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180號
原 告 台詠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甸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零玖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規定,應繳裁判費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肆仟貳佰玖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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