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4年度,371號
CCEV,94,潮簡,371,2006081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潮簡字第371號
原   告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壹拾元、原告甲○○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伍仟零壹拾元、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零伍拾參元各為原告丁○○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明知其平日所駕駛之車牌WG-566 5 號自用小客車於駕駛中時常故障,其車輛性能已非妥善, 竟疏未進行必要之維修,以避免於行駛中發生意外,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民國93年10月8 日駕駛 該車外出,嗣於該日9 時15分許,先將該車停放在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85號前,並下車購買花卉後,再行啟動該 自小客車時,竟向左前方猛衝,而撞及停放於對向車道由原 告丁○○騎乘並附載其子即原告甲○○之車牌TC2-861 號輕 型機車,致上開機車因此倒地,丁○○受有左膝擦傷2×2公 分、左踝部瘀挫傷3×2公分之傷害,上開車牌TC2-861 號輕 型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壞,甲○○則受有左脛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丁○○支出醫藥費新臺幣 (下同)5,010 元、機車修理費10,350元,甲○○支出醫藥 費3,053 元、看護費86,000元,且均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丁○○、甲 ○○精神慰撫金20,000元、80,0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35,360元、原告甲○○169,053 元 (原起訴主張應給付原告丁○○83,053元,原告甲○○121, 360元,惟於95年3月23日辯詞辯論期日已更正如上之聲明)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之答辯:
1、原告甲○○部分: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甲○○支出醫藥費3,053 元,對於原告所提出醫 療單據,真正不爭執。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 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 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代位 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金額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 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5 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按「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就其 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 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為限。前項 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係指下列各款費用:一、急救費用 :指救助搜索費、救護車費。二、診療費用:指全民健康 保險之給付及其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掛號費、膳食費 及義肢裝置費差額。受害人為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不得參 加該保險者,屬於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項目,準用全民健 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三、接送費用:指轉診、出院 及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四、看護費用:指特別護理 費、看護費等,但以傷情嚴重並經主治醫生證明確有必要 者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汽車有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且已報出險,故而,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不得再 予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未支出之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 掛號費、膳食費等,只要原告交付單據正本予被告即可由 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並無訴訟之必要。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給付80,000元,惟甲○○乃1 歲幼童,所受傷勢 乃骨裂,而被告無業,端賴每月榮眷之配給維生,衡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求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 5,000元為適當。




⑶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用86,000元,然甲○○並無該費用之 支出,無受有實際損害,且甲○○年僅1 歲,生活起居本 須他人照料,其受他人照料與本件受傷並無因果關係(即 甲○○需他人照料生活,非因本件受傷所致)。況若果真 得請求看護費用,只要原告交付單據正本及主治醫生之證 明(有雇請看護之必要之證明)予被告,即可由保險公司 給付原告,並無訴訟之必要。
2、原告丁○○部分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丁○○支出醫藥費新台幣5,010 元,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醫療單據,其真正不爭執。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8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強制汽車保險給 付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不 得再予請求,故丁○○所得請求之僅有1,380 元。被告所 駕駛之肇事汽車有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已報出險, 故而,全民健康保險已給付之部分,不得再予請求,全民 健康保險未支出之部分負擔、病房費差額費、掛號費、膳 食費等,只要原告交付單據正本予被告即可由保險公司給 付原告,並無訴訟之必要。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給付20,000元,然丁○○乃家庭主婦,所受傷勢 僅輕微擦傷,而被告無業,端賴每月榮眷之配給維生,衡 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求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應以1,000元為適當。
⑷機車修理費:
原告請求給付機車修理費10,350元,對於原告之估價單, 被告否認其真正(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否認),並主張 該機車無此價值,其僅前座踏板輕微受損,其修復數額並 非合理必要,且原告無此修理費之支出。
(二)對於過失責任之主張
1、原告甲○○請求之部分
⑴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 二、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原告丁○○駕駛機車附載原告甲○○,並將原告甲○ ○附載於機車前座與把手間之空隙位置,然甲○○僅有 1 歲,實不宜附載於機車,且原告丁○○駕駛機車附載甲○ ○之方式,亦違背上開規定,原告丁○○對於甲○○受傷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至少



應負擔百分之50。
⑵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丁○○ 駕駛機車附載甲○○丁○○乃為甲○○之使用人,陳思 炫駕駛之過失,甲○○必須承受,故被告主張對於甲○○ 所請求之金額有理由部分,應再按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扣 減。
2、原告丁○○請求部分:
⑴對於原告丁○○受傷所支出之金額,被告不主張過失相抵 。
⑵對於丁○○主張因原告甲○○受傷而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 分,若有理由,被告主張應按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扣減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其平日所駕駛之車牌WG-5665 號 自用小客車於駕駛中時常故障,其車輛性能已非妥善,竟疏 未進行必要之維修,以避免於行駛中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93年10月8 日駕駛該車外出 ,嗣於該日9 時15分許,先將該車停放在屏東縣內埔鄉○○ 村○○路85號前,並下車購買花卉後,再行啟動該自小客車 時,竟向左前方猛衝,而撞及停放於對向車道由原告丁○○ 騎乘並附載其子即原告甲○○之車牌TC2-861 號輕型機車, 致上開機車因此倒地,丁○○受有左膝擦傷2×2公分、左踝 部瘀挫傷3×2公分之傷害,上開車牌TC2-861 號輕型機車亦 因受有損壞,甲○○則受有左脛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6份及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4號刑事簡易 判決1份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14至19頁),核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法則,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上開費用及遲利息等情,則為 被告所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應即停駛修護,其 不堪修護使用時,應申請報廢」,94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同規則第97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以,被告駕駛   疏未進行維修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未於遵行車道   內行駛,竟駛入來車車道內,業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規定,其駕駛行為自屬有過失。再者,因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始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所受傷害自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不待言。此外,本



院94年度交簡字第46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認被告確係過失 傷害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另本件車禍 經函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失控侵入來車道 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95年2 月24日高屏澎鑑字第940921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 見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均與本院上開所 認相符,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過失傷害原告,已如上述,原告若因此受有損害, 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丁○○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共支出醫 藥費5,010 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共 支出醫藥費3,053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 共2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原告2 人既因被告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而須分別支出上開 醫療費用,則上開費用之支出顯與本件車禍發生有因果關 係,且均屬必要,原告請求賠償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 丁○○上開醫療費用有包含全民健保已給付部分,惟經本 院依上開單據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再逐張計 算金額後,確認丁○○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為5,010 元 無誤,故被告此部分所認,顯然有誤,並不足採。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甲○○因上述傷勢,自93年10月8 日至同年 11月19日止,共43天,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楊月嬌代為照 顧看護,被告應賠償86,000元看護費用等情,固為被告所 爭執,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甲○○於事發當時尚未 年滿1歲(92年12月8日出生,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其受有左脛骨骨折,當無為自我照護之能力,且經本院 函詢國仁醫院,據該院函覆略謂:「甲○○93年10月11日 ,因左脛骨骨折於門診就醫,長腿石膏固定,必需有他人



看護,所需時間以約至少壹個月,至多貳個月」」等情, 有該醫院94年10月26日國仁醫字字第9400316 號函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7頁),可見原告主張甲○○於上開期間確 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而此項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 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 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被 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則 甲○○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甲○○ 受傷情狀、看護需求及看護者為甲○○之外祖母之身分關 係等情,認此期間之看護費,以比照現今週知之全日看護 行情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甲○○自得請求合計86,000 元之看護費用(43×2,000=86,000 ),故甲○○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丁○○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理機車費用乙節,固據其 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且查丁○○所騎之機車車主係「余清瑞」,並非丁○ ○,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1 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95頁 ),可見丁○○實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而依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其上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丁○○復未舉證證 明有支出該修理費用,尚難認係丁○○支出修復費用。因 此,縱認該車確因系爭車禍受損,而真有支出修理費用10 ,350元乙事,然丁○○既非該機車之所有權人,復未支出 該機車之修復費用,其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修復費用。 是以,丁○○主張被告應賠償修理機車費用10,350元,自 不足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 ,經本院向國仁醫院函查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日後 之身心影響,除原告甲○○部分,已如上述外,另原告陳 思炫部分,該醫院則函覆略稱:「丁○○於93年10月9 日 ,因左膝挫傷於本院門診就醫,當時傷勢尚可自行走路, 正當生活之具體影響,只有膝蓋疼痛,可能有些微不便, 但可自行生活」等情,亦有上開醫院函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57頁)。準此,丁○○所受上開傷害雖尚屬輕微,惟 對於日常生活之便利性仍造成影響,另甲○○雖為未滿 1 歲之嬰兒,惟其因此車禍尚需以石膏固定長腿,對於生長 中之嬰兒,應有造成相當之痛苦與不便,從而,原告所受 痛苦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渠等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 訴請被告以相當金額賠償,應屬有據。次查,丁○○係63 年7月10日出生,已婚,有2名子女,學歷為大專,車禍前



在家中的保養廠工作,現在餐廳服務,有2 部車子,沒有 不動產,另甲○○則為92年12月8 日出生;被告則係36年 12月7 日出生,喪偶,沒有子女,為來自大陸地區人士, 無業,現在醫院當義工,業據兩造到庭各自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67、68頁)。又丁○○於93年度合計有10,846元之 所得,名下有2 部汽車,分別為1,323cc及1,997cc,另有 23,600元之投資,而被告則於93年度未有任何所得資料, 名下有土地房屋1 筆及坐落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77巷33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 等情,亦經本院向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調取丁○○及被告之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查核明確,有該分局94 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屏縣四字第0940037617號函暨各該附 件各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 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工作所得、經濟狀況等 各種情形,認被告應賠償丁○○慰撫金10,000元,甲○○ 50,000元,較屬公允,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三)至被告雖辯稱可由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並無訴訟之必要云 云,惟本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為被告,縱保 險公司會如被告所稱給付保險金,亦係基於與被告間之保 險契約,非可與本件損害賠償混為一談,且被告所稱之保 險公司現尚未給付原告任何保險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109 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以認定,而原告又無先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 之義務,故渠等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屬有據,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據上,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010元(計 算式:5,010+10,000=15,010 ),原告甲○○則得請求 139,053元(3,053+86,000+50,000=139,053)。四、未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惟被害人 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固辯稱: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丁○○對於原 告甲○○受傷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 比例,至少應負擔百分之50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之認定,業如上述,即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係突然暴衝至侵入來道,即便當時丁○○係依照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附載甲○○,亦無法防免損害之發生,顯 然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無民法第22



7 條關於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餘地,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丁○○15,010元、甲○○13 9,05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就原告 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