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二號,起訴案號: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甲○○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累犯;乙○○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等於警訊時之自白,證人張寶鎮、詹捷州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中央銀行發行局覆函暨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千元偽鈔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乙○○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先後在台中縣沙鹿鎮○○里鎮○路二十五之一號,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予張寶鎮施用共三次。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張寶鎮之友人卓志堅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員詹捷州之要求,向張寶鎮佯購安非他命,張寶鎮乃聯絡乙○○,因乙○○缺貨,轉告甲○○,甲○○同意出售,乙○○與甲○○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對方相約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乙○○住處交易。屆時甲○○以其所有之電子秤分裝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六‧五六公克),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售賣予詹捷州;甲○○將其中三千元及另一小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三三公克)交付乙○○作為報酬。另一千元交予張寶鎮作為佣金。迄當晚八時五十分許,交易完畢,為埋伏在外之警員當場查獲。又甲○○明知蔡慶寬(另案偵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約中午時分,在台中縣沙鹿鎮○○○路八五五巷七號附近巷口交付之五張新台幣一千元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嗣於前開時地同時為警查扣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甲○○、張寶鎮於偵查、第一審均未為警察刑求之抗辯,迄原審庭訊時,乙○○始指稱:張寶鎮被警察刑求,伊害怕,始在警訊筆錄上簽名云云,應非實在;而甲○○於警訊中既自承案發前蔡慶寬曾告以有偽鈔三、四百萬元,偽鈔三張可兌換真鈔一張,請伊找門路銷售圖利等語,果蔡慶寬積欠甲○○五千元債務,豈有以偽鈔五千元充數還債之理﹖足證甲○○知為偽鈔,並意圖供行使而收集無疑。證人卓志堅所證扣案之小包安非他命係警方事後在地上撿拾,非在乙○○身上查獲者及證人邱永祥所證蔡慶寬還錢地點與甲○○所供不符,核屬廻護之詞。是上訴人等所辯:係以原價轉讓安非他命予詹捷州,且乙○○與張寶鎮間係合
資購買安非他命吸用,均非為販賣,而蔡慶寬返還欠款五千元,甲○○不知為偽鈔云云,均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復說明甲○○以六千元之代價向吳志凰等人購得三‧七五公克之安非他命,此次出售之安非他命送鑑前重量七‧一公克,進價僅為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其以一萬六千元賣出,顯屬有利可圖。而乙○○居間介紹買賣,從中獲利三千元及一小包安非他命,並參與分裝安非他命及收款之工作,自應論以販賣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惟警方喬裝買客誘捕上訴人等,既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成立買賣行為,且甲○○購入安非他命之初,原供自己施用,事後始圖利售賣,故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乙○○先後販賣安非他命既遂、未遂,應依連續犯以既遂犯論以一罪。公訴人另以甲○○夥同吳志凰、郭愛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張寶鎮施用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甲○○收集偽鈔之行為,公訴人引用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法條起訴,尚有未合,允宜變更等情綦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並再事爭執警訊筆錄不實,警察辦案方式不當;甲○○曾積欠乙○○三千元債務,蔡慶寬亦曾積欠甲○○五千元借款,乙○○之行為僅止於牙保詹捷州與甲○○間買賣或轉讓安非他命而已,並不構成共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要件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