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宏元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羽媗原名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緣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九十 五年五月五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一 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乙紙,屆期經提示後,給付部 分金額後,尚有一百零五萬七千元整未獲付款,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乙○○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即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付」,顯見對於系爭本票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部 分已有約定,揆諸前揭法文規定,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剩餘票款一百零五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六日 (即系爭本票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㈤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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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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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⑴宏元富企│中租迪和股│一百三十六│ 94.12.02 │95.05.05│
│ │ 業有限公│份有限公司│萬六千九百│ │ │
│ │ 司 │或其指定人│五十元 │ │ │
│ │⑵蕭羽媗(│ │ │ │ │
│ │ 原名蕭莉│ │ │ │ │
│ │ 雯) │ │ │ │ │
│ │⑶蔡宏賢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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