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779號
TPSM,87,台上,1779,1998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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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同月十一日生效,仍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營利,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止,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巷三弄十七號家中或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三號周榮欽家中,連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周榮欽,每次一小包,其中二次,每次三百元,三次,每次五百元。又連續至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在台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台北市台灣大學附近及其上開家中,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藍志成,每次一千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警方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三號查獲周榮欽吸用安非他命,扣得周榮欽所有買入用餘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供出來源,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二五號第一次查獲上訴人。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警方先在台北市○○路六二號八樓八○七室查獲藍志成吸用安非他命,扣得藍志成所有買入用餘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二五公克,供出來源,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六○巷三弄十七號四樓第二次查獲上訴人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與藍志成之犯行,原審僅憑共同被告藍志成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非法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與藍志成之犯行,而未調查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共同被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嫌速斷。㈡、麻醉藥品限供醫藥及科學之需用,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有明文規定。故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及其製劑罪,須以「非法」販賣為其構成要件,並非凡販賣行為即須科以該項罪責。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係「非法」販賣,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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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