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1371號
原 告 榮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號松 阪屋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 二十一日止,向原告購買牛肉等貨品,合計積欠貨款新臺幣 (下同)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松阪屋之負責人,只是廚師,該店是綽 號「阿雄」之人開的,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八月間去該店上班 ,而該店開到九十四年十月間就關門了,店內還有其他員工 。因為只有廚師知道要叫什麼貨品,所以係由被告叫貨並簽 收,再由原告派員向會計領錢,原告應該找「阿雄」收取貨 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號之松阪屋,自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曾向原告購 買牛肉等貨品,合計積欠貨款六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迄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二紙及銷貨 單十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係松阪屋之負責人,自應對本件貨款負有給 付約定價金之義務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客戶應 收帳對帳明細表二紙及銷貨單十八紙可知,並非每次送貨之
貨品均由被告所簽收,其中並有訴外人劉雪玲、陳永泉等人 所簽收,自難以原告曾有向被告叫貨並簽收一節,即遽認被 告即為松阪屋之負責人。又上開書證其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 均為「松阪屋」,準此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應係 存在於原告與松阪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個人間。而 就原告主張被告係松阪屋之負責人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之抗辯,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松阪屋 間,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松阪屋之負責 人,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萬 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 家 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璟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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