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供,及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護意旨狀所載,暨證人陳俊鹿、陳珮、陳瑄、康文宏之供證,與卷附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合併交割單、八十年四月二日康證(八○)經財字第○○一號函、合力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簽發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三-二七三七帳號、八十年四月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四)一長春字第三三六號函等證據。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辯伊僅代主力大戶王子琪(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罪刑在案)喊股票,價格均由王子琪決定,伊非本件股票買賣之當事人;又伊對本件股票交易,未得任何好處,足證伊無犯罪故意及動機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否認犯罪,及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明上訴人與王子琪共同犯罪之證據,原審亦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更四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提示令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於法不無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支票係王子琪向上訴人之妻蘇美蓉所借,供交割之用,已據證人蘇美蓉證述在卷。該王子琪既係支票借用人,自應提供票面金額以供兌現,上訴人並不知王子琪未依借票意旨存入交割款。原判決就證人蘇美蓉之所證及王子琪於借支票時出具之承諾書,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經查卷附之承諾書固由王亞明(即王子琪)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出具,載明「向蘇美蓉借用支票一張,面額七八、二二○、二五七元(按:與票載面額不完全相符)買進大西洋股票九○○張辦理交
割,若未兌現,……由借票人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稽之上開面額七千八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之支票,發票人係合力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雖證人蘇美蓉證述支票係王子琪向其借用;王子琪出具之承諾書亦載明係向蘇美蓉借用,但該支票實為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合力公司為發票人,原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但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劉 敬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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