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二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經警查扣之影印機,不可能印製偽鈔,上訴人自不成立偽造貨幣罪,亦無行賄必要。㈡上訴人聲請就該影印機可否印製偽鈔為鑑定,及為刑求之抗辯,原審均恝置未理,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偽造幣券、行賄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已坦承偽造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及一百元紙鈔犯行不諱,並查扣偽造之器具及紙鈔可憑,行賄部分,業經警員宋貴鴻等人指證甚詳,並有警訊時錄製錄音帶內容及譯文可參,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僅行使偽鈔,扣案器具無法印製偽鈔,其無行賄必要各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猶供認偽造貨幣犯行無異,並未提出刑求抗辯,原判決認其警訊所述絕無刑求可能,核無不合。至查扣之影印機等物,經警實際操作,確能印製偽鈔,業據警員陳樹田供證屬實,房東張瑞松亦證稱上訴人未開門營業,機器亦覆以帆布,共犯陳登聰常至該處等詞,原判決理由闡述甚詳,上訴意旨重複前詞,就原判決所為證明力之判斷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呂 潮 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