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遠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丙○○
1號
被 告 丙○○
1號
甲○○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被告「遠銘公業股 份有限公司」、丙○○、甲○○三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 1月24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95年2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面額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0元之本票一紙,詎經提 示尚有00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到期日即95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 票1張為證。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該本票經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影
本(核與正本相符)為證,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即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4 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上開規定,原告本 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0000000元,及自到期日 即9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未兌現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一 │遠銘工業│00000000元 │0000000元 │94.01.22 │95.02.27 │
│ │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丙○○ │ │ │ │ │
│ │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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