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93號
原 告 曜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昭工程有限公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20000元,應繳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1000元外,尚應補繳2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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