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文浩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人徐月觀向其借錢之經過,先則謂:「二次,……在(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底及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每次都拿 (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給她」,嗣則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晚上她來我家,我交給她六十三萬元」,前後所供不一,原審未就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詳為調查,理由亦未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告於偵、審中對於告訴人交付本票之經過,前後所供亦不一,先則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六日 (各交付一張),有我兒子及師傅在場,是在辦公室交給我的」,嗣則謂:「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在大溪鎮○○路,她外婆家簽給我,同時簽發二張給我,……簽發本票時,印象中只有她一人在場」,至審判中卻謂:「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徐月觀在我家跟我調現,當天下午五點來我家拿錢,後來晚上七、八點我去大溪鎮○○路徐月觀祖母住處,我叫她把票開給我,……開二張本票給我」,前後歧異,原審未再為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涉案之本票經憲兵學校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本票上之筆跡,均屬告訴人之筆跡,但法務部調查局曾要求原審法院補送告訴人平時之草書簽名、大寫金額等筆跡原件多件,原審僅檢送當庭書寫之筆跡,未將告訴人平時書寫之簽名併送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僅憑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予以鑑定,其結果是否正確,不無疑問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故被告否認犯罪時所為之辯解,前後縱有齟齬,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以:第一審將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第○八三五二八號」本票,連同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偽造之「第○八三五二七號」本票及被告、告訴人雙方當庭書寫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結果:「票號○八三五二七號本票上之字跡與……票號○八三五二八號本票上之字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告訴人) 徐月觀當庭書寫字跡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相同;與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被告) 甲○○當庭書寫字跡間則不相同。……票號○八三五二七、○八三五二八號等貳紙本票上
之字跡間,並非覆蓋書寫」,有該校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正字第四六一七號函所檢送之檢驗鑑定書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執正字第三四八三號函在卷可稽。原審為求慎重,再將上開二張本票連同告訴人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仍認定上開二張本票與告訴人之筆跡相同,有該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陸㈡字第八六○八九五○六號函在卷可資證明。因認第○八三五二七號本票亦為告訴人所簽發,並非被告所偽造,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者,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被告取得第○八三五二七號本票之過程如何?及被告借予告訴人金錢之經過如何?其金額究竟若干?乃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被告有無偽造本票係屬二事,原判決亦已詳為說明,此部分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所為指摘,自非適法。㈡原審法院為求慎重,再度將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第○八三五二八號」本票及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偽造之「第○八三五二七號」本票連同告訴人之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法務部調查局雖曾要求原審法院補送告訴人平時之草書簽名、大寫金額等筆跡原件多件,而原審僅檢送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當庭書寫之筆跡,然法務部調查局依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既已足資判斷與本票上之筆跡相同,則原審法院是否再檢送告訴人平時書寫之筆跡,即與鑑定之結果無影響。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