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乙○○、甲○○等根本沒有搶奪他人之財物,警察局之刑事組人員曾到上訴人等家中搜索,亦未查獲有涉案之證物。警方為破案,始至上訴人等家中拍攝安全帽之照片及抄錄機車號碼。被害人等雖指認上訴人等搶奪,但不能因渠等之指認即認定上訴人等犯罪。至於拿到銀樓出售之金飾乃家人所有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為夫妻,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止,騎乘機車互相搭載,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吉安鄉、新城鄉等地,共同搶奪徒步或騎自行車之中老年婦女頸上之金項鍊或身上之皮包等財物,其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姓名、搶奪之財物及犯罪態樣等,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嗣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已敘明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陳阿市、李阿玉、黃張絨、林娘妹、許楊水桃、梁寶月、林含笑、姚秀春、楊彩雲、陳曾春仔、楊林連好、劉春梅及許玉梅等人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許雅惠、沈芳如、黃吳誠、林碧珠、謝一方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等於搶奪時所騎乘之 HEA-727號機車及所戴安全帽之照片附卷可稽,而上訴人等搶奪所得之金飾,已由乙○○之母蘇玉蘭 (另案起訴) 於短時間之內先後出售予金宏昌、東寶、金珍中華店、光華、安信、九大、金蓬萊等銀樓,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等可憑,因認上訴人等確有共同連續搶奪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有搶奪行為,所辯出售予銀樓之金飾為家人所有云云,為不可採,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再者,上訴人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搶奪陳曾春仔之財物時,係經目擊證人沈芳如發現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號碼為「 RIC-877」,因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已據沈芳如供明在卷 (見第六○二六號警卷影本第六十二頁正面、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背面) ,而該機車即登記在乙○○之姊梁阿梅名下,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憑 (
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 。又上訴人等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搶奪許玉梅之財物時,亦係經目擊證人黃吳誠、林碧珠、謝一方等人發現上訴人等所騎乘之機車號碼為「 HEA-727」,及甲○○著黑色洋裝,戴紅色安全帽,而向警方報案,已據證人黃吳誠、林碧珠、謝一方及警員謝華科指證在卷 (見第四四二九號警卷第八至十一頁及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背面) ,嗣經警方查獲上開機車屬於甲○○所有 (見第四四二九號警卷第五頁) ,甲○○亦著黑色洋裝,戴紅色安全帽,有照片附卷可憑 (見第四四二九號警卷第十九、第二十頁) 。另銀樓之老闆劉陽俊、林炳坤並分別指認乙○○及其母蘇玉蘭,曾持損壞或扯斷之金項鍊求售 (見第六○二六號警卷影本第一○二頁正面、第一一三頁正面) ,況上訴人等交由蘇玉蘭出售或以梁瑞呈 (乙○○之父)、梁春滿 (乙○○之姊) 名義出售之金飾高達二十餘件,收購之銀樓達十餘家 (見第六○二六號警卷影本第二至第二十三頁、第四四二五號偵查卷影本第十頁背面至第十四頁) 。且各該被害人也分別指認男性搶奪者理平頭、女性搶奪者留長髮,與上訴人等之髮型亦相符合。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否認有搶奪行為,並辯稱所出售之金飾為家人所有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人等以單純事實之爭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