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翰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以本 院93年度執字第3311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對之實施強制執行之CNC電腦車床2台及CN C電腦銑床1台為其所有,訴請本院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第 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應就其訴有無理由 為實體上之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訴外人詹前進即宏富 企業社(以下簡稱詹前進)簽訂讓渡證書,詹前進以渠所有 之CNC電腦車床2台(下稱系爭車床)及CNC電腦銑床1台(下 稱系爭銑床)抵償積欠其之借款。嗣因詹前進遲未將系爭車 床及銑床交付,其乃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事 件)訴請詹前進交付,經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詎被告竟以 系爭車床及銑床仍屬伊之債務人詹前進所有,向本院聲請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車床及銑床實施強制執行,顯屬錯 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床及銑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二、被告則以: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之效力,係以剝奪債務人對 查封財產之處分權為目的,查封後債務人雖仍保有所有權, 然債務人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又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 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故動產物權之讓與,除讓與合意外, 尚須交付,二者兼具始生效力。原告訴請詹前進交付系爭車 床及銑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係於94年4 月
6 日始判決其勝訴確定,而系爭車床及銑床早於93年間已被 查封,系爭車床及銑床被查封時,詹前進既尚未將系爭車床 及銑床交付原告,自仍屬詹前進所有,原告尚未取得系爭車 床及銑床之所有權,其對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12月間與詹前進簽訂讓渡證書,詹前進 以渠所有之系爭車床及銑床抵償積欠其之借款,嗣因詹前 進遲未將系爭車床及銑床交付,其乃另案訴請詹前進交付 ,經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又被告以系爭車床及銑床仍屬 伊之債務人詹前進所有,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對系爭車床及銑床實施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 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讓渡 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
(二)查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 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動產物權之讓 與,除有讓與合意外,尚須由讓與人將動產交付受讓人, 始發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經查,原告於92年12 月6 日與詹前進簽訂上開讓渡證書後,詹前進遲未將系爭車床 及銑床交付原告,其始另案起訴請求詹前進交付系爭車床 及銑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79號民事事件受理,而 該事件係於94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 判決原告勝訴,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證詹前進 在94年1 月前尚未將系爭車床及銑床交付原告。次查,原 告前以其對詹前進有金錢債權向本院聲請對詹前進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4772號裁定予以准 許,並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26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於93年12月16日查封系爭車床及銑床並交付原告 保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雖在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將系爭車床及銑床交付原告保管 ,惟此與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規定之交付不同,系爭車床 及銑床既未經讓與人交付原告,則原告自尚未取得系爭車 床及銑床之所有權。又系爭車床及銑床經原告實施假扣押 查封後,債務人詹前進之另一債權人尚群鋼鐵有限公司又 對系爭車床及銑床聲請假扣押查封,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 字第2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取得本院93年度促字 第9317號命詹前進給付新台幣1,860,069 元及其利息之支 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後,亦聲請對系爭車床及銑床實施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3118 號強制執行事件
(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 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 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 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故本院乃將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合併其執行程序,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嗣原告雖於94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本院93年 度執全字第22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但因有本院94年 度執全字第28號及93年度執字第331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 案執行,故系爭車床及銑床仍繼續予以查封,未因原告撤 回其假扣押之執行,而予以啟封。系爭車床及銑床係於93 年12月16日實施查封,查封當時詹前進既尚未將系爭車床 及銑床交付原告,原告自尚未取得系爭車床及銑床之所有 權。而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 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系爭車床及銑床於查封 後,原告亦不可能取得其所有權,以對抗為債權人之被告 。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參照)。原告與詹前進雖已就系爭 車床及銑床達成讓與之合意,惟因系爭車床及銑床迄未經 詹前進交付原告,系爭車床及銑床仍屬詹前進所有,原告 既尚未取得其所有權,自難認其就系爭車床及銑床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 規定,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車床及銑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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