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1722號
TPSM,87,台上,1722,1998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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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之 父 劉○○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淑媛律師
        劉倩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一、一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劉鐵雄之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共同殺人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號事實記載被告與呂○臨等人該次強劫行為,除劫取店員張
榮進與顧客高○福財物外,尚搜括另三名不詳姓名顧客之現款,顯見該次被強劫之被
害人共五人。乃原判決理由却謂原判決附表編號四號所載被害人共計二人,被告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云云,殊有未合。又原判決附表編號二號事實記載被
告與呂○臨等人除強劫顧客石○○金項鍊一條外,尚搜刮愛之橋電玩店櫃台內現金。
對該項搜刮櫃台現金行為,是否成立他罪﹖與強劫石○○財物罪間之關係如何﹖原判
決理由恝置不論,亦非適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鄭○斌劉○良二人所騎乘
之機車,於高雄市中山路與新田路口,為被告與呂○臨追上,被告以手持木質球棒毆
擊鄭斌頭部等要害部位,劉○良則趁混亂逃逸,係認定當時僅被告實施毆擊行為。
乃理由內却採用呂○臨於原審證述:「我有參與打(人),甲○○也有參與」(見原
審卷七十七頁),為所憑之證據。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
理由矛盾。㈢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載有被害人林○豪被被告與呂○臨等人追殺,致左手
骨折、右手掌經脈受損(見一審卷三頁背面)。是否如此﹖原判決未見論述,於法亦
屬有違。㈣原判決認定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二把,鋁質、木質球棒各一支,係被告與
其他共犯共有,理由內並未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
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所
明定。本件上訴人劉○○為被告之父,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
判決,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查該被告現已成年,上訴人已無法定代理人之地位,
即無獨立提起上訴之權,其上訴殊非法之所許,自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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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