同日四時三十二分,通知南竿鄉義消大隊長 午○○,請其轉知義消幹部支援救災,另再於同時三十 三分,除通知軍方化學兵連邱創國,請軍方派遣消防車 支援外,並同時通知馬祖村義消寅○○,請其轉知附近 義消支援救災。
⒌惟於同日四時四十五分,系爭房屋火勢向兩側七十號、



七十四號房屋延燒,當時之火場指揮官即命架梯從二樓 佈線火場側面防止延燒,至同日五時二十八分控制延燒 火勢,並持續搶救,迄於同日六時五十五分撲滅火勢。 ⒍連江縣消防局為本次搶救火災,共出該局之大型水箱車 二輛、小型水箱車一輛、救護車一輛、指揮車一輛,另 有支援之軍方化學兵運水箱車二輛,合計共七輛大小車 ,而出動人員方面,計有消防局消防人員六人、消防替 代役役男十一人、義消二十二人、軍方化學兵連官兵十 三人,合計共五十二人。
⒎系爭房屋係一樓至三樓之建築物,前半段(西側)一至 三樓係水泥磚造結構物,後半段(東側)一至三樓均係 木造隔間、分層結構,且房屋後段外部另以鐵皮包覆。 系爭房屋受燒後,一樓受燒情形,呈現火流由東側向西 側延燒,並以房屋中間處受燒情形較嚴重,二樓受燒情 形,呈現火流由東側向西側延燒,二樓中段之木質地板 、屋樑均已燒塌,三樓受燒情形,該樓之木質地板隔間 之木質地板已燒失,但房屋之橫樑仍保存,房屋後側受 燒情形較嚴重,且二樓往三樓之樓梯已經燒失,而罹難 者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四人係於火勢撲滅 後,在系爭房屋一樓中段樓梯旁挖尋出。
上開事實,除有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連江縣消防局119 電話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子○○○○○○勝利淨水廠運轉 記錄誌在卷可佐外、並有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 2號」火災報告書、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檔案號碼:Y03D15E1)、該局連消法字第095 0000338號函及連消法字第0950001233 號函檢附之參與本件火災搶救消防人員年籍姓名資料、救 災職務清冊、救災人員車輛位置現場示意圖各一份附卷可 稽,復經證人丑○○、卯○○於本院結證綦詳,自堪認為 真實。原告雖認認上開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馬祖村72 號」火災報告書係被告臨訟編製,難認屬公文書云云,惟 查,該報告書係連江縣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邀集 該局相關科室以及當日前往救災搶救人員召開搶救檢討會 後,由該局秘書彙整作成之內部報告,已經該局提出該會 議當日簽到表為證,尚難認該報告係臨訟編製,且該報告 記載內容,與上開其他書證及證人證言內容,大致互核相 符,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理。 ㈢又查以連江縣南竿鄉地區於九十二年間,因持續乾旱,自 同年十月一日起依「馬祖南竿地區旱災防救方案」實施第 三階段限水計畫,而同年月十五日為停水日期等情,有子



○○○○○○同年九月三十日連水工字第一八六四號公告 及同日馬祖日報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連江縣消防局為 因應該縣自來水廠於該縣乾旱期間實施之停水及限制供水 措施所造成消防水源短絀而影響火災搶救工作,已依內政 部消防署於同年三月十四日以該署消署救字第09200 3960號函函頒之「自來水停水及限制供水期間火災搶 救指導計畫」,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該局連消救字第0 92000638號函檢送該局「自來水停水及限制供水 期間火災搶救應變」計畫予下轄分隊,命各該分隊應檢查 轄內消防栓、蓄水池、游泳池、地下水、深水井等各種水 源,並應確實掌握可能減壓、限水、分區供水或停水等狀 況,及時應變處理調度,遇有火災立即通知自來水廠及各 鄉供水站恢復供水措施,並積極整備轄內消防車等救災設 備,有上開函文暨檢附之計畫一份、該局南竿分隊車輛裝 備器材保養紀錄六份、該分隊同年五月份之消防栓檢查清 冊一份在卷可稽。
㈣依上開事實,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南竿鄉因乾旱執行停水 措施,搶救火災本屬不易,又系爭房屋後段結構為木質且 以鐵皮包覆,而原告乙○○當時在系爭房屋二樓,仍可由 二樓後側安全門逃生,惟在三樓之罹難者劉玉裙、陳佳玲林洛萱林洛琦卻掉落在一樓中段處之樓梯旁,參以原 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消防局人 員調查筆錄均稱以其於逃離出系爭房屋後,有叫醒在三樓 之罹難者劉玉裙,其後消防車才抵達現場,有連江縣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檢附之原告乙○○調查筆錄在卷可 查,足以推認罹難者四人應係由三樓逃生至二樓時,因木 質地板、橫樑已受燒而掉落至一樓,查以連江縣消防局就 本件搶救火災勤務,於接獲報案後,即通報該局南竿分隊 出勤搶救火災,並通知子○○○○○○供水,而該分隊消 防車輛及人員約於十至十五分鐘內(即同日四時三十五分 至四十分)整裝出勤抵達火場搶救,而子○○○○○○人 員亦約於同日四時三十七分至四十三分完成所有開啟出水 凡而開始供水,是尚難認連江縣消防局公務人員於執行本 件搶救火災勤務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勤務之情形。 ㈤原告七人雖主張連江縣消防局公務人員就本件搶救火災過 程,有消防車遲延抵達火場且水箱內無蓄足消防用水、未 通知義勇消防人員前往協助救災、使消防替代役役男參與 救災、救災用之氧氣筒設備無氧氣以致無法進入火場救援 人命等情,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⒈消防車遲延抵達火場且水箱未蓄足消防用水部分:



連江縣消防局南竿分隊人員於十至十五分鐘內整裝出 勤駕駛消防車輛抵達火場搶救等情,除有該局「馬祖 村72號」火災報告書在卷可稽外,另依馬祖村門牌 號碼七十四號住戶陳雪金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同日中 午經警詢消防車抵達火場時間及灌救情形,係供述以 「約於四時四十分到場,並立即佈線接上消防栓實施 灌救,當時只見消防車在前方救火,後方火勢大僅見 有二人在灌,但水壓不足無法到達二樓實施灌水,我 並到前方請求加派人手。」,有連江縣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檢附之陳雪金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是斟 酌消防人員整裝出勤時間及南竿分隊至火場路程,難 認該時間有何延誤情形。
⑵原告七人主張消防車未裝載足夠之消防水,係以本件 火災發生前日,連江縣消防局曾派遣消防車參與萬安 演習預演,演習後未將消防車灌滿水云云,並以本件 訴訟繫屬中自行訪談之訴外人王禮光之證詞為據,惟 被告連江縣政府以預演當日連江縣消防局派遣之消防 車並無實施放水,縱使有放水,亦會立即注滿水箱, 以防止突然火災發生,而本件火災當時,係因有多部 消防車抽取消防用水,以致水源一度不及供應消防車 放水作業,而遭民眾誤認為未裝水為抗辯,經查,該 局南竿分隊參與本次搶救火災之車號12號、13號 消防車,兩車之性能皆係載水噸數三噸、射水完畢時 間約二分二十八秒、加滿水時間約六分四十二秒,而 車號13號消防車之性能係載水噸數一噸、射水完畢 時間約一分三十九秒、加滿水時間約二分十四秒,有 該局九十五年四月十日連消法字第09500012 33號函檢附之連江縣消防局南竿分隊各消防水箱車 性能資料及數據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火災當日該局 南竿分隊出勤時,上開車輛即裝備情形皆屬良好,亦 有該等車輛十月份之車輛裝備器材保養紀錄六份在卷 可查,此外,參與本次搶救火災之消防車輛,除該局 上開三部消防車外,尚有二部軍方支援之化學兵連水 箱車在場等情,亦已如前證,是依上開事實,本件搶 救火災初期,除因子○○○○○○執行乾旱停水措施 ,而須由該廠人員開啟出水凡供水外,且因火場有多 部消防車抽取消防栓水源,導致消防栓水量不及供應 消防車放水作業等情,應堪以認定,是難認原告七人 主張消防車未裝載足夠之消防用水為實在。
連江縣消防局派遣參與本件搶救火災之消防人員部分:



⑴原告七人認連江縣消防局於接獲火災通報後,未通知 南竿鄉境內之義消人員前往支援救災,係於本件訴訟 繫屬中自行尋訪訴外人即該鄉義消大隊副隊長曹以標 供稱該局未即刻通知義消人員趕往救災,義消人員有 六十餘人全沒有通知云云,惟查,該局接獲本件火災 發生後,除於同日四時三十二分,通知南竿鄉義消大 隊大隊長午○○外,並於同時三十三分,通知軍方化 學兵連支援,又通知馬祖村義消寅○○等情,除有該 局「馬祖村72號」火災報告書在卷可稽外,證人陳 玉誠亦結證以義消人員接係由值班人員通知,其當天 有見到含義消大隊大隊長在內等十幾位義消陸續到場 ,此外,本件火災係由馬祖村義消李銀弟最先撥打1 19電話報案,亦詳如前證,是足認原告七人主張未 通知義消到場支援救災云云,顯難認屬實。
⑵原告七人雖認該局不應以替代役役男執行搶救火災之 消防任務,惟查:連江縣消防局於九十二年十月時之 局本部法定編製員額九人,實際編製員額八人(局長 、秘書、預防課長、救災指揮中心主任、小隊長、課 員各一人、隊員二人),救災指揮中心配置另配置消 防替代役役男九人,而該局下轄之南竿分隊之法定編 制員額一人,實際編制員額一人(分隊長一人),另 配置消防替代役役男十三人,而本件火災當天即九十 二年十月十五日,該局局本部預防課長在北竿鄉服勤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公差在臺、隊員一人及救災 指揮中心替代役役男二人休假在臺、南竿分隊消防役 男七人休假在臺,當天參與救災火場人員,有該局局 本部之局長、秘書、小隊長、課員、隊員各一名、消 防替代役役男五名,合計共十名,該局南竿分隊分隊 長一名、消防替代役役男六名,有該局連消法字第0 950001233號函在卷可稽,是該局為搶救本 件火災,已經動員當日南竿鄉內該局所有消防人員執 行救災勤務,足堪認定。按「消防役役男之勤務項目 如下:㈠擔任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輔助性勤務。㈡ 協助防火宣導及消防用水源、消防栓調查。㈢協助消 防裝備器材保養維護工作。㈣協助值班、通訊聯絡、 傳達命令、接受報案及維護駐地安全工作。㈤備勤、 支援處理緊急事故。㈥協助其他消防勤務及其他行政 支援。」,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內政 部替代役消防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第七條有明文規定 ,而「新進義勇消防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一、年滿



二十歲、身心健康之中華民國國民。二、設籍並居住 當地且未參加其他義勇或民防組織者。三、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過失犯 罪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擔任顧問者,不受前項 第二款規定之限制(第二項)。具備第一項規定資格 之退役替代役消防役役男,得優先遴聘擔任義勇消防 人員(第三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內政部 修正發布之義勇消防組織編組訓練演習服勤辦法第四 條亦定有名文。查以,參與本件搶救之消防役役男皆 已受有消防衣穿著、空氣瓶操作、破壞器材操作、各 式瞄子操作、雙節梯操作、各類繩結操作運用、消防 車操等訓練及在職訓練,有連江縣消防局連消法字第 0950001233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該局南 竿分隊一台消防車之人員配置編組,係一台車配置駕 駛、瞄子手、副瞄子手各一名,佈線員二名,駕駛係 負責駕車及控制消防車,瞄子須由瞄子手及副瞄子手 兩人控制,由瞄子手負責火場攻擊,佈線員則負責水 帶抵達現場並視狀況拿取車輛器材或依命令進入火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分隊分隊長丑○○於本院結證綦 詳,而參與本件搶救火災之替代役役男所擔任之勤務 ,皆係駕駛、副瞄子手、佈線員之勤務,有該局連消 法字第095000033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 該局消防役男就本件搶救火災所擔任之勤務,尚難認 非屬消防役男所得執行之勤務,是難認該局令替代役 役男參與本次救災勤務,有何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 。況以,原告七人既認義消人員可支援救火勤務,則 以當然符合義消人員資格之已經受訓之消防替代役役 男參與本件搶救火災,自無不當之處,且如依原告主 張須以接受正規消防訓練之消防人員救災,依據該局 上開法定編製及實際編製員額,本件火災發生當日, 可供以救災之消防人員僅存該局本部之局長、秘書、 小隊長、課員、隊員、南竿分隊分隊長等六人執行救 火任務,是顯難認原告七人主張為有理。
⒊消防員氧氣筒裝備無氧氣以致無法進入火場救人部分: 原告七人雖出具原告本件係屬中自行尋訪訴外人己○○ 之證詞以「…,等消防隊員背上氧氣筒至屋頂時,才發 現是空的,只好放棄進入二樓救人,改參加其他救火工 作。」,惟證人己○○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而南竿消防 分隊第11車、第12車、第13車所配置之氧氣筒於 九十二年十月每日皆有檢察保養等情,有該分隊第11



車、第12車、第13車之十月份車輛器材逐日交接表 各一份在卷可查,且該氧氣之檢查,係由該隊人員於每 日八點,以試帶方法測試有無壓力,如有壓力反應,表 示該瓶內有氧氣,即於上開逐日交接表內打勾等情,業 據證人南竿分隊分隊長丑○○於本院結證屬實,而上開 逐日紀錄表係該分隊消防人員逐日紀錄之經常性文書, 尚難認有臨訟造假之虞,此外,消防員(佈線員)攜帶 氧氣瓶進入火場搶救受困人員,須由火場指揮官命令始 能進入火場搶救,而當天車號11號消防車並未接獲當 時火場指揮官即消防局局長之進入火場命令等情,亦據 丑○○證述綦詳,此外,消防救火過程,係由現場指揮 官依現場狀況之權宜指揮,而勤務標準程序因無具體數 據、標準,並無法對救火過程進行鑑定,且國內亦無對 救火過程是否符合勤務或救災標準程序為鑑定等情,亦 據本院詢問內政部消防署、警察大學消防系陳火炎教授 ,有公務電話紀錄五份在卷足憑,自難以連江縣消防局 人員就本件搶救火災有無派員進入火場,而認定消防局 人員就本件救災過程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難認 為有理。
㈥縱上所述,本件依現有事證,難認連江縣消防局之公務人 員就執行本件搶救火災職務,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之情形存在。
六、被告連江縣政府下轄之子○○○○○○在連江縣南竿鄉馬祖 村設置之消防栓、自來水供水管線等設施,有無設置或管利 之欠缺,致發生本件生命、財產之損害。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 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 ,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 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 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 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 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 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 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消防栓 、自來水供水管線等設施,有無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自應 依該等設備設置當時及本件火災發生當時之管理情形以為 認定,合先敘明。
㈡關於連江縣南竿鄉之自來水供水系統以及消防設備之設置 過程,略以:
⒈連江縣南竿鄉之自來水供水系統,系於七十年間由馬祖 戰地政務委員會委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依當時每人每 日用水量為規劃設計基準設計,依該設計馬祖村係設置 口徑七十五公厘之配水管線且未裝設消防栓,惟子○○ ○○○○因考量公共安全及利於火災灌救滅火,雖明知 各村供水管線有口徑、水壓、水量不足情形,仍在該原 有管線上設置一又二分之一吋掛牆式救火栓,作為補助 消防水源。
⒉連江縣地區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始引進消防車,經子○○ ○○○○測試後,發覺掛牆式救火栓之規格無法滿足消 防車需求,該廠即對南竿鄉供水計畫及各村消防栓等相 關消防設備,提出「消防設施改善說明」之構想計畫, 就供水部分,該計畫雖建議各村設置水池並將供水管線 更換為口徑一百公厘之配管線,惟同時亦表明:「以上 設施,並不一定能確保將來救火時之水壓、水量足以應 付救火需求,原因如后:地區在水源並不充裕,蓄水設 施不足及年雨量不豐情形下,本廠不能確保是否有水供 應。…」,而就消防栓部分,係建議南竿鄉各村應設置 二又二分之一吋之消防栓以符合消防車進水口規格,並 就馬村部分,除建議將當時已設置之一座二又二分之一 吋消防栓遷移適當地點外,並建議增設地上式、地下式 消防栓各一座。
子○○○○○○即依該計畫將馬祖村之原有消防栓位置 遷移,並增設二座二又二分之一吋消防栓,於八十五年 六月十五日完成該村上開消防栓改善工程後,又再陸續 增建為目前八座消防栓。惟就馬祖村地區供水管線,因 建設經費平均分配於各鄉,且因地勢等區域性質影響,



以及該地區實際供水量需求,仍維持口徑七十五公厘之 配水管線,並未更換為口徑一百公厘以上之配水管線。 ⒋關於馬祖村地區八座消防栓之每分鐘出水量,前經子○ ○○○○○會同連江縣消防局南竿分隊測試,以最大出 水量為每分鐘零點七立方公尺(750公升/分)測試 結果,八座消防栓皆未達經濟部依自來水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訂定發布之救火栓設置 標準第十條規定之「救火栓之設計放水量,單口式者, 為每分鐘一立方公尺;雙口式者,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 。」之標準。
上開事實,有子○○○○○○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連水 工字第0950000710號函暨檢附之消防局南竿分 隊會同自來水廠測試馬祖村各消防栓每分鐘出水量一覽表 、九十五年五月九日連水工字第0950000956號 函暨檢附之連江縣政府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十五連建 工字第06962號函及該廠之「消防設施改善說明」各 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子○○○○○○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就該廠在馬祖村之供 水管線及消防栓有無設置上之欠缺?
⒈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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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