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潮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巳○○○
被 告 戊○○李朝慶之繼
己○○李朝慶之繼
D○○○即李朝慶
辰○○李朝慶之繼
癸○○李子謙之繼
戌○○○李子謙之
丙○○○李子謙之
庚○○李子謙之繼
丑○○李延年之繼
卯○○李延年之繼
寅○○○李子欽之
辛○○李子欽之繼
壬○○李子欽之繼
宙○○○李子欽之
地○陳錦桂之繼承
天○○陳錦桂之繼
亥○○陳錦桂之繼
乙○○陳錦桂之繼
丁○○○陳錦桂之
宇○○陳錦桂之繼
甲○○○陳錦桂之
午○○施添福之繼
未○○施添福之繼
酉○○施添福之繼
申○○施添福之繼
B○○蔡施素雲之
C○○蔡施素雲之
玄○○蔡施素雲之
黃○○蔡施素雲之
A○○蔡施素雲之
子○○李子安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壬○○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為原告所有(詳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35年間設定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朝慶,其原因發生日
期為21年12月14日,又該抵押權清償日期為未定期限,是其
所擔保之債權因15年不行使,其請求權時效屆已消滅,而抵
押權人李朝廣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
該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應已於41年12月1
4日消滅。然因訴外人李朝慶已於49年5月23日死亡,故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本院聲明: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壬○○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置辯;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屏東縣東 港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壬 ○○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亦均未庭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 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 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 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 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屆至後,迄今已超過20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自得請求之日即21年12月14日起算,均已逾15年 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抵押權人於15年時效期間經過,復未 於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均為李朝慶之繼承人,應負有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義務。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表:(土地抵押權標示)
一、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1442地號土地,民國35年6月25日 35年東地字第035037號收件,權利人李朝慶,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壹佰伍拾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證明書字號 21新字第000834號,原因發生日期21年12月14日;所有人為 原告。
二、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1442-1地號土地,民國35年6月25 日35年東地字第035037號收件,權利人李朝慶,權利範圍全 部,權利價值壹佰伍拾元正,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證明書字 號21新字第000834號,原因發生日期21年12月14日;所有人 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